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548號
TPSM,91,台上,1548,200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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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攜帶其父母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身著圓領藍白色直條上衣、黑色長褲、運動球鞋,頭戴其父所有深藍色全套式安全帽,並將其不知情之姊李欣倚所有車牌號碼WKH|六五○號深藍色機車之車牌卸下,以該機車為代步工具,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五三七號胡清陽經營之「清陽商店」,進入該商店後至櫃檯前亮出上開水果刀指向胡清陽,嚇令不許妄動,至使胡清陽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將櫃檯抽屜內現金紙鈔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木質盒內銅板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強行取走,被告強劫得手後因有人喊搶劫,乃倉皇逃離,而將前開機車遺留於同上商店前,並取出木盒內銅板而將該木盒連同上開水果刀丟棄於屏東市○○路旁草叢內或路旁,銅板及球鞋則攜回屏東市○○路五一八號藏放,另紙鈔六千元已花用完盡;嗣經警循線查獲,起出上述安全帽、球鞋及銅板,並尋獲木盒,乃將該木盒及銅板發還胡清陽等情。係以上開強盜之事實,迭據被告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清陽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林玉隆證述無訛,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照片及扣案安全帽、球鞋可資佐證,又被告持以強劫之水果刀長約二十餘公分,以之攻擊人體,具有相當危險性及殺傷力,而被告亮出水果刀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甚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害人處於當時情狀,不論在精神或身體上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之行為自屬強盜,為其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雖辯稱:伊係空手行搶,並未持刀云云,然上訴人確係持水果刀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已據被告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及證人林玉隆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證屬實,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雖又辯稱:本案係伊至警局自首等情,但被告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投案承認犯本案之罪前,該派出所承辦本案之警員林進宗因向被害人及機車所有人及被告之姊李欣倚查詢而已發覺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進宗邱福三供證明確,是被告前往上開派出所投案之行為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至證人李明福證稱本案發生當天早上十點多,警察有來找被告之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懷疑是被告做的,乃打電話找被告回來詢問,被告承認,伊即委託邱福三帶被告前往派出所自首等語,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俱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而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法,故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仍論處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腳踏實地自食其力,竟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以被告犯罪所用水果刀、安全帽,為被告父母所有,扣案球鞋,為被告平日穿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故均不予沒收;至被告劫取之銅板,已由被害人領回,紙鈔則已經被告花盡而費失,無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原非無見,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年輕識淺,法律常識及觀念薄弱,又因社會風氣不佳,受不當之誘染,而觸犯重典,犯罪後坦白犯行,深表悔悟,且未傷害被害人,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經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懲治盜匪條例復係國家動盪不安之特殊情形下之產物,與現實不符且苛重,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顯已過重云云,純係就原審自由衡量之職權,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惟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公布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特別刑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經比較結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而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尚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惟此種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仍得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依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自為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至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扣案球鞋,非專供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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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