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 安置人 蔡○羽
法定代理人 蔡陳○○
蔡○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蔡○羽(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蔡○羽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 其法定代理人間婚姻衝突,且聲請法院判決離婚訴訟期間, 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安全之照顧環境,且受安置 人明確表示對法定代理人之一心生恐懼,不願與其同住與接 受探視,有明顯威脅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之虞,考量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之間持續婚姻衝突,且以提告做為要求受安置 人返家之手段,故為確保兒童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00 年 12月12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為利後續處遇,聲請裁定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因受安置人家中生活狀況尚未改善,且父母 離婚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安置人父母無法提供其適當之教養 環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 表、新北市政府北府社家字第1001823392號函、新北市政府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表各一件為證。本院 為確保其身心安全,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蔡○羽3 個月 至民國101 年2 月14 日 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