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賴淑君
相 對 人 柏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胡光偉會計師為柏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 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 份數為80萬股,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 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原本之實際經營人為董事黃士哲,黃 士哲因業務往來而認識聲請人之配偶許宗霖,乃邀請許宗霖 合作進入相對人公司。後因黃士哲經營不善,於99年間乃商 談將相對人公司賣予許宗霖,聲請人因此成為持有相對人公 司80%股份之大股東,黃士哲之配偶余宛玲則掛名為董事長 ,然持股為0 ,黃士哲名下則仍有15萬股,而實際經營人則 變為許宗霖。聲請人及許宗霖接管經營後,於100 年1 月間 遂發現,相對人公司之帳目不清,款項疑似遭黃士哲挪用, 故聲請人多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要求相對人 董事長應於七日內召集董事會,然相對人之董事長及黃士哲 均視而不見。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如何,對 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鼎立法律事務所 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 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 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 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 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 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聲請 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為80萬股,乃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6427號函、相 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之 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為之,是聲請人得依公司法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一節,當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 逾3 %,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 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依首揭說明,有依聲請人之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並無推薦特定 會計師為檢查人,因此由本院酌定以胡光偉會計師為檢查人 ,應屬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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