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595號
TPSM,91,台上,1595,200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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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四○七六、一○六○二、一四五三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部分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應陳國政之邀,與蔡聰明(已死亡)及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區○○路、四維路口附近之松鼎園餐廳,與陳清華及陪同陳清華前來之「春盛」者共進晚餐,商討為陳清華及其堂叔吳國珍,處理積欠綽號「黑松」、「小陳」在花蓮所經營賭場之賭債事宜,宴畢,上訴人、陳國政、蔡聰明及「阿全」,為展現實力以順利處理上開賭債,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至不詳處所調集機械性能均良好,均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乙把、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奧地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再先後至上訴人住處碰面會合,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置放於一深色手提袋內,因陳國政、蔡聰明及「阿全」欲前往他處飲酒作樂,上訴人又欲前往台北市○○區○○街一○九號其女友程韻樺住處,上訴人乃將置有前述槍彈之手提袋攜帶至其女友住處,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員陳葉有接獲秘密證人A1之線報後,乃報告其所屬小隊之小隊長金長廷,由金長廷親率所屬隊員至程韻樺住處附近埋伏守候,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手提裝有上開六把槍械及子彈之手提袋,自其女友住處下樓,朝停放於路邊由蔡聰明所駕駛車號Z八|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前進,埋伏警員洪聖倫上前將甲○○抱住,並奪下手提袋,將上訴人逮捕制服,再由金長廷小隊長上前請蔡聰明熄火停車受檢,詎蔡聰明竟不聽金長廷之命令,將車排檔前進欲衝撞金長廷金長廷不得已鳴槍示警,蔡聰明仍不受阻止,繼續開車欲衝撞圍捕之員警,圍捕員警不得已繼續開槍,蔡聰明終遭員警開槍擊中,其所駕駛汽車也因此失控撞及分隔島而停住,使坐於前座之陳國政受有傷害,坐於後座之陳清華亦因此遭警開槍擊中,另坐於後座綽號「阿全」之男子,則趁隙逃逸無蹤,經警將陳國政、陳清華及蔡聰明等人緊急送醫就治,蔡聰明仍延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因槍擊不治死亡,嗣由警打開清點自甲○○手上扣得之手提袋,發現有上開衝鋒槍、手槍共六把及子彈八十九顆(其中子彈已於鑑驗時試射三十顆,僅餘五十九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陳



國政、蔡聰明及綽號「阿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至不詳處所調集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可發射之系爭槍、彈;然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查扣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奧地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把、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鑑驗時試射三十顆,剩五十九顆),並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上開槍、彈,然上開槍、彈係扣押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八十九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五號扣押物清單在卷可稽,遍閱原審全卷,原審並無調取之資料,顯然於審判期日未向上訴人提示並令其辨認,遽採為論罪之證據,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㈢證人陳國政於警訊供稱:「我與蔡聰明於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一時許,至甲○○家,欲一同前往喝酒,但周某已睡了,表示不願出門,我與蔡聰明即離開,離開前,蔡聰明將隨手袋(手提袋)置放甲○○客廳內,我們離開前往中山區喝酒至上午五時左右,我們欲前往南部處理債務問題,期間蔡聰明打電話與甲○○聯絡,要甲○○將袋子提至樓下;我與蔡聰明、陳清華、阿全四人要至南部處理蔡聰明債務」,如果無訛,則蔡聰明等人寄放上開手提袋時,上訴人似在睡覺,該手提袋由何人收受?該收受之人是否知悉手提袋內係置放槍、彈及有無轉告上訴人?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情而仍非法持有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即予判決,尚嫌率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提起上訴。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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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