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劉艾華
代 理 人 戴琬琪
相 對 人 湯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二○○九)大民初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9) 大民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 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 證書、戶籍謄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 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 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64號判決係以: 「原告劉艾華與被告湯永興婚前接觸少,感情基礎一般,婚 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暫,特別是雙方分開後,一直未能聯繫, 導致雙方無法進行溝通,從而促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
破裂,故原告劉艾華要求與被告湯永興離婚的理由成立,本 院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 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