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20號
PCDV,100,抗,220,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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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廖偉欽
相 對 人 林鴻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 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圍堵,心靈極為恐慌之際才簽下系爭票據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3紙可稽 ,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 告人雖抗辯伊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伊係在心靈恐 慌之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抗告人是否確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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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