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605號
TPSM,91,台上,1605,200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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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該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始得成立。是其非法方法為何?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向國華等三人即挾持蔡琦森上車,約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押抵高雄市……」(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而於所謂「挾持」,其具體態樣為何?被害人蔡琦森曾否抗拒?向國華等人有無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迫令被害人上車?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難謂合。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向國華於警訊、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否認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徐其安、歐志雄共同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WV|一一一一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七號蔡琦森所經營之健康企業社,強將蔡琦森押至高雄市之事實。而被害人蔡琦森於警局初訊時亦指稱:「經我當場指認,押我到高雄的是徐其安、歐志雄。由高雄押我回永康,再到高雄的是羅建造、徐其安、向國華。其他甲○○等人都尚未到案」(見警局卷第三頁背面),其並未指認向國華有與徐其安、歐志雄共同至台南縣永康市將伊押往高雄市,核與其於原審所證:「當時,我自台南被押往高雄時,被告三人(上訴人、羅建造、向國華)並無在場,是徐其安、歐志雄及另一位不認識之人押我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兩人所供情節並無二致。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及向國華上開辯解,似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於事實欄認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先由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自高雄駕駛……賓士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向國華等三人即挾持蔡琦森上車,約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押抵高雄市……」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六行),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告訴人蔡琦森於本院(原審)前審調查時,始翻異前供,陳稱:伊被押往高雄時被告(上訴人)甲○○羅建造、向國華三人並未在場云云,……,自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至八行),核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並不相符,自有可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更審判決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認定,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㈢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在高雄市某處遊樂場脅迫被害人蔡琦森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張等情



。而被害人蔡琦森於警訊及原審分別證稱:「我約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被三名男子帶走,……,從仁德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到達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帶往一家電動遊樂場內叫我簽本票有十五萬元的二張,十萬元的二張,就在裡面等到凌晨四時許,再有四、五個男子到來,再一起帶到好像一家(相思林咖啡24H )裡面,再叫我簽二張一百萬元及一張三十萬元的本票」(見警局卷第二頁)、「(問:甲○○要你簽下五十萬元?)不是,五十萬元是在遊樂場簽後,交給徐其安,是十萬元、十五萬元各二張。(問:三人挾持你去高雄會合甲○○?)是被三人挾持先到一遊樂場後約到凌晨四時去高雄市相思林咖啡廳與甲○○會合」(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其所稱係先前至台南縣永康市押伊之三人在高雄市某遊樂場迫伊簽發面額各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紙,共五十萬元一節,與上訴人所辯者,亦無二致。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於事實欄認定「向國華等三人……約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押抵高雄市一處遊樂場與甲○○羅建造會合,甲○○等即脅迫蔡琦森簽發面額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張」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七行),即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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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