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25號
PCDV,100,再易,2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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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相 對 人 王冠智
      王昱文即王義男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萍英即王義男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14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以:
(一)當事人提出再審書狀時撰狀人應擁有「設定裁判單項法律 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上 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 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裁判法院 不得抗拒,兼「限制裁判每次應以前次裁定案號合併原確 判提起第一次再審之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為法 律見解標的受法規之羈束」。而大院裁定所使用卻是上訴 編賜予審判長法官自由意識領導裁判之權利,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等賦予當事人提出書狀授予主導 再審法律上見解之權利,則原裁定認定「僅能對之前次裁 定程序理由而指定要提出實體法爭執之理由」,即不無違 反再審法規及解式令之事用法規錯誤。又原裁定硬性規定 排除不適用第505 條後段,且均斷定使用無型態無實體「 虛擬不實負面理由」不法判例之裁定,顯已牴觸本法「再 審法規裁定錯誤」無法律上之根據錯誤之裁定。審判長使 用判例將本條款如上「形容法規旨趣既無型態,又無實體 」法律見解之本法不符文義,僅空洞無比毫無根據,迄今 審判長尚未作出真正闡明判例之謎底,又無具體之理由不 闡明謎題本旨,且違反大法官第256 號及第482 號上開及 下列說明之有「實體兼也具體」解釋本條款之本旨,即屬 於裁定不備書狀主張之理由書,亦違背論理法則所明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錯誤無疑。另原裁定故意曲解再 審因屬於同一法院再次審理,認定每次均屬確定再審之裁 判,審判長集體自創「再審僅能審理前次裁判理由有第二 個再審實體法爭執理由」訴訟利益,審判長如上指摘顯屬 無中生有,故意集體自創阻斷使實體法再審理由,造成人



民無法律請求再審之救濟途徑。故原裁定造成「永遠得不 到享有依法再審之裁判」依法之保障,均違反大法官釋字 第177 號「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判例與上述見解 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及第185 號「本解釋令自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 力,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二)原裁定要旨經核對前屢次裁定錯誤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1、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提出書狀主張,應擁有「設定裁判 單項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 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 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 ,為法規旨趣文義所明定,則違反論理法則,遺漏應受裁 判之重要理由。茲列舉理由如下:
⑴按訴訟法式以文字表式使用法律之方式,但法學院並未將 此一分析使用法規習慣仰賴判例之要旨作為裁判適用法律 方法,為何要授權當事人主導訴訟之進行方針,此種授權 條文當事人應擁有之權利義務,在此分解何謂特權條款, 譬如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對於當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已 有同法第505 條後段之明文使用,是必須具備對於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504 條均以書面審核書狀, 無須經言詞辯論即逕行裁判,因此立法時特別授權賦予民 事訴訟法第507 條為能每次再審均可以書面一次審核事實 及實體法理由之利益為裁定而設置本特別條款之目的。 ⑵為何當事人主張聲請再審提出書狀應擁有「設定裁判單項 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 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 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乃 因特別法既已授權當事人,依據邏輯論理原則,法理上必 定要得到裁判理由書上之回應,此乃必然之論理法則所及 ,倘再審法官不在裁定書上作出相對論列得心證之理由, 並記明於裁定理由書上者,法律條文授權賦予當事人之權 利即無法發揮其授權目的,因此大法官講解授權之權利義 務,當事人擁有「設定裁判單項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 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 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 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可拘束再審法官必須履行遵 守此等限制,依法有據。
2、原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提出書狀主張,不論裁定或當事 人均擁有「限制再審裁判每次應以前次裁定案號合併原確 判提起第一次再審之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為法



規賦予當事人有權限制審判長法律見解標的範圍受條文之 羈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前段、第50 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為裁判書應受本法條所羈束 ,詳見下列再審書狀理由所拘束:
⑴按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令第1段「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規定所 增設①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③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 再審法院於再審時均重新得斟酌之;④因其於確定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遺漏證據等得廢棄原判決,再 審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訴求自為改制判決等,均得作為再審 程序理由之裁判,於法有據。另關於前審裁判及原確定判 決,因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者,亦 得作為再審之理由,重新斟酌,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 之本旨。
⑵本條文第二個再審理由是指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為再審訴訟實體法爭執之理由,此段文亦應 當作兼有解說遵守不變期間證據合併成一體之文義,不難 瞭解要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兼必須要有「遵守不變 期間之再審理由」才能達成「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與證據 」,始為適法合理解說本旨趣後段。原確定判決原先已提 起再審之訴,並尚在係屬於本次連續再審中,乃因再審視 同院依法對前次確定判決重新審理,法官均認為僅能對前 次裁判理由書範圍審核再審裁判,再審立法時為防止再審 若不增設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為裁判書應受 本法條授權當事人提出書狀享有羈束審判長者,就無法每 次再審均一併同時有實體法之事實及理由可一次完成裁定 或判決。
3、聲請人提出書狀主張上開法規及選定解釋兼禁止令設限之 範圍內,書狀上表明「再審單項之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見解之意見」範圍內之理由,依法律規定應在範圍內 相對論列記明於裁定理由書上,亦稱謂「再審裁判規定依 書狀上字限定為法律上受裁判標的之範圍」之羈束,此等 與「上訴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差 異很大,乃因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旨趣,再審編「特別法」與上訴編「普通法」迥然不同 。再審編為何要硬性規定使用「再審裁判指定以書狀攻防 標的範圍內,即限定與書狀論述該段法規(或解釋令)使 用方法」同一段之羈束裁判,又何謂「指定設限裁判標的 範圍內」之能力,乃審判長法官屢次違犯此等明文規定,



審判長自認是譯自該次再審書狀上「再審書上單項之攻防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見解之意見」論述之理由,但同一 裁定書之間是審判長以自由意識,不對再審書狀「指定設 限裁判標的範圍內」作出「相對論列」法律上(解釋令) 限定範圍之論述,所斷定的均訴外裁判,則違犯應受裁定 範圍,構成有再次再審之理由。
4、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將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 應不與爰用」,因此判例倘若視同相當於財產被宣告禁治 產限定禁止判例一部或全部,均不得直接爰用判例於再審 裁判上作為判斷之裁判基礎理由。原裁定故意遺漏當事人 書狀上此項重要之法律見解之主張,違犯法規明文規定: ⑴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國家政策性解釋兼禁止令」將最高 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 應不與爰用」,因此判例倘若視同相當於財產被宣告禁治 產者,其判例必定限定禁止判例一部或全部牴觸解釋令, 大法官才會下令於「主解文」上加以禁止使用判例,乃大 院審判長前次裁定書上概斷定判例除非被宣告違憲或定期 失效,尚未宣告之前判例仍然有效;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與爰用」解釋 令如此加以限制判例,倘若非相當於財產被宣告禁治產者 ,其再審判例有一部或全部牴觸解釋令為解釋意旨,此部 分則有再斟酌理由之再審解釋法律見解之依據可議。 ⑵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及第185 號解釋「本解釋令自有拘束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 力,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禁止判例一部或全部不得 援用於再審裁判上,受禁止直接使用。而①判例當作審判 法院財產權者,一但被總統依據大法官解釋宣布違憲,即 時發生相當於財產權被宣告破產,判例即失效無異;②關 於於解釋令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包括:最高法院民事庭 會議討論,認此等判例及決定所持見解並無不當,此等決 議亦屬明令禁止在案,審判法院不得以開會決議對抗大法 官解釋兼禁止令,違犯者,當然已喪失其效力)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 釋之判例,明令禁止:判例牴觸法規或釋字解釋令者,當 然失其效力,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5、原裁定未將聲請人主張適用法規所證明解釋理由書釋示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實及詮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本旨,是第一段記明之理由,惟查: ⑴大院在前裁定屢次均遺漏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記明係作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本旨詮釋意旨,本造主張此部前裁定 遺落應列入裁定理由書上斟酌得心證之理由,乃因遺漏此 重要法律見解標的,在前屢次裁定即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 再審之理由。
⑵上開釋字第177 號解釋令理由書第二段記載:「最高法院 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文義,並 參照同法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 之規定自明』。此等文字是解釋令抄錄判例原文要旨,指 稱依此見解,當事人對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判即 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乃因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故大院遺漏此重要法律見解標的未 列入論及,在前屢次裁定即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 由。
6、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令,在前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 前次書狀主張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雖列入解 釋理由書上論述,其目的用來與同一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互 相比較,判例錯誤之差異部分,已釋明並非解釋本解釋令 得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本旨解釋適用於再審程 序法之方法,在前屢次裁定即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 理由。
7、前裁定理由書屢次違犯當事人前次提出書狀主張本釋字第 177 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確定判決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 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此段解釋屬於判決 書必須進入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作為斟酌得心證理由書後, 始能發生之結論,並非「再審訴訟程序法中」之法規所羈 束範圍。是再審實體法爭執之理由,其目的是供給審判長 即當事人瞭解,原確定判決違反再審程序法並非一定有再 審之理由,要斟酌是否再審能勝訴者,必須先斟酌是否有 實體法爭執再審之利益。原裁定未將此一法律見解再理由



書上作出對本造如此抗辯之記明事實及理由,遺漏此重要 法律見解標的未列入論及,擅自使用職權斷定係屬於再審 程序法之規定,則有遺漏當事人重要抗辯之理由之違法裁 定,執此錯誤當作本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程序法 之見解,在前屢次裁定即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
8、前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前次提出書狀主張最高法院函覆 ,概以並無不當函覆,對之固定虛擬「負面虛偽不實之理 由」之判例,及固定虛擬「定型虛偽負面不實之理由」作 成決議文,均違背法規旨趣及解釋令本旨,既已牴觸大法 官釋字上開說明解釋兼禁止令之羈束,詳見本造屢次提出 附件黃色紙張打印舉證論述「裁判證1.號」起至「裁判證 12號」之說明。
⑴最高法院再審判例僅有10則判例及2 則會議決議文,概以 並無不當函覆本造,大院卻將非判例判決均當作判例,顯 有錯誤。本造對最高法院提出廢止上開判例之建議,指明 該等虛擬「負面虛偽不實之理由」之判例,及固定虛擬「 定型虛偽負面不實之理由」作成決議文,均違背法規旨趣 及解釋令本旨,既已牴觸大法官釋字上開說明解釋兼禁止 令之羈束。該等現使用中之判例,並非為解釋民事訴訟法 所作成之判例,是依據當事人誤認該等再審之程序法所作 成應付錯誤之虛擬「負面虛偽不實之理由」之判例,及固 定虛擬「定型虛偽負面不實之理由」作成決議文,司法院 准許以判例或決議文報備,說明最高法院隱瞞民事訴訟法 第501 條真正之旨趣。
⑵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規定須指明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而所謂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 規定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 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部文義指 稱「再審書狀所提出再審理由書上,所主張再審之理由欠 缺正確法律見解之理由(不符法律上規定之理由),因而 否定其准許聲請再審等語之意思表示」,乃因最高法院認 為駁回再審之理由,無需指明當事人「本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旨趣文義之本旨」,已說明「再審書狀違法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必須 表明再審理由」,作為裁定已符合法律程序裁定要旨。故 前屢次裁定即概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9、前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前次提出書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起至第495 條即屬於第一、二、三審程序法法規旨 趣文義,茲列舉如下:
⑴最高法院「上訴編」判決要旨記載「上訴第三審屬於法律 審,必須表明上訴法律上之理由。所謂表明上訴理由,必 須指明原裁定或判決有如何合於上訴法律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或事實,無具體情事之法 律上見解之理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之事由 」。最高法院是終局審判之法院,僅使用「無具體情事之 法律上見解」之理由,不論其是否符合裁定或判決程序要 旨,概屬於法律授權主導訴訟進行確定終局判決。然再審 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 權益,政府立法時增設再審編,當事人提出再審書狀時撰 狀人應擁有「設定裁判單項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 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 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 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裁判法院不得抗拒,兼「限制裁判 每次應以前次裁定案號合併原確判提起第一次再審之實體 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為法律見解標的受法規之羈束 」。
⑵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規定須指明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而所謂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 規定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 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等既無型 態又無實體即可判定,並非法規旨趣之文義,此部文義指 稱「再審書狀所提出再審理由書上,所主張再審之理由欠 缺正確法律見解之理由(不符法律上規定之理由),因而 否定其准許聲請再審等語之意思表示」,乃因再審編是授 權當事人提出再審書狀時撰狀人應擁有「設定裁判單項法 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由,裁定或判決書 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論列事實及理由於 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由受羈束」裁判法 院不得抗拒,兼「限制裁判每次應以前次裁定案號合併原 確判提起第一次再審之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為 法律見解標的受法規之羈束」。是前次裁定即屬於裁定「 不備再審書狀主張之理由」不法之裁定書,亦是違背論理 法則,視同尚未合法「作出對書狀合法裁判」之錯誤,則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複裁定錯誤,不容否定本造 在上開主張法律見解未列入裁定之錯誤。




10、前裁定理由書違反當事人提出書狀主張司法院核准判例作 成,係依據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因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 ,或因書狀陳述之理由錯誤,或適用法規錯誤曲解法規與 事實之間紛歧,非僅對於法規旨趣之文義解釋「適用法規 方法」而已。前裁判理由書未具體正面或反面之法定理由 ,未列入法律上相對論列經斟酌斷定之理由,顯違反論理 法則,茲列舉如下:
⑴判例並非法律,司法院准許其存在之判例,既非為解釋法 規而核准報備,關於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主解文記載「60 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謂洽部分,應不與 援用」。又解釋令理由書第二段記載:最高法院60年度台 再字第170 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文義,並參照同法 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 明」。準此以觀,審判法院均不得直接使用判例對抗大法 官解釋令,此乃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及,其 中違反任何單一項者,概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 疑。大院前裁定引用判例已被宣告「禁治產」在案,則違 背法規及解釋令兼禁止令,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⑵前裁定對於本造屢次援用大法官解釋令,指稱①本造擁有 「設定裁判單項法律見解之標的,對審判長斟酌事實及理 由,裁定或判決書上應以再審書狀斟酌得心證之理由相對 論列事實及理由於裁定書上,並記明於裁定不採之法定理 由受羈束」裁判法院不得抗拒;②本造聲請再審享有「限 制裁判每次應以前次裁定案號合併原確判提起第一次再審 之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一併審理,為法律見解標的受法規 之羈束」;③本造主張「在前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等法律 賦予當事人提出書狀授與主導再審法律上見解之權利,當 事人提出書狀「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均有權領導再審訴訟進行方向,兼羈束 裁判書必須與再審書狀上之主張「相對論列」當事人書狀 上主張要旨訴訟利益之權利享有保障。足證大院前屢次裁 定書錯誤之斷定,即屬於裁定「不備再審書狀主張之理由 」不法之裁定書,亦是違背論理法則,視同尚未合法「作 出對書狀合法裁判」之錯誤,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重複裁定錯誤,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三)前裁定以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作為法律見解之裁定基 礎理由,惟查:
1、關於釋字第482 號解釋目的係要排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 第1項第4款法規旨趣文義,單獨對於「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段文義解釋為「應添具文書物件」,否定「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 」;並未作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整體完全之解釋,即是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旨趣文義之真諦,本造兼兼引用當年監察院長邀請 司法院秘書長,另由秘書長再請出7 名大法官當面對該院 院長、第一庭審判長講解: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法規定義,係授權給予再審當事人撰狀提出主張,前 再審裁判案號「71年度判字第1299號」裁判應合併原確定 判決「71年度判字第737 號」實體法爭執之理由,作成「 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判決為對象 ,仍依原確定判決案號為審理判決,再審裁判對象是每次 均要審核原確定判決之舉證證明事實。
2、審判長作為審核前裁定追認該裁定無錯誤之審核完畢,違 背同級法院之倫理輩分,裁定書卻「再審不備記明書狀上 單項在審理由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論斷, 審判長既未破解再審書狀上法律之意見,則非同一事由可 言,大院屢次不法侵害當事人之訴訟進行方向之權益,則 有再次再審之理由。另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是 法律直接授權賦予當事人聲請再審再審撰狀時如一段式之 裁定,應注意撰狀人之權利義務,書狀一定要「準用再審 編」之規定,記明事實及實體法爭執之理由,兼擔任主導 再審訴訟之進行方針之權利義務之責任,至於前裁定有否 遵照當事人「指定訴訟標的之意見作成裁判」始為同一事 由之基礎理由隻裁判作為羈束,顯然審判長曲解本條法律 本旨。
(四)聲請人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185 、256 、482 號 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認原裁 定適用法規有錯誤,作為再審理由之依據:
1、上開關於63年台上字第88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4 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均屬合法有效之判例意旨,既未經 大法官會議177 號解釋為不得援用之判例,或有其他大法 官會議解釋不得援用之情事,均有拘束各級法院裁判之效 力,審判長無逕自不予援用之理。聲請人倘認上開判例之



援用,影響其訴訟上利益,而符合聲請釋憲要件,且在聲 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判例失效或不得援用之前,本院所 為裁判自仍應之上開判例意旨之拘束。上開斷定概牴觸大 法官會議177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屬於:本號解釋再審「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詮釋之本旨,其重點原係參照有關 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 所增設,此等其內涵分析出來,是指明:「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所增設,自民事訴訟法第464 條起至第 481 條之間程序法:⑴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⑵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⑶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 或認作主張事實再審法院於再審時均得斟酌之。⑷因其於 確定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遺漏證據等廢棄原 判決,再審法院得自為判決,均得作為再審程序理由之… …等云,依法有據。另關前再裁判及原確定判決,因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者,亦得作為再審 之理由,重新再審核,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2、上開前次裁定理由書均予在前屢次裁定相同,屢執陳詞, 關於「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部並非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條文旨趣之文義 之本意旨,乃因本條款係有型態有主體之本旨,從文字意 旨觀之,是指明聲請人提出再審書狀不合法之指摘,並非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旨趣文義之本旨,本件撰狀 人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除前述明確指摘原裁定有違背上 開說明判例本旨之外,不直接審核本造提出「本件舉證再 審本造指定裁判範圍內」,上開裁定屢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依法本次則有再審之理由。
(五)上開「100 再易14號」再審裁定,本造提出「裁判證1 號 」起至「裁判證17號」止,最高法院三次函覆均未敢將審 查結果,指明該等本附件黃色紙張打字印製舉證論述17則 判例及決議文,有任何爭議不得援用最為廢止該17則判例 等理由:
1、最高法院函覆僅選出10則判例及2 則會議決議文,概以固 定「定型虛偽不實之理由」之判例,及固定虛擬「定型虛 偽負面不實之理由」作成決議文,均違背法規旨趣及解釋 令本旨,既已牴觸大法官釋字上開說明解釋兼禁止令之羈 束。而上開判例及決議文共計12則,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旨趣之文義,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理由書第 1 段詮釋,及第256 號理由書其中第2 段對於「再審確定 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詮釋 ,及第482 號其中「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解釋兼禁止令詮 釋再審訴訟程式法、判例及決議文均屬虛擬,上開牴觸法 規與解釋令。
2、大院本件第一次再審裁判起至92年度間,裁判書概使用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相關固定虛構「負面理由 」之判例,不理會聲請人再審書狀主張「單項之攻防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見解之意見」之理由「相對論列」並記 明於裁定理由書上得心證之理由,鈞院概違法使用固定「 定型虛擬負面」之判例,屢次裁判均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法規為正面使用法規之意旨, 大院竟使用無關重要非本旨之解釋部分與上開大法官解釋 重要之意見相反固定虛偽「不實負面理由」之判例,以最 高法院判例對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上開 說明解釋令第一段意旨之論述,顯然以低階案例,對抗高 階國家政策解釋令之不法謬論;比較92年度台高院因王仁 貴先生受命法官審核聲請人提出書狀再審書狀,認為判例 屬於固定虛擬「定型負面理由」之判例,對之聲請人援用 大法官解釋分析法規之條文旨趣,兼舉證再審證物:行政 法院72年8 月23日以72年度判字第1059號再審判決,依據 民事訴訟法再審編,其判決主文前記載再審對象案號71年 6 月30日以71年度判字第737 號之判決;判決書事實項, 記明第2 次再審經過有71年10月29日以71年度判字第1299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第3 次再審判決案號72年度判字第 1059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規定之真諦,聲請人是該案再審訴訟代理人 全部勝訴,此證物係依據72年間司法院秘書長邀請7 名大 法官向行政法院院長及第1 庭審判長講解依據民事訴訟法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乃因受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 裁定)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是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適用法規 方法之真諦,因此不受前最後一次再審裁定書因阻卻切斷 或遺落不備實體法爭執裁判理由所羈束;此等立法時特別 創造「再審實體法爭執理由」自第2 次再審起專供聲請人 每次均得有權利直接適用本條撰狀之特別授權規定。「揆 諸上開及下列論述即明」之羈束適用法規判解方法,再審



之案件原確定判決實體法適用法規一旦再審評議時發現有 錯誤之判決可論述者,現行再審法規絕對有再審程序訴訟 法詳見「法規釋證壹號」起至「法規釋證陸號」等可適用 ,無禁止再審訴訟程序法可阻擋再審訴訟進行之法律可阻 礙,最高法院目前所存在概屬當72年以前虛擬固定「定型 不法負面理由」之判例,當72年之前就存在限制再審訴訟 程序法概以此不法之禁止當事人再審,倘若無當年司法院 秘書長邀請7 位大法官出面講解,認定最高法院再審判例 及決議文,概牴觸再審編立法之目的,不能以固定「虛擬 負面理由」之判例阻擋再審編織法律明文規定,上開說明 證據不容曲解大法官解釋兼禁止令無禁止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在前屢次均如上陳訴。 3、關於原裁定指稱「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在內…」等語,此屬理由書第2 段,不記載本造請 求裁判範圍內,此乃因結尾記明「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 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審判長故意 歪曲解釋令此段用途,故意製作不實虛偽變造解釋意旨之 用途。又指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等是其他判例意旨才能找到,為 何審判長要虛擬併裝自創雜排解釋文字,莫非故意製造不 實虛偽變造解釋意旨用途,則裁定書記明理由如上不法虛 構成為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第1 段解釋意旨,再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有再審之理由。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即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雖包括積極的適用 法規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然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範圍(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查 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 再審之理由,惟查:
(一)觀諸原裁定理由所記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 係訴之聲明的規範,即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 ,其作用僅在於確定裁判之客觀範圍。另同條項第4款規 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規定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所謂表明『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規定於主張其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 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上述條文為提起再審之程式, 係就再審書狀應記載內容所為之規定,並無聲請人所指特 別的規範旨趣」之內容,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 事,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之上開論述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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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