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2 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簡奉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簡嘉鋒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之 生 父 簡奉德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之 生 母 周美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簡奉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收養簡嘉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簡奉志願收養已成年之被收養人 簡嘉鋒為養子,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雙方於100 年 7 月6 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聲請人之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服務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 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被收養人簡嘉鋒之生父母簡奉德、周 美鈴均已於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中簽章表示同意,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被收養人為他人養子女後,即 免除對你的扶養義務,是否同意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是的 ,因為我們之前曾經辦過收養,當時法官覺得他的年紀還小 ,所以希望等被收養人成年再來辦理。我們另還有一個小孩 ,也還在工作,並已成年,不需要被收養人扶養」,足認被
收養人之父母並無須由被收養人照顧、扶養之情事(參見本 院100 年9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生 母所主張其另有子女可盡扶養義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載 有一出生別為次男之簡嘉瑩在卷為憑,堪認其所述為真實; 本院另依職權調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財產資料,其名下持 有土地及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綜上,本件收養之成立,被收養人並無意圖以收養免 除其法定義務,亦查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