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代 理 人 李亞文
相 對 人 郭能通
郭陳麗碧(郭兆男之.
郭俊宏(郭兆男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之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就相對人郭能通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 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㈡按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能通、被繼承人郭兆 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096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35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被繼承人郭兆 男業於91年11月11日死亡,應以相對人郭陳麗碧、郭俊宏為 其繼承人。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7號以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 字第351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293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 屬實。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能通間: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 撤回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訴訟業已終結。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7號以函通知相對人郭能 通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郭能通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郭能通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陳麗碧、郭俊宏間:
查聲請人取得與被繼承人郭兆男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被 繼承人郭兆男聲請假扣押執行。又郭兆男業於91年11月11日 死亡,而以相對人郭陳麗碧、郭俊宏為其繼承人。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未執行證明,並執該證明逕 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自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 人就相對人郭陳麗碧、郭俊宏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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