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為台北縣瑞芳鎮鼻頭港籍「新再發二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貪圖每載運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即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之利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謀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十五分,由乙○○駕駛上開漁船搭載甲○○,自台北縣鼻頭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後,即將前開漁船航行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指示之距烏坵島約十海浬左右之屬台灣地區海域。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乙○○、甲○○所駕駛之「新再發二號」漁船與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會合並接駁在該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上之大陸地區人民黃昌杰、林建平、蔡昌平、林海、林金、林炎平、林章、鄭振榮、林學弟、薛學鳳、朱其祥、丁建華、楊爾源、俞元雲、劉國強、薛學鄧、林金平、陳波、薛由金、薛學建、黃昌勇、陳國強、林心品等二十三人上船,旋即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指示,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朝台灣地區之海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雲林縣箔子寮外海四海浬處(即東經一二○度○三分、北緯二十三度三二分)之屬台灣地區海域,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艇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乙○○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對於上訴人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究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未切實查明,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自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既未認定上訴人等在何時、何處與何人如何謀議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牟利,則其理由謂乙○○係於事前在陸地約妥與大陸漁船會合云云,即失所依據。且依偷渡者黃昌杰等人於警訊所述介紹偷渡者,有「摩托車載客之司機」、「李先生」、「陳先生」、「姓孫的」、「方亞金」、「林順利」、「張明明」等不同之多人(見偵查卷內之警訊筆錄),如果無訛,則所謂「人蛇集團」,即非一人而已,上訴人等究竟與若干人共謀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即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予籠統認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犯,自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