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李武男
李新發
李阿城
林欽賜
相 對 人 張金英
張金蓮
杜李素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4 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該有關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即 民國96年9 月2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 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 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 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 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李武男、李新發、李阿城主張以:系爭抵押物本為 抗告人等因繼承而取得,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杜李素惠及債 務人李邦夫之共同被繼承人名下,嗣相對人杜李素惠及李 邦夫等人繼承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此情業經法院判決應將 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在案。按無權利人就權 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 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杜李素惠及李邦夫明知 系爭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等,事前未獲抗告人 等之允許,事後未獲抗告人等之承認。將系爭抵押物設定
抵押權予相對人,該行為對抗告人等自不生效力。又李文 成等人其土地持分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無關,亦均遭裁定 准予拍賣,足見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林欽賜主張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應 依法提示對抗告人之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是本 案聲請即非合法,不得拍賣抗告人因共有物分割轉載抵押 權之抵押物。另抗告人為案外人,故相對人無債權可供分 配,縱使拍賣亦無實益。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三、查相對人等主張對債務人李邦夫有債權合計新臺幣600 萬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依法設定抵押權登記,且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又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債權憑證、協議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可證,從而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就相對人為無權處分、抗 告人非債務人等置辯,然抗告人所為爭執之事項,核係實體 事項,非屬具非訟法院性質之原裁定所得審究,是就此部分 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 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