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762號
PCDV,100,司聲,762,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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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相 對 人 林子芸即林金龍之繼.
      林子恒即林金龍之繼.
      林子均即林金龍之繼.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連麗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1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 ,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一切權利義務。而 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 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 字第3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10 0 年度司聲字第455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變換提存物裁 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林金龍,惟林金龍已於93年12月3 日 死亡,林子芸林子恒林子均連麗曼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01 號民事事件聲明限 定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故本件相對 人即為林子芸林子恒林子均連麗曼,合先敘明。復經 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0 年 2 月1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 5 月1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8 月4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121、1000006122號 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8 月5 日花院松文字第100000 096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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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