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17號
PCDV,100,司聲,1217,201112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詹偉晨
      戴國良
      林慶豐
相 對 人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相 對 人 黃桂琴
      黃明德
      許惠卿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維明
法定代理人 張康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偉晨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戴國良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林慶豐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偉晨戴國良林慶豐與相對 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民事裁 定,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民事



裁定、99年度存字第1745號、第1905號、第1906號提存書、 板院輔99司執全火字第993 號函及板院清民事慈100 年度司 聲字第986 號函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5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99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 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42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 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19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其餘抗告駁回並確定 在案,嗣聲請人復於100 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板院輔民事慈100 年度司聲 字第986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12日苗院國民字第3515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8 83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1/1頁


參考資料
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