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78號
PCDV,100,消債抗,7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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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間 因協助兄長支出進貨款項,而向銀行借款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5年9月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7,295元之條件,抗告人當時在家中經 營五金行,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加計妻子之收入為18,500 元,扣除協商款後僅約3萬元,扣除家庭生活支出,已無法按 期支付協商款,僅支付二期即告毀諾,經抗告人與銀行再度協 商後,銀行提出180期,分期協商款為12,000元,目前抗告人 每月收入為37,000元,經債權銀行扣薪後,僅餘薪資24,667元 ,加計妻子所得為18,500元為43,167元,以每月每人支出為 10,792元計算,抗告人須支出兒子及母親之扶養費,及抗告人 夫妻之生活費合計為43,168元,已不足以支出協商款12,000元 ,且抗告人任職送貨司機,如遇有車禍,或車輛受損,均需支 出賠償金,致抗告人無法貿然同意協商條件,並非因抗告人無 還款誠意,再以抗告人毫無工作經驗及人脈,難以找尋較37, 000元更高之薪資,抗告人因債務遭鈞院以100年度司執火字第 32342號強制執行每月薪資3分之1,給付予債權銀行,如此執 行結果,抗告人之債務將毫無清償之日,以此觀之,再綜合抗 告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抗告人對於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 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 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 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



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 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 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
1.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
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 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 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 ,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 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 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 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 ,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 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 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 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 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 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2.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 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 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 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 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 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 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 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 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 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 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 、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 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 果,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本院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53條雖另規定: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惟上開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提出書面債務清 償方案,在符合相當性、合理性之償債計畫前提之下,進行實 質上協商逾30日而不成立時,或債權人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 90日不願協商而不成立,債務人始得不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5月30日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 行提供108期,利率3.88%,每期還款17,29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抗告人僅繳納2期之協商款,即告毀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聲請書、 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2第29至34頁)。從而,抗告人合於前開要件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屬適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協商當時無能力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 件,有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協 商時收入約為3萬元,有台新銀行提出由抗告人親自書具之收 入證明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 具狀陳明其於88年10月2日起至100年2月13日與母親共同經營 五金行,每月營業額為9萬至12萬元,利潤為二成半,扣除房 屋租金2萬元後,僅餘1萬餘元,復於100年6月16日具狀陳明五 金行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店面及住處之房租3萬元後,已所 剩無幾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0、61頁 ),惟果如抗告人所稱為真,自不應於向台新銀行切結收入為 3 萬元,再者,如抗告人自88年10月2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 ,長達12年,抗告人與其母親共同經營之五金行,二人共同工 作之每月凈收入僅1萬餘元,抗告人卻未外出找尋更高所得之 工作,顯違背常情,因此,自應以抗告人向台新銀行具結之收 入約3萬元,作為本件認定抗告人之收入,始為真實。㈢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 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 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 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 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 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 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支 出,而應予剔除。惟按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 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其於95年間協商當時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210 元計算始為合理,抗告人雖於申請前置協商時,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1,124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醫



療費3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健保費659元、水電費1,600 元、瓦斯費800元、電信費300元、電視視訊費515元、網路費 450 元、健保費659元、日常用品費5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影本4紙(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參 。故應以抗告人於95年度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 為計算標準,逾此部分,應予以剔除。
㈣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 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 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之母親江金子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房屋經營五金行,每月營業額為9至12萬元,以利潤2成半計算 ,每月利潤為22,500元至30,000元,扣除房屋租金為20,000元 ,每月營收約為10,000餘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可按(見原審卷1第10頁),加計抗告人之母親 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按( 見原審卷1第62頁),準此,抗告人之母親江金子,每月收入 約13,000元,自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自無負扶養 義務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㈤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家長家屬間雖負扶養義務,惟其扶養順位尚在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後,合先敘明。抗告人主張應支付黃承瑋之扶養費 3,000 元云云,惟查,黃OO雖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惟黃OO 為抗告人之妻黃OO與劉OO所生之子女,黃OO之扶養義務 人為黃OO與劉OO,抗告人與黃OO僅成立家長與家屬間之 關係,扶養義務順位應列於黃OO及劉OO之後,自不負扶養 義務,抗告人亦無支付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㈥抗告人於95年度協商時每月營業所得為30,000元,扣除前揭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每月剩餘20,790元(計算式: 30,000元-9,210=20,790元),自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提議之協 商條件即每月還款金額17,925元,是以前置協商之協商條件, 屬於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堪



以認定。
㈦再者,銀行公會研商消債條例第151條前置謝商之運作與流程 第43次會議議決,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依據前 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與原則,與債務人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 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為0%,有台新 銀行之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2第29頁背面)。經查,抗告人 於100年2月起任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勞健保費 用後,實領薪資為37,463元,有該公司提出抗告人之薪資明細 表之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抗告人具狀陳明 曾再與銀行協商還款金額為12,000元云云,扣除內政部公佈 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計算,每月剩 餘13,631元(計算式:37,463元-11,832=25,631元),自足以 清償台新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即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退萬 步言之,抗告人目前之總債務為2,030,153元,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按(見原審 卷2第17至19頁),如前開債務以180期,0%計算,抗告人每月 僅須清償11, 279元(20,320,153÷180=11,279),如抗告人 積極與債權銀行再次謀求協商,應屬於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之 內,自無有不能清償之虞,堪以認定。
㈧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遭銀行扣薪後僅餘24,667元,加計妻子所 得18,500元,共43,167元,以每月每人最低支出10,792元,家 庭共4人,合計為43,168元,抗告人已入不敷出,自無法與銀 行債權協商云云,然查,因抗告人未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致 使債權銀行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按月扣薪,如抗告人積極 與銀行協商,提出具體之還款方案,並成立協商方案,債權銀 行自應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因此,抗告人遭扣薪之部分12, 155元、12,468元,自應列入抗告人之所得,作為審酌抗告人 是否有清償能力之範圍內,因此,抗告人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
㈨如以抗告人全戶家庭所得計算,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37, 463元,加計抗告人之妻子每月薪資所得為18,500元、抗告人 之母親每月老人年金3,000元、抗告人母親經營五金行以收入 扣除房屋後,每月盈餘約1萬元,合計為68,963元(37,463+18 ,500+3,000+10,000=68, 963),再扣除內政部公佈100 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計算(11,832X4=47, 328),尚餘21, 635元,自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 12,000元或11,279元之協商方案,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履行 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 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依據台新銀行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為180期、0 %,係由抗告人逐年攤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如抗告人持續由債 權銀行扣薪抵債,可能僅能抵充抗告人積欠借款之違約金及利 息,難以償還本金,對於抗告人至為不利,因此,抗告人自應 積極提出還款方案,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藉由個別債權 銀行再次協商調整或變更協商內容以清償債務,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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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