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376號
PCDV,100,家聲,376,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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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許燕
代 理 人 謝秀云
相 對 人 陳根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08)倉民初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08) 倉民初字第2167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 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戶籍謄本 、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 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08)倉民初字第2167號判決,經 查係於2008年12月19日判決,嗣於2009年10月22日生效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係 以:「原、被告於2001年8 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赴



台灣探親。於2003年3 月原告獨自一人返回大陸,雙方從此 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因 感情不和分居滿2 年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的規定,原 、被告自2003年以來分居生活,現原告請求法院准予其與被 告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為由,而判決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 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 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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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