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莊新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廷睿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之 生 父 吳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莊新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收養吳廷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莊新亞願收養其配偶鍾孟伶與前 配偶吳義德所生已成年之被收養人吳廷睿為養子,雙方於10 0 年7 月20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暨被收養聲請人健康 檢查表、學生證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被收養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問 :被收養之動機?)因為我和收養人相處了快10年,相處 上都很好,我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所以我願意被收養」 、「(是否有見過生父?)我上國中之後就沒有見過生父 ,剛上國中時,在過年、過節時曾經接過生父的簡訊。就 我所知,生父並沒有支付生活費用」;而被收養人之生母 鍾孟伶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悉被收養人 生父的聯絡方式?)被收養人國中後,生父就沒和我聯絡 了。被收養人生父另外有家庭,並另有3 個小孩,其中有
2 位比被收養人大」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9 月7 日訊問 筆錄),經查其子女吳熙慈、吳舒涵皆已成年,有本院調 查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二)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吳義德之同意,然經 本院對吳義德戶籍地「台北市南港區○○○路○段230 號 3 樓」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本院依職權調查其 戶政資料顯示其已於民國93年遷出國外,足見本件顯已無 從徵詢吳義德本人之意見。
(三)又,被收養人生父吳義德既已有十餘年未曾與被收養人聯 繫,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並未刻意攔阻生父與被收養人進行 會面交往,且被收養人生父如認生母有阻撓其探視被收養 人,且透過親友居中協調均無效等情,應依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與被收養人維持良好 互動,其捨此不為,而長時間未積極行使探視被收養人之 權利,堪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從而,依前開規 定,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 意。
(四)綜上,被收養人之生父雖未對本件收養表示是否同意,而 其十餘年來皆未與被收養人有所聯繫,經本院調查其已另 組家庭,且有現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可認被收養人之生 父尚有扶養義務人。是本件收養之成立,既非被收養人意 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亦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