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513號
PCDV,100,司拍,513,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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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陳德馨
相 對 人 陸介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3 月4 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4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等影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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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