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永麟
吳明敬
被 告 蕭子清
鄭秋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
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子清與被告鄭秋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蕭子清、鄭秋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 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被告蕭子清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81, 993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蕭子清催索 ,仍未獲置理。
(三)原告前因與被告蕭子清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91年度執字第6271號債權憑證在案。(四)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蕭子清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 被告蕭子清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 別財產制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財產登記列印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271號債權憑證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學者見解及法律規定,法院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請 鈞院自行審酌是否要宣告,並非一定要准予宣告。(二)被告蕭子清平常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對家裡沒有貢獻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158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 宗、被告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 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財產登記列印頁各1 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子清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281,993 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執字第6271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蕭子清之債權人無訛。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蕭子清所有之 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蕭子清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得 受清償,並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各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是原告為被告蕭子清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 受清償至明。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告蕭子清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蕭子 清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 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辯以依法律規定,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後,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並非一定要准予宣告;且被告蕭子清平常沒 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對家裡沒有貢獻云云,惟法院於債權 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即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已如上述,本件原告 為被告蕭子清之債權人,且因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 清償,即已合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定要件,並不問被 告蕭子清對家庭是否有貢獻。再者,依卷附本院所調得之被 告鄭秋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鄭秋菊名下有一棟房子,其
價值超過原告之債權金額,於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 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蕭子清向被告鄭秋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對 於原告之債權受償具有實益,尚非其他被告均無財產可供原 告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形堪與比擬。是被告所辯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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