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29號
PCDV,100,司聲,529,201112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江新光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
      江思婷江春岳之繼.
      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江思純江春岳之繼.
      江慕理江春岳之繼.
      江思欣江春岳之繼.
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相 對 人 曾麗琴(即吳家寶之.
      吳家寶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游清雲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林蘇婉瑜
      張修三
      張正和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
      翁明慧(即WENG.
      人)
      唐澤民
      賴明釗
      賴輝雄
      賴明德
      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范鍾新
      吳坤宗
      江春盛兼江定昌之.
      江春蘭兼江定昌之.
      張江麗卿兼江定昌.
.      張江春暖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相 對 人 崔馨勻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崔益榮
相 對 人 連穎東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
      崔益麗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相 對 人 吳清源即吳玉女之.
      吳憶萍即吳玉女之.
      吳金和即吳玉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2年度 重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 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其後本院 以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 訴訟費用除由聲請人連帶負 擔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分之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叁;餘由相 對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相對人 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貳仟伍佰捌拾分之柒拾 ;相對人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分之叁拾柒萬 陸仟陸佰陸拾壹),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96 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其他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不 服該判決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



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被告其中一人原為吳文章,其業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吳清源、吳憶萍及吳金和三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8月 8日士院景家恩100年度查詢字第1000212412號函及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相對人吳清源、吳 憶萍及吳金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章之遺產範圍內,對被 繼承人吳文章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264,159元│由聲請人預納。 │
│重訴字第135號)裁 │ │ │
│判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80,000元│同上。 │
│重訴字第135號)鑑 │ │ │
│定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44,750元│同上。 │
│重訴字第135號)複 │ │ │
│丈及建物測量費 │ │ │
├─────────┼──────────┼──────────────────┤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6,176元│由聲請人預納14,108元、相對人劉美英(│
│重訴字第135號)送 │ │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420元、曾 │
│達郵費 │ │麗琴預納1,648元。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96,235元│1.由相對人曾麗琴預納108,964元、吳愛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 │ │ 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27,5│
│503號) 裁判費 │ │ 25元、范鍾霖預納22,275元、范鍾新預│
│ │ │ 納22,2 75元、劉美英(兼吳金孫之承 │
│ │ │ 受訴訟人)預納215,196元。 │




│ │ │2.相對人林蘇婉瑜雖於本院 100年度司聲│
│ │ │ 更一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 ,提│
│ │ │ 出民事聲請核備狀,並據此主張相對人│
│ │ │ 劉美英(兼吳金孫芝承受訴訟人)所預│
│ │ │ 納215,196元上訴裁判費中,有4萬元為│
│ │ │ 其所支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
│ │ │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卷內 ,均未見│
│ │ │ 與該聲請核備狀相符資料,另相對人唐│
│ │ │ 澤民亦否認該核備狀之內容,此有本院│
│ │ │ 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故該部分│
│ │ │ 上訴費用仍依本院 85年9月16日82年度│
│ │ │ 重訴字第135號裁定內容核列。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24,850元│由相對人曾麗琴預納2,440、吳家寶預納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13,570元、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三人│
│3號)送達郵費 │ │預納2,550元、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當 │
│ │ │訴訟人)預納1,190元、唐澤民預納340元│
│ │ │、張正和預納1,190元、吳坤宗預納1,020│
│ │ │元、張江麗卿預納340元、劉美英(兼吳 │
│ │ │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340元、吳愛勤
│ │ │(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340元、 │
│ │ │林蘇婉瑜預納340元、張江春暖預納340元│
│ │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與中│
│ │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共預│
│ │ │納340元、吳文章、吳清源、吳憶萍、吳 │
│ │ │金和四人預納510元。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600元│由相對人唐澤民、曾麗琴、吳家寶各預納│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1,200元。 │
│3號)差旅費 │ │ │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45,655元│由相對人唐澤民預納4,855元、吳家寶預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納40,800元。 │
│3號) 複丈及建物測│ │ │
│量費費 │ │ │
├─────────┼──────────┼──────────────────┤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19,680元│由相對人吳家寶預納。 │
│第2號複丈及建物測 │ │ │




│量費 │ │ │
├─────────┼──────────┼──────────────────┤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87,792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2號公示送達登報 │ │ │
│費用 │ │ │
├─────────┼──────────┼──────────────────┤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7,598元│由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共同預納。 │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 │
│)裁判費 │ │ │
├─────────┼──────────┼──────────────────┤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聲字第771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律師酬金 │ │。 │
└─────────┴──────────┴──────────────────┘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或連帶│ 已預納金額 │
│ │ │ │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
│號│ │ │新臺幣,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1 │江春秋江春穀、江│14363/162540 │ 95,691元│ 590,809元│
│ │邦光、江新光、江思│ │ │ │
│ │宜(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婷(江春岳│ │ │ │
│ │之繼承人)江思慧│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純(江春岳之│ │ │ │
│ │繼承人)、江慕理(│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江思欣(江春岳之繼│ │ │ │
│ │承人) │ │ │ │
├─┼─────────┼───────┼───────┼──────┤
│2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132/2580 │ 55,404元│ 215,956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3 │游清雲 │101/2580 │ 42,392元│ 0元│
├─┼─────────┼───────┼───────┼──────┤
│4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89/2580 │ 37,356元│ 1,190元│
│ │承當訴訟人) │ │ │ │




├─┼─────────┼───────┼───────┼──────┤
│5 │林蘇婉瑜 │100/2580 │ 41,973元│ 340元│
├─┼─────────┼───────┼───────┼──────┤
│6 │張修三 │45/2580 │ 18,888元│ 0元│
├─┼─────────┼───────┼───────┼──────┤
│7 │張正和 │12/2580 │ 5,037元│ 1,190元│
├─┼─────────┼───────┼───────┼──────┤
│8 │吳愛勤 │91/2580 │ 38,195元│ 27,865元│
├─┼─────────┼───────┼───────┼──────┤
│9 │翁明慧 │91/2580 │ 38,195元│ 0元│
├─┼─────────┼───────┼───────┼──────┤
│10│曾麗琴 │ │ │ 114,252元│
├─┼─────────┤70/2580 │ 29,380元├──────┤
│11│吳家寶 │ │ │ 75,250元│
├─┼─────────┼───────┼───────┼──────┤
│12│唐澤民 │55/2580 │ 23,085元│ 6,395元│
├─┼─────────┼───────┼───────┼──────┤
│13│賴明釗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4│賴輝雄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5│賴明德 │83/7740 │ 11,612元│ 850元│
├─┼─────────┼───────┼───────┼──────┤
│16│范鍾霖 │83/5160 │ 17,419元│ 22,275元│
├─┼─────────┼───────┼───────┼──────┤
│17│范鍾新 │83/5160 │ 17,419元│ 22,275元│
├─┼─────────┼───────┼───────┼──────┤
│18│吳坤宗 │75/2580 │ 31,480元│ 1,020元│
├─┼─────────┼───────┼───────┼──────┤
│19│江春盛 │ │ │ │
├─┼─────────┤ │ │ │
│20│江春蘭 │ │ │ │
├─┼─────────┤ │ │ │
│21│張江麗卿 │3/900 │ 3,610元│ 340元│
├─┼─────────┤ │ │ │
│22│崔馨勻 │ │ │ │
├─┼─────────┤ │ │ │
│23│連穎東 │ │ │ │
├─┼─────────┼───────┼───────┼──────┤
│24│吳清源(即吳文章之│23/2580 │ 9,654元│ │




│ │繼承人)吳憶萍(│ │ │ │
│ │即吳文章之繼承人)│ │ │ │
│ │、吳金和(即吳文章│ │ │ │
│ │之繼承人) │ │ │ │
├─┼─────────┼───────┼───────┤ │
│25│吳清源 │23/2580 │ 9,654元│ 510元│
├─┼─────────┼───────┼───────┤ │
│26│吳憶萍 │23/2580 │ 9,654元│ │
├─┼─────────┼───────┼───────┤ │
│27│吳金和 │23/2580 │ 9,654元│ │
├─┼─────────┼───────┼───────┼──────┤
│28│張江春暖 │1/90 │ 12,032元│ 340元│
├─┼─────────┼───────┼───────┼──────┤
│29│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
│ │承當訴訟人) │ │ │ │
│ │ │376661/812700 │ 501,889元│ 340元│
├─┼─────────┤ │ │ │
│30│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92年度│
│重訴更字第2號訴訟費用共計1,082,897元,依上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附表二:
┌─┬─────────┬──────┐
│編│ 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
│ │ │之訴訟費用金│
│號│ │額 │
├─┼─────────┼──────┤
│1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0元│
│ │承受訴訟人) │ │
├─┼─────────┼──────┤
│2 │游清雲 │ 31,426元│
├─┼─────────┼──────┤
│3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21,691元│




│ │承當訴訟人) │ │
├─┼─────────┼──────┤
│4 │林蘇婉瑜 │ 24,970元│
├─┼─────────┼──────┤
│5 │張修三 │ 11,329元│
├─┼─────────┼──────┤
│6 │張正和 │ 2,307元│
├─┼─────────┼──────┤
│7 │吳愛勤 │ 12,196元│
├─┼─────────┼──────┤
│8 │翁明慧 │ 22,908元│
├─┼─────────┼──────┤
│9 │曾麗琴 │ 6,000元│
├─┼─────────┼──────┤
│10│吳家寶 │ 6,000元│
├─┼─────────┼──────┤
│11│唐澤民 │ 16,010元│
├─┼─────────┼──────┤
│12│賴明釗 │ 6,455元│
├─┼─────────┼──────┤
│13│賴輝雄 │ 6,455元│
├─┼─────────┼──────┤
│14│賴明德 │ 6,455元│
├─┼─────────┼──────┤
│15│范鍾霖 │ 0元│
├─┼─────────┼──────┤
│16│范鍾新 │ 0元│
├─┼─────────┼──────┤
│17│吳坤宗 │ 18,269元│
├─┼─────────┼──────┤
│18│江春盛 │ │
├─┼─────────┤ 1,961元│
│19│江春蘭 │ │
├─┼─────────┤(左列五人為│
│20│張江麗卿 │江鳳山之繼承│
├─┼─────────┤人,此部分訴│
│21│崔馨勻 │訟費用應由五│
├─┼─────────┤人連帶負擔)│
│22│連穎東 │ │
├─┼─────────┼──────┤




│23│吳清源、吳憶萍、吳│ 5,714元│
│ │金和 │(左列三人為│
│ │ │吳文章之繼承│
│ │ │人,此部份之│
│ │ │訴訟費用應由│
│ │ │三人在繼承被│
│ │ │繼承人吳文章│
│ │ │之遺產範圍內│
│ │ │連帶負擔) │
├─┼─────────┼──────┤
│24│吳清源 │ 5,714元│
├─┼─────────┼──────┤
│25│吳憶萍 │ 5,714元│
├─┼─────────┼──────┤
│26│吳金和 │ 5,714元│
├─┼─────────┼──────┤
│27│張江春暖 │ 7,012元│
├─┼─────────┼──────┤
│28│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150,409元│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承當訴訟人) │ │
│ │ │ │
├─┼─────────┼──────┤
│29│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150,409元│
│ │限公司 │ │
│ │ │ │
│ │ │ │
├─┴─────────┴──────┤
│附註: │
│1.相對人劉美英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
│ 當訴訟人)林蘇婉瑜張正和、吳愛│
│ 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曾麗琴│
│ 、吳家寶唐澤民賴明釗賴輝雄、│
賴明德、范鍾霖、范鍾新吳坤宗、江│
│ 春盛(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江春│
│ 蘭(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張江麗│
│ 卿(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崔馨勻
│ (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連穎東│
│ (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吳清源│




│ (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
│ 承人)吳憶萍(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
│ 人、吳文章之繼承人)、吳金和(即吳│
│ 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 、張江春暖、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
│ 當訴訟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承當訴訟人)預納費用均已扣抵(如係│
│ 共同支出,因未表明其間分別得扣抵比│
│ 例,故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應平│
│ 均分受之)。 │
│2.相對人吳家寶、曾麗琴於最高法院98年│
│ 度台上字第1152號共同預納訴訟費用37│
│ ,598元,應由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
游清雲吳愛勤唐澤民負擔。 │
│3.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
│ 號預納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相對人曾 │
│ 麗琴、吳家寶游清雲吳愛勤、唐澤│
│ 民負擔,故渠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為:6,000元。【即30,000元÷5│
│ =6,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