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與已定讞之劉明風、傅文杞(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林金墩(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九十五之七號十二樓之一,利用民眾日報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之方式,乘黃鳳君、歐郭蘭香、李坤城、陳素娥、黃黎琴、李天德、郭秀美、江振華、陳俊華、沙柯玉美、鄭春柳、沙良雄、劉進輝、郭聰德、洪淑珍、張榮一、魏坤鐘、吳振諒等人需款急迫,以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不等之方式,即每一萬元,收取月息三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之利錢,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迨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㈠依卷內資料,證人李天德、鄭春柳於警訊時均曾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證稱:伊等向地下錢莊以高利借取金錢,被告即係綽號「大寶」,向伊等收取利息之人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第一0四頁正反面)。雖各該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伊等於警訊時,誤以為所指認之人係綽號「周仔」者(即林金墩),被告並非向伊等收取利息之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然證人李天德、鄭春柳於警訊時,曾另指認林金墩之身分證影本,並均證稱:林金墩綽號「周A」(即「周仔」),係放款給伊等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第九十八頁),是依警方提供予證人等指認之不同身分資料,及證人等於警訊時所為陳述觀之,被告(即綽號「大寶」者)與林金墩(即綽號「周A」或「周仔」者)顯係相異之二人,證人等並無誤認為同一人之情形甚明,其事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出於迴護,即非無疑,原審未加究明,遽予採信,自有可議。㈡移案警局曾依通訊監察法之規定,監聽而錄得綽號「阿正」之傅文杞、綽號「周A」之林金墩、綽號「大寶」者、證人李天德等人之間,有關於聯絡收取利息等之電話通話內容(見聲字第一八九號卷),證人李天德於警訊時復指認被告即係綽號「大寶」者,雖被告否認其為綽號「大寶」之人,證人李天德嗣亦改為附和被告之詞,惟被告究否為該綽號「大寶」者,應可經由專業機關之聲紋比對而得確認,原審未送請鑑定調查,僅以該監聽之「譯文內亦未談及大寶之人即為被告甲○○」,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以下,理由),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