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更一字,100年度,4號
PCDV,100,司聲更一,4,2011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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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麗琴(即吳家寶之.
      吳家寶
相 對 人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游清雲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林蘇婉瑜
      張修三
      張正和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
      翁明慧(即WENG.
      人)
      唐澤民
      賴明釗
      賴輝雄
      賴明德
      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范鍾新
      吳坤宗
      江春盛兼江定昌之.
      江春蘭兼江定昌之.
      張江麗卿兼江定昌.
.      張江春暖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相 對 人 崔馨勻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崔益榮
相 對 人 連穎東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
      崔益麗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相 對 人 吳清源即吳玉女之.
      吳憶萍即吳玉女之.
      吳金和即吳玉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2年度 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春秋、春穀、江邦 光、新光、思宜(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春岳 之繼承人)江思慧春岳之繼承人)思純(春岳 之繼承人)慕理(春岳之繼承人)思欣(春岳 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負擔, 聲請人與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 重上字第503號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其後本院以92年度 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春秋、春穀、 江邦光新光、思宜(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春岳之繼承人)思純( 春岳之繼承人)慕理(春岳之繼承人)思欣( 春岳之繼承人)連帶負擔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分之壹萬肆 仟叁佰陸拾叁;餘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聲請人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為貳仟伍佰捌拾分之柒拾;相對人板橋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 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分之叁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聲請人 與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233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與其他相對人負擔。嗣聲 請人與相對人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不服該判決再提出上 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本件相對人其中一人原為吳文章,其業於民國100年1月14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吳清源、吳憶萍吳金和三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8 月8日士院景家恩100年度查詢字第1000212411號函及聲請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相對人吳清源、 吳憶萍吳金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對 被繼承人吳文章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264,159元│由原告春秋、春穀、江邦光新光│
│重訴字第135號)裁 │ │、思宜(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判費 │ │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春岳之繼│
│ │ │承人)思純(春岳之繼承人)
│ │ │慕理(春岳之繼承人)思欣(春│
│ │ │岳之繼承人)預納。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80,000元│同上。 │
│重訴字第135號)鑑 │ │ │
│定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44,750元│同上。 │
│重訴字第135號)複 │ │ │
│丈及建物測量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6,176元│由原告春秋、春穀、江邦光新光│
│重訴字第135號)送 │ │、思宜(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達郵費 │ │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春岳之繼│
│ │ │承人)思純(春岳之繼承人)
│ │ │慕理(春岳之繼承人)思欣(春│
│ │ │岳之繼承人)預納預納14,108元、相對人│
│ │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42│
│ │ │0元、曾麗琴預納1,648元。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96,235元│1.由聲請人曾麗琴預納108,964元、相對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 │ │ 人吳愛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
│503號) 裁判費 │ │ 納27,525元、范鍾霖預納22,275元、范│
│ │ │ 鍾新預納22,275元、劉美英(兼吳金孫
│ │ │ 之承受訴訟人)預納215,196元。 │
│ │ │2.相對人林蘇婉瑜雖提出民事聲請核備狀│
│ │ │ ,並據此主張相對人劉美英(兼吳金孫
│ │ │ 芝承受訴訟人)所預納215,196元上訴 │
│ │ │ 裁判費中,4萬元為其所支出,然經本 │
│ │ │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判決卷內,均未見與│
│ │ │ 該聲請核備狀相符資料,另相對人唐澤│
│ │ │ 民亦否認該核備狀之內容,有本院公務│
│ │ │ 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故該部分上訴│
│ │ │ 費用仍依本院85年9月16日82年度重訴 │
│ │ │ 字第135號裁定內容核列。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24,850元│由聲請人曾麗琴預納2,440、吳家寶預納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13,570元、相對人賴明釗賴輝雄、賴明│
│3號)送達郵費 │ │德三人預納2,550元、彭菊妹(即盧佐民
│ │ │之承當訴訟人)預納1,190元、唐澤民預 │
│ │ │納340元、張正和預納1,190元、吳坤宗預│
│ │ │納1,020元、張江麗卿預納340元、劉美英
│ │ │(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340元、 │
│ │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 │
│ │ │340元、林蘇婉瑜預納340元、張江春暖預│
│ │ │納340元、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 │
│ │ │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
│ │ │人)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
│ │ │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
│ │ │人)共預納340元、吳文章、吳清源、吳 │
│ │ │憶萍、吳金和四人預納510元。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600元│由相對人唐澤民與聲請人曾麗琴吳家寶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各預納1,200元。 │
│3號)差旅費 │ │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45,655元│由相對人唐澤民預納4,855元、聲請人吳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家寶預納40,800元。 │
│3號) 複丈及建物測│ │ │
│量費費 │ │ │




├─────────┼──────────┼──────────────────┤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19,680元│由聲請人吳家寶預納。 │
│第2號複丈及建物測 │ │ │
│量費 │ │ │
├─────────┼──────────┼──────────────────┤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87,792元│由原告春秋、春穀、江邦光新光│
│第2號公示送達登報 │ │、思宜(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費用 │ │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春岳之繼│
│ │ │承人)思純(春岳之繼承人)
│ │ │慕理(春岳之繼承人)思欣(春│
│ │ │岳之繼承人)預納。 │
├─────────┼──────────┼──────────────────┤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7,598元│由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共同預納。 │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 │
│)裁判費 │ │ │
├─────────┼──────────┼──────────────────┤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0,000元│由原告春秋、春穀、江邦光新光│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思宜(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律師酬金 │ │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春岳之繼│
│ │ │承人)思純(春岳之繼承人)
│ │ │慕理(春岳之繼承人)思欣(春│
│ │ │岳之繼承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
│ │ │度台聲字第771 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
│ │ │元)。 │
└─────────┴──────────┴──────────────────┘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或連帶│ 已預納金額 │
│ │ │ │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1 │春秋、春穀、│14363/162540 │ 95,691元│ 590,809元│
│ │邦光、新光、思│ │ │ │
│ │宜(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婷春岳│ │ │ │
│ │之繼承人)江思慧│ │ │ │
│ │(春岳之繼承人)│ │ │ │
│ │、思純(春岳之│ │ │ │
│ │繼承人)慕理(│ │ │ │




│ │春岳之繼承人)、│ │ │ │
│ │思欣(春岳之繼│ │ │ │
│ │承人) │ │ │ │
├─┼─────────┼───────┼───────┼──────┤
│2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132/2580 │ 55,404元│ 215,956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3 │游清雲 │101/2580 │ 42,392元│ 0元│
├─┼─────────┼───────┼───────┼──────┤
│4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89/2580 │ 37,356元│ 1,190元│
│ │承當訴訟人) │ │ │ │
├─┼─────────┼───────┼───────┼──────┤
│5 │林蘇婉瑜 │100/2580 │ 41,973元│ 340元│
├─┼─────────┼───────┼───────┼──────┤
│6 │張修三 │45/2580 │ 18,888元│ 0元│
├─┼─────────┼───────┼───────┼──────┤
│7 │張正和 │12/2580 │ 5,037元│ 1,190元│
├─┼─────────┼───────┼───────┼──────┤
│8 │吳愛勤 │91/2580 │ 38,195元│ 27,865元│
├─┼─────────┼───────┼───────┼──────┤
│9 │翁明慧 │91/2580 │ 38,195元│ 0元│
├─┼─────────┼───────┼───────┼──────┤
│10│曾麗琴 │ │ │ 114,252元│
├─┼─────────┤70/2580 │ 29,380元├──────┤
│11│吳家寶 │ │ │ 75,250元│
├─┼─────────┼───────┼───────┼──────┤
│12│唐澤民 │55/2580 │ 23,085元│ 6,395元│
├─┼─────────┼───────┼───────┼──────┤
│13│賴明釗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4│賴輝雄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5│賴明德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6│范鍾霖 │83/5160 │ 17,419元│ 22,275元│
├─┼─────────┼───────┼───────┼──────┤
│17│范鍾新 │83/5160 │ 17,419元│ 22,275元│
├─┼─────────┼───────┼───────┼──────┤
│18│吳坤宗 │75/2580 │ 31,480元│ 1,020元│
├─┼─────────┼───────┼───────┼──────┤




│19│江春盛 │ │ │ │
├─┼─────────┤ │ │ │
│20│江春蘭 │ │ │ │
├─┼─────────┤ │ │ │
│21│張江麗卿 │3/900 │ 3,610元│ 340元│
├─┼─────────┤ │ │ │
│22│崔馨勻 │ │ │ │
├─┼─────────┤ │ │ │
│23│連穎東 │ │ │ │
├─┼─────────┼───────┼───────┼──────┤
│24│吳清源(即吳文章之│23/2580 │ 9,654元│ │
│ │繼承人)吳憶萍(│ │ │ │
│ │即吳文章之繼承人)│ │ │ │
│ │、吳金和(即吳文章│ │ │ │
│ │之繼承人) │ │ │ │
├─┼─────────┼───────┼───────┤ │
│25│吳清源 │23/2580 │ 9,654元│ 510元│
├─┼─────────┼───────┼───────┤ │
│26│吳憶萍 │23/2580 │ 9,654元│ │
├─┼─────────┼───────┼───────┤ │
│27│吳金和 │23/2580 │ 9,654元│ │
├─┼─────────┼───────┼───────┼──────┤
│28│張江春暖 │1/90 │ 12,032元│ 340元│
├─┼─────────┼───────┼───────┼──────┤
│29│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
│ │承當訴訟人) │ │ │ │
│ │ │376661/812700 │ 501,889元│ 340元│
├─┼─────────┤ │ │ │
│30│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92年度│
│重訴更字第2號訴訟費用共計1,082,897元,依上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附表二:




┌─┬─────────┬──────────┬──────────┐
│編│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曾麗琴之│應給付聲請人吳家寶之│
│號│ │訴訟費用金額 │訴訟費用金額 │
├─┼─────────┼──────────┼──────────┤
│1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0元│ 0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2 │游清雲 │ 8,873元│ 6,870元│
├─┼─────────┼──────────┼──────────┤
│3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4,362元│ 2,653元│
│ │承當訴訟人) │ │ │
├─┼─────────┼──────────┼──────────┤
│4 │林蘇婉瑜 │ 5,021元│ 3,054元│
├─┼─────────┼──────────┼──────────┤
│5 │張修三 │ 2,278元│ 1,386元│
├─┼─────────┼──────────┼──────────┤
│6 │張正和 │ 464元│ 282元│
├─┼─────────┼──────────┼──────────┤
│7 │吳愛勤 │ 5,006元│ 4,518元│
├─┼─────────┼──────────┼──────────┤
│8 │翁明慧 │ 4,607元│ 2,802元│
├─┼─────────┼──────────┼──────────┤
│9 │唐澤民 │ 5,773元│ 4,984元│
├─┼─────────┼──────────┼──────────┤
│10│賴明釗 │ 1,298元│ 790元│
├─┼─────────┼──────────┼──────────┤
│11│賴輝雄 │ 1,298元│ 790元│
├─┼─────────┼──────────┼──────────┤
│12│賴明德 │ 1,298元│ 790元│
├─┼─────────┼──────────┼──────────┤
│13│范鍾霖 │ 0元│ 0元│
├─┼─────────┼──────────┼──────────┤
│14│范鍾新 │ 0元│ 0元│
├─┼─────────┼──────────┼──────────┤
│15│吳坤宗 │ 3,674元│ 2,234元│
├─┼─────────┼──────────┼──────────┤
│16│江春盛 │ │ │
├─┼─────────┤ 394元│ 240元│
│17│江春蘭 │ │ │
├─┼─────────┤(左列五人為鳳山之│(左列五人為鳳山之│




│18│張江麗卿 │繼承人,此部分訴訟費│繼承人,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五人連帶負擔)│用應由五人連帶負擔)│
│19│崔馨勻 │ │ │
├─┼─────────┤ │ │
│20│連穎東 │ │ │
├─┼─────────┼──────────┼──────────┤
│21│吳清源、吳憶萍、吳│ 1,149元│ 699元│
│ │金和 │(左列三人為吳文章之│(左列三人為吳文章之│
│ │ │繼承人,此部份之訴訟│繼承人,此部份之訴訟│
│ │ │費用應由三人在繼承被│費用應由三人在繼承被│
│ │ │繼承人吳文章之遺產範│繼承人吳文章之遺產範│
│ │ │圍內連帶負擔) │圍內連帶負擔) │
├─┼─────────┼──────────┼──────────┤
│22│吳清源 │ 1,149元│ 699元│
├─┼─────────┼──────────┼──────────┤
│23│吳憶萍 │ 1,149元│ 699元│
├─┼─────────┼──────────┼──────────┤
│24│吳金和 │ 1,149元│ 699元│
├─┼─────────┼──────────┼──────────┤
│25│張江春暖 │ 1,410元│ 857元│
├─┼─────────┼──────────┼──────────┤
│26│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30,245元│ 18,397元│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 │承當訴訟人) │ │ │
├─┼─────────┼──────────┼──────────┤
│27│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30,245元│ 18,397元│
│ │限公司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英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林蘇婉瑜、│
張正和吳愛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唐澤民賴明釗賴輝雄、│
賴明德、范鍾霖、范鍾新吳坤宗江春盛(兼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江春蘭(兼定昌之承受訴訟人)張江麗卿(兼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 、崔馨勻(即崔春子之承受訴訟人)連穎東(即崔春子之承受訴訟│
人)、吳清源(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吳憶萍(即│
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吳金和(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
│ 人、吳文章之繼承人)張江春暖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即板│
│ 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預納費用均已扣抵(如係共│




│ 同支出,因未表明其間分別得扣抵比例,故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應│
│ 平均分受之)。 │
│2.聲請人吳家寶曾麗琴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共同預納裁判費│
│ 37,598元,應由聲請人曾麗琴吳家寶與相對人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
│ 負擔,故相對人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曾麗琴、吳家│
│ 寶各3,760元【即37,598元÷5÷2=3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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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