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號、第一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夥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王信昌與另案已判決之李建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客運站旁之某電動玩具店內謀議行搶,選定在高雄市○○○路一六八號經營可利亞餐廳,並居住於該處之張景洲、謝伯幸夫婦為行搶對象,因乙○○曾在該餐廳工作,地形熟稔,五人遂商議由乙○○先帶同王信昌、李建秋前往查勘地形。乙○○乃於同月下旬某日,夥同其他四人前往查勘張景洲夫婦住家房間,而由乙○○、王信昌、李建秋上樓察看,丙○○、甲○○則於樓下等候。事畢又回電玩店內,決定作案之時間,並由丙○○帶王信昌購買頭套、手套各二副;李建秋則準備長刀及未具殺傷力之玩具四五手槍各一支,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王信昌、李建秋二人分持長刀、玩具手槍,由後巷進入屋內張景洲夫妻臥室內,李建秋以刀抵住謝伯幸頭部,王信昌持槍對著張景洲胸部稱:「不好意思,兄弟缺錢,要來求財」等語,致使張景洲夫妻不能抗拒,而交出現款新台幣(下同)約三萬元,男、女勞力士錶各一只、豬型黃金二個、男女藍寶石九克拉鑽戒各一枚、珍珠戒指一枚、珍珠耳環一對、行動電話一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令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原審就上訴人強盜財物部分,係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因判決後法律廢止、修正之情事變更,其所生結果,仍視同違背法令,此部分自得據為上訴之理由。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乙○○前曾在高雄市○○○路可利亞餐廳擔任服務生,熟悉該處地形及該店老闆張景洲、謝伯幸夫婦之房間所在位置,並由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帶同前往查勘被害人夫妻之住處。如果無訛,則提供行搶對象經濟狀況、家庭背景及路線圖者,應僅係乙○○一人,乃理由中竟併採王信昌、李建秋供證:「梁氏兄弟提供行搶路線圖」、「梁氏兄弟提供行搶對象經濟狀況、家庭背景及路線圖」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第六頁第四至五行),
資為其憑以認定甲○○事前有參與同謀強盜財物之論證之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係認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丙○○、王信昌、李建秋謀議強盜張景洲夫婦之財物,惟依王信昌、李建秋之供證,均未指陳甲○○有於強盜得手後,分得任何財物,原判決亦未認定甲○○有取得任何贓物或分得典當之款項,則能否謂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參與強盜劫財之謀議,已非無疑;且甲○○既未分得任何贓物,何以不能採為所辯並未參與共謀強盜之有利證據,原判決悉未說明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甲○○既未分得強盜所得之財物,顯見其於本件強盜案中,非居於主謀領導地位,乃原判決竟併採納李建秋所供:「真正之主謀者係丙○○、乙○○、甲○○」、「我都是受命丙○○、梁氏兄弟」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七行、第九行)等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黃佩婷寄藏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併予撤銷,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