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係依憑現場目擊證人蕭小生始終供述上訴人確有闖紅燈情事之證詞,及參酌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陸宏錦之證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000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闖紅燈,當時綠燈剛起步,伊並未撞及被害人林小玉,被害人當時在中間線,不知被害人如何被伊車後輪輾壓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依卷附之現場、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照片所示,曳引車之保險桿無明顯撞痕,僅於左側中間之鐵桿及左後輪部分有輾壓被害人後噴濺之痕跡;如依證人蕭小生所陳:係上訴人之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方或保險桿撞及被害人部分之證詞,則曳引車之前輪及中間部位應會有留下輾壓之痕跡,惟本件上訴人之曳引車除前述之左側中間之鐵桿及左後輪部分有輾壓被害人後噴濺之痕跡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之痕跡,而認證人蕭小生該部分之證述,與事實尚有出入。然經參酌證人蕭小生其餘之證詞及卷附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卷附之現場、上訴人所駕車輛之照片所示:被害人係推著輪椅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所推之輪椅及上訴人駕車均無明顯撞擊之痕跡、被害人所推輪椅停止之位置係在被告駕車行駛路線之左側而非停留在被告駕車所行經之路線等情研判,認上訴人駕車之保險桿並未撞及被害人或被害人所推之輪椅,而應係上訴人駕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身體,始未於被害人之輪椅或上訴人駕車之其餘部位(除前述左側鐵桿、左後輪有噴濺之痕跡之外之其餘車身)留下痕跡等情,而認上訴人所辯未撞及被害人或其不知被害人如何被伊後輪輾壓之詞無可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過失程度及事後達成和解等情狀,將第一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九月,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七月,所處之
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證人蕭小生之證詞可採,何以認定係上訴人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何以未踐行調查程序即推翻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之理由,及量刑時未斟酌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情,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純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