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87號
原 告 劉靜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羅竹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1年5 月21日結婚,婚後居住在原告娘家所贈與 原告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房屋,兩造並共同開設「首譽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因當時被告有欠稅案件在身,故以原告 擔任代表人設立該公司。被告生性懶散、無責任感、更無情 緒控制能力,每遇事不悅即不管場合、狀況撇下即走,常令 原告非常難堪,且被告酒色財氣無一不沾,並要求原告不要 生孩子,公司亦不要經營。又被告喜愛打牌,經常出去好幾 天才回來,或出去喝酒,酒後酒品極差,情緒一來即破口大 罵「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語。兩造婚後,原告經常與被告 爭吵,但未得到任何的改善,嗣後,原告認為被告係無可救 藥之人,即不再與被告爭吵。被告無心經營公司,致公司於 85年4 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宣布倒閉,被告竟獨自躲至越 南,原告則為顧全大局一人承擔。於85年l0月間,原告迫不 得已將娘家贈與上開房屋出售以還債,並搬到臺中租屋,於 此期間內,原告均一人苦撐,經濟拮据,而被告則到越南, 受其父母庇佑。
㈡86年間被告與友人再次合夥經營木材買賣公司,原告留在臺 灣,被告則負責到泰國採購,將木材賣至中國或越南,一個 半月至兩個月回臺一星期。當時因兩造沒有足夠資金,故兩 造共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作為兩造之生活費。但好景 不長,87年間被告因合夥人拆夥,及被告之父親積欠合夥公 司木材貨款,致兩造又身無分無離開公司,兩造因不甘願其 花了一年多時間經營之客戶及貨源關係,在被告百般要求下 ,原告回娘家尋求父親協助,希望能延續公司。兩造於原告 娘家資助下,於88年設立「昆瑞有限公司」,由原告之父親 支持資金經營公司,初期公司經營尚可,嗣後因被告大量賣
貨給其友人,卻未收回任何貨款,致兩造生活再度陷入困境 。原告無法向其父親與家人交代,遂於89年10月間隨被告至 越南一起生活,於90年間原告收回部分貨款,剛好足夠返還 原告積欠其父親之借款,但該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下去。 ㈢90年至94年間,原告均在越南上班過生活,反觀被告卻一直 處於失業狀態,亦不願意外出工作,打牌、喝酒則是被告之 生活重心,原告顧念夫妻多年,一再容忍被告之任性、懶惰 與不負責任,但原告之薪水不夠被告花費,被告竟經常鬧脾 氣,甚至失蹤一星期或半個月,令原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 於94年底,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在中國工作,於此期間內,原 告若未按被告希望每兩個月返回越南或臺灣見面,並給被告 生活費用,被告即會十分生氣,因被告長期失業,其心理極 度不平衡,經常口出穢語或摔東西,原告均百般容忍。 ㈣94年6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給予美金1 萬元在越南當地開餐 廳,並不斷要求原告把工作辭掉與其共同經營餐廳,但原告 因過去十幾年的教訓,不敢輕易放棄自身工作,因此請被告 好好經營餐廳,並表示若被告經營得好,原告即跟被告共同 打拼。起初被告尚認真經營餐廳,但於同年12月間被告與師 傅發生不合,被告竟又躲回臺灣不願面對問題,原告在中國 均聯繫不上被告,直至95年初,被告將師傅開除,並將餐廳 關門。
㈤95年間,原告被公司派往美國開會,原告出差前向被告表示 「等我出差回來剛好中國年,我們約在臺灣見面,再從長計 議」,但在原告到達美國之第一天晚上,被告即發簡訊給原 告表示「我們離婚吧」。原告等空閒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要原告馬上飛回去,不然就離婚,原告只能竭盡安撫。原告 在美國10天,被告竭盡所能之鬧情緒,或打電話,或發簡訊 的吵鬧、折騰原告,一天不下數十通。於此期間內,原告罹 患重感冒並發高燒,仍需完成公司交辦之任務。在原告要回 臺的前一天,被告在美國時間一大早又給打電話給原告無理 取鬧,原告表示「一切等明天回臺再說,今天有很重要的會 議要開,必須跟客戶開會一整天」云云,但被告從美國時間 白天一直鬧到晚上,最後竟然傳送簡訊給原告公司之老闆及 總經理恐嚇稱:「如果我看到你們公司的人到越南的話,我 會讓你好看」等語,在原告收到公司老闆通知後,終於崩潰 ,回傳簡訊給被告稱「我放棄了」。之後,被告連續傳送幾 則簡訊表示「房子的頭款是你付的,所以我會讓我爸爸還給 你,車子是你買的,我也會還給你。離婚的律師函已經準備 好了」云云。原告於95年間從美國出差後回臺,即直接返回 娘家居住,迄今被告未曾打過一通電話給原告,僅被告之母
表示:「已經忍這久了,不能再忍嗎?」,原告之小姑則表 示:「嫂子,我要是妳我早就離婚了」,可見被告之所作所 為,連被告之家人亦看不過去!
㈥原告於97年出差至越南,曾傳送簡訊給被告,約被告在越南 見面,坐下來談談,但遭被告拒絕,此後,兩造即未再有任 何聯繫。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一直處於精神極大之壓力下 ,於此12年內,被告只要出去喝酒,原告即提心吊膽,深怕 被告酒後回來摔東西、半夜不休息,或酒後開車到處亂跑, 直到天亮才睡著,原告在上班,被告亦會打電話到辦公室亂 ,若被告去打牌,徹夜未歸,回來如贏錢尚會面帶笑容,如 輸錢即亂發脾氣,是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 迄今已長達10年之久,期間有5 年彼此無任何聯繫,婚姻已 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准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婚 後,被告生性懶散、無責任感、更無情緒控制能力,每遇事 不悅即不管場合、狀況撇下即走,常令原告非常難堪;且被 告酒色財氣無一不沾,並要求原告不要生孩子,公司亦不要 經營。而被告喜愛打牌,經常出去好幾天才回來,或出去喝 酒,酒後酒品極差,情緒一來即破口大罵「三字經」等不堪 入耳之語。兩造經營之第一家公司於85年4 月間因資金周轉 不靈而宣布倒閉,被告竟獨自躲至越南,原告則為顧全大局 一人承擔,85年l0月間,原告迫不得已將娘家贈與之房屋出 售以還債,並搬到臺中租屋,於此期間內,原告均一人苦撐 ,經濟拮据,而被告則到越南,受其父母庇佑。86年間被告 與友人再次合夥經營第二家公司,原告留在臺灣,被告則負 責到泰國採購,將木材賣至中國或越南,一個半月至兩個月 回臺一星期,87年間被告因合夥人拆夥,及被告之父親積欠 合夥公司木材貨款,致兩造又身無分無離開公司。88年間設 立第三家公司,由原告之父親支持資金經營公司,因被告大 量賣貨給其友人,卻未收回任何貨款,致兩造生活再度陷入 困境。90年間原告收回部分貨款,剛好足夠返還原告積欠其 父親之借款,但該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下去。90年至94 年間,原告均在越南上班過生活,反觀被告卻一直處於失業 狀態,亦不願意外出工作,打牌、喝酒則是被告之生活重心
,原告顧念夫妻多年,一再容忍被告之任性、懶惰與不負責 任,但原告之薪水不夠被告花費,被告竟經常鬧脾氣,甚至 失蹤一星期或半個月,令原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95年間原 告被公司派往美國開會,原告出差前向被告表示「等我出差 回來剛好中國年,我們約在臺灣見面,再從長計議」,但在 原告到達美國之第一天晚上,被告即發簡訊給原告表示「我 們離婚吧」。原告在美國10天,被告竭盡所能之鬧情緒,或 打電話,或發簡訊的吵鬧、折騰原告,一天不下數十通。甚 至傳送簡訊給原告公司之老闆及總經理恐嚇稱:「如果我看 到你們公司的人到越南的話,我會讓你好看。」。原告於97 年出差至越南,曾傳送簡訊給被告,約被告在越南見面,坐 下來談談,但遭被告拒絕,此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 雙方分居迄今已長達10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 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二姐劉靜儒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後妳是否有與他們同住過?) 沒有。但是我比他們晚婚,之前我都住在娘家,所以對他們 跟家裡的財物往來及狀況都很清楚」、「(問:被告跟你妹 妹結婚後,娘家有幫忙出錢讓他們去開公司嗎?)有。總共 有兩家,第一家是爸爸給的嫁妝即一間房子,他們把它拿去 貸款當作公司的週轉,第二次之後,爸爸想說再給他們一次 機會,爸爸因為想說有支出資金,所以介入比較多,兩家公 司剛開始狀況都還好,但是進入狀況之後,被告就不上班沒 有責任感,朋友要借錢就借出去,朋友說要先進料再付款, 他也都說好,所以一家公司不到三年就失敗,導致房子及車 子都沒有了,第二家大約一兩年也就失敗了」、「(問:他 們兩人曾經搬到國外嗎?)第二家公司失敗兩個人就搬到越 南想東山再起,被告也一樣白天睡覺、晚上打牌喝酒等。那 段時間兩造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我印象中那是被告在婚後 唯一有正常上班的日子,但是大部分工作也是我妹妹幫他做 的,後來公司派我妹妹去大陸,被告就留在越南,被告後來 也被公司資遣掉,被告就跟我妹妹說他要在越南開餐廳,我 妹妹就跟老闆借錢匯了一萬元美金給被告,這期間一直發簡 訊給我妹妹希望她回越南,也有發簡訊給我妹妹的老闆,當 時雙方關係已經決裂了,曾經約過一兩次要談婚姻的事情, 但是被告都沒有出現。」、「(問:妳有看過被告對你妹妹 施暴嗎?)我沒有親眼看過,但是我聽我妹妹講過,被告情 緒來就會用三字經罵人或是摔東西」、「(問:你知道他有 不良的習慣嗎?)被告有賭博,很喜歡打麻將,也很愛喝酒 ,喝完酒就情緒不好,還會上酒店」、「(問:兩造正式分 居在什麼時候?)就是我妹妹去大陸工作的時候」、「(問
:兩造已經多久沒有聯絡了?)我妹妹有一次去美國開會, 被告就打電話、傳簡訊鬧我妹妹說他要離婚,從這次以後被 告就很像消失了,這應該是在94年或95年間的事情」、「( 兩造前後跟娘家動用了多少錢?)第一家公司的時候,估計 動用娘家的錢約2,000 萬元,至於有無還款,我爸爸沒有跟 我說,第二家爸爸有介入,動用娘家大概1,000 萬元到2,00 0 萬元之間,後來有一部分的債務,妹妹有把它要回來還給 爸爸」、「(被告與娘家親友的互動如何?)我們對被告都 小心翼翼的,因為覺得他的情緒控制不好,我覺得被告一遇 到問題就會閃躲。我們家跟被告之間就是客客氣氣的,我覺 得被告是沒有辦法掌控情緒的人」、「(就你所知道你妹妹 與被告的婚姻生活當中,是不是因為曾經婚姻不幸福而身體 狀況不好?)我覺得我妹妹嫁錯人。我妹妹有一次甲狀腺機 能亢進,醫生說是長期壓力導致失調,我曾帶我妹妹去加拿 大玩,結果我妹妹才出國,我妹夫就跟著去越南,所以我妹 妹在加拿大8 天都沒有辦法與公司的人聯絡上,我妹妹在大 陸工作時,曾經因工作量太大而昏倒。兩年前健康檢查醫生 也說我妹妹壓力太大,要調整自己的身體」、「(為何原告 沒有生小孩?)被告不要生小孩。」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31至34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證得知被告於99 年12月23日出境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有入境紀 錄,且被告現長期居住越南,僅偶有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潭子 區○○○○街87巷5 號7 樓之戶籍地,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 年8 月22日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1000 02 9018號函文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39、40頁)。從而,本院綜上事證,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任性、懶惰與 不負責任,平日經常打牌、喝酒,長期處於失業狀態,原告 之薪水不夠被告花費,被告即鬧脾氣,甚至失蹤一星期或半 個月。95年間原告被公司派往美國開會10天期間,被告竭盡 所能之鬧情緒,或打電話,或發簡訊的吵鬧、折騰原告,一 天不下數十通,甚至傳送簡訊恐嚇原告公司之老闆及總經理 。兩造於97年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繫,雙方分居迄今已長達10 年之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 維持,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 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 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 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 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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