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527號
TPSM,91,台上,1527,200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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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第九七六九號、第一一四一八號、第一一八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加重搶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丙○○甲○○乙○○強盜及加重搶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顏義郎葉馬州郭昱成劉常明顏義郎等四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蘇平南、張振榆(已死亡)、邱立文江澤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由丙○○顏義郎負責召集每次犯罪人員,均由不特定之人攜帶顏義郎所有之電擊棒或美工刀,各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先至銀行內尋找提領鉅款之對象,並選定合適之目標,於該被選定之人領款完畢後,即以手勢通知在門外駕駛機車守候之丙○○等人騎機車尾隨目標提款人,顏義郎則駕駛小客車共同跟蹤尾隨至適當之地點,或乘該提款人不備時,由丙○○等人徒手或持美工刀下手搶奪其所攜帶之現款等財物,或由丙○○等人以電擊棒敲打提款人頭部,或持機車大鎖(丙○○所有)敲打提款人頭部等使提款人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強取其等之財物。丙○○甲○○有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強盜潘開基之財物,及其事實欄二之㈡、之㈢、之㈥所載之連續搶奪王松展、李秀麗、蔡燦煌之財物。乙○○有其事實欄二之㈤所載強盜蔡瑞海之財物,及事實欄二之㈣、之㈥所載連續搶奪陳桂英、蔡燦煌之財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強盜及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盜匪及連續加重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丙○○甲○○劉常明等人強盜潘開基財物部分,係認定先由甲○○在銀行內選定潘開基為目標,以手勢通知在門外之丙○○等七人,丙○○等人分乘二輛機車及汽車自後跟隨,再由二輛機車圍住潘開基,由郭昱成下車搶奪潘開基懷中裝有現款之牛皮紙袋,因無法得逞,江澤雄遂以腳踹潘開基,並共同毆打潘開基,再由丙○○持機車大鎖猛毃潘開基之頭部多次,致使潘開基無法抗拒而得手。依上開事實之記載,丙○○等人係因搶奪不成,始對潘開基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取其財物,而甲○○僅於選定潘開基後通知其他共犯跟隨而已,對其他共犯因搶奪不成,改施強暴手段致不能抗拒之強盜犯罪,是否在原犯罪計畫內?亦即甲○○有無此部分之犯意?原判決並未予以認定說明,遽令甲○○負共同強盜罪責,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㈣,援引證人張復國所供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發現乙○○蘇平南經常騎機車進出逗留金融機構附近,蘇平南既涉嫌搶奪,乙○○絕對是共犯之證言,為認定乙○○有與蘇平南等人搶奪陳桂英財物所憑之證據。然張復國既證稱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方始發現,而事實則認陳桂英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即被搶奪財物,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且所謂乙○○絕對是共犯之證言,乃張復國個人主觀意見,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予採納,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㈤(乙○○參與強盜蔡瑞海部分)及㈥(上訴人三人參與搶奪蔡燦煌部分),採信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蘇平南於警詢及第一審最初調查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三人分別有參與各次犯行,但蘇平南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已翻供,改稱:上訴人三人均未參與,上訴人三人亦皆否認有各該犯行,被害人等復均未能指認,則蘇平南前不利於上訴人三人之供述,究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除蘇平南外,另一共犯顏義郎是否有不利於上訴人三人之供述,足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亦難謂為適法。(三)、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以被害人王松展李英誌指認甲○○所為,及證人劉常明供稱,郭昱成至看守所面會時告知本次係其與丙○○甲○○、張振榆所犯,因而認定丙○○甲○○二人有參與本次犯行。但劉常明僅係聽聞於郭昱成,則郭昱成有無不利於丙○○之供述?甲○○縱經指認無訛,丙○○是否必然同行參與?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遽認丙○○為此部分之共犯,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三人強盜及加重搶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又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條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上訴人等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案經發回,併予指明。二、上訴駁回(丙○○甲○○乙○○加重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乙○○被訴強盜陳調安財物部分,原判決係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均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三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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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