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143號
PCDV,100,司家他,143,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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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氏心  臺台北市○○○路9巷1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奕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邱奕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3, 000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112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 以100 年度婚字第48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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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