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明 人 林政霆
林肯立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相 對 人 林文常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林文常之孫,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 係,而被繼承人林文常於100 年4 月7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 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林建良未拋棄繼承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9 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建良尚 未拋棄,則本件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孫輩林政霆、林肯立)本件聲明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