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魏君育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相 對 人 黃紹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紹展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 (一) 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1 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 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 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 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離婚訴訟 ,業經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217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資 力確有困難,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