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周招娥
被 上 訴人 邱郁傑
邱郁汝
法定代理人 邱原山
葉瑞珍
被 上 訴人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伊於原審庭提之DVD 光碟中,已 明確錄到狗叫聲,原審竟不採信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