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5030號
PCDV,100,司票,5030,2011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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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蒲盛松
相 對 人 吳美和
相 對 人 楊詩璧
相 對 人 楊吳松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中 和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 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8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部份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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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5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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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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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1月22日 │80,000元 │98年3月22日 │98年3月22日 │0000000 │ │
├──┼───────┼───────┼───────┼───────┼──────┼───┤
│002 │96年11月22日 │80,000元 │98年3月22日 │98年3月2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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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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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