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李良成
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
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淑美與被告李良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鍾淑美、李良成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 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被告李良成向原告借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06,994 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良成催索, 惟被告李良成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三)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良成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 被告林文榮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得受清償,並經鈞 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
(四)被告李良成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 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 產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件、被告李 良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 詢資料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12459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 宗、被告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 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2 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 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良成向原告借款,目前尚積欠原告506,994 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良成催索,惟被告李良成 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為被告李良成之債權人無訛。四、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良成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因被告李良成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得受清償,並經 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影本、被告李良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12459 號支付命令事 件卷宗、被告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為被告李良成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 受清償至明。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告李良成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李良 成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 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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