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傅華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榮殯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6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 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 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445號執行案 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 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聲請人早於100 年4 月12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聲請人 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 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況該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所蓋收件人章為「程省吾」,惟「程省吾 」前已於兩造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則「程省吾」 自無從代相對人收受該函,是相對人是否確已收受該催告行 使權利函顯有疑問,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