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43號
原 告 范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嬌美
被 告 范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81年6 月12日結 婚,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於基隆地區,惟被告平日不務正業 ,未曾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又在外花天酒地,並曾多次 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曾帶外遇女子回家睡覺,完全無視 於原告之存在,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嗣被告於82年間,竟 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且音訊全無,原告遂於83年間搬遷至 台中居住,此後雙方即失聯至今,原告93年間又搬回新北市 土城區現址,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逾18年未 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 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2 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於基 隆地區,惟被告平日不務正業,未曾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 ,又在外花天酒地,並曾多次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被告曾帶 外遇女子回家睡覺,完全無視於原告之存在,致原告身心受 創甚鉅,嗣被告於82年間,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且音訊 全無,原告遂於83年間搬遷至台中居住,此後雙方即失聯至 今,原告93年間又搬回新北市土城區現址,兩造已逾18年未 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 證人即原告之朋友胡黛妮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未住其戶籍地址「台中市 ○○區○○路2 段86號」,其住居所在不明等情,復經本院 向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暨職務報告書
各1 件在卷足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 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 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82年間即離家出走、行 方不明,且音訊全無,兩造迄今已逾18年未共同生活,婚姻 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 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 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 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 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 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 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 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 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