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03號
PCDV,100,抗,203,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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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錠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諺宸
相 對 人 顧惠珍
相 對 人 顧月珍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尹元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1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 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顧惠珍本要求抗告人於民國99年 12月28日提前解約,但因抗告人業務繁忙無暇於農曆年前搬 離系爭房屋,經相對人顧惠珍同意延至農曆年後再搬,並要 求抗告人於100年2月2日將房屋租金委託服務台轉交,但當 日相對人之代理人藉故拒絕簽收房屋租金及收據,故抗告人 並無違約之處,本件相對人之指控不實,雙方當事人間尚有 糾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公司所在地係「文化三路2段6號3 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已於100年3月1日收受支付 命令,但管委會在同年月10日才拿給伊等語(詳本院100 年 度司促字第4621號卷第34頁訊問筆錄),並有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佐,而可認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本件支付 命令已於100年3月1日合法送達(即該文書何時轉交抗告人 ,要非本件所問。)而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28日始向本院聲



明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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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錠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