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104號
PCDV,100,司他,104,201112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曾OO   年籍詳.
法定代理人 白OO   年籍詳.
被   告 吳OO   年籍詳.
      吳易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7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376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年度 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於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3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後, 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是揆諸前項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物係被告 吳易芯所有苗栗縣通霄鎮○○段69之1地號土地(面積:252 .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於起訴時該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1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值為1,033,282元【計算式:4,100×252.02=1,033,28 2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準此,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一審裁判費11,2 96,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296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