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587號
TPSM,91,台上,1587,200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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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男客徐○德、羅○春、女服務生張○、林○菊與查獲員警李○助、陳○志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與蔡○文共同經營﹁○○護膚坊﹂,容留大陸女子張○、林○菊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營利之犯行,其嗣後翻異前供與蔡○文所證係為蔡○文頂罪云云,均無足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徐○德、羅○春,且其二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已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以事證已明,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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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