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華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世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廢棄,應供 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 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 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 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人 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 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假 扣押裁定縱經撤銷,相對人仍有因該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 即難遽論相對人未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或已獲 賠償等事實。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
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 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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