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韋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韋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今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9,657元,但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開支則要32,411 元,其債務總額為1,407,039元,且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 貸,累積到現在,一個月的利息就要23,000多元,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後,根本就負擔不起,雖 希望與債權人協商,但渠等的要求仍然太高,超過聲請人之 能力。又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皆為民間之公司行號及資產管 理公司,而非金融機構,是以應無需亦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進行前置協商。故聲請人現今之負債 總額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且每個月都無法償還債權人要 求的金額,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民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員工薪資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