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蔡志學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先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 訴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3頁),後於100 年12月5 日復當庭又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94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9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起,向被告購買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與第三責任意外保險,至100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契 約終止,惟期間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 號0287-PY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263 號前,迨 見行人即被害人官祥焜煞避不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 前保險桿碰撞被害人官祥焜,致被害人官祥焜倒地,經送醫 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期間原告雖積極 與被告協調意外險理賠事宜,但仍未獲被告予以妥適處理, 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拒絕賠償,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無排除原告依保 險法第29條第2 項、第90條、第93條、第95條以及民法第19 2 條、第1114條、第1138條之請求效力。蓋依法律適用原則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告與被告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契約應依 保險法之規定優先適用,不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因保險法視
為民法之商業特別法。又因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也不是民法 第192 條、第1114條、第1138條..等條文之特別法,因此沒 有優先適用之理由,被告之拒絕理賠顯無理由及法律依據。 ㈢原告將本人使用之車號0289-PY 自小客車向被告公司投保第 三人責任險,投保理賠金額100 萬元。原告因在100 年1 月 26日發生行車過失,致使被害人官祥焜受重傷,住院治療數 日後不幸死亡,被害人家屬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要與被害 人家屬處理賠償事件協調時,有通知被告但未獲置理,事後 竟用被害人已無父母、子女及配偶之歪理,作為惡意拒絕理 賠之原因。然民法第194 條是在規定侵權行為人與被侵權行 為人雙方請求權身分關係,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是依保險法 之規定請求,由此可證被告惡意拒絕無理由及法律依據。再 者,原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保險契約條款並無載 明第三人之被害人無父母、子女不予賠償之約定,依契約自 由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無理由及法律依據惡意拒絕理 賠。
㈣原告因發生行車過失損害被害人後,向被告請求理賠時,被 告之受理人員向原告表示若是被害人家屬向法院請求對原告 判決賠償時,法院有判決原告應該賠償時,被告方才要理賠 ,因此證明被告是故意拖延而企圖減少理賠金額。惟原告之 行為是保護本人合法利益之行為,蓋原告發生行車事故後, 不久被害人死亡,然原告與家屬協調賠償事宜時,有通知被 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使刑事庭法官不對原告重判 刑事處罰,而被關吃牢飯,所以才和被害人家屬於刑事庭法 官調解下達成合理賠償金額之和解。因為以往各法院法官之 共識,若是過失致死案件,被告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 償之和解,法官對被告都是輕判,如果民事賠償不和解,就 表示被告沒有悔意及行為惡劣,可判處最重刑責2 年之有期 徒刑,最近電視新聞亦有相關報導。況原告會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賠償和解,也是為減少賠償金額之行為,因為原告若是 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但刑事責任會被重判外,民事 賠償部分一旦被害人家屬向法院提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最終法院之判決賠償金額絕對比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金額高出很多,因為目前臺灣社會已進入已開發國家之程 度及水準緣故。又依目前世界民主、工業進步之國家,法院 之判決案例懲罰性之賠償,若是過失致人於死案例,法院判 決加害人賠償金額,最少也要約1000萬元左右,多者達幾千 萬元,甚至有些特殊案件賠償金額也有超過上億元,這是眾 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依法不必負舉證責任。另民事法律之適 用依法律之規定,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然若是引用法理不論本國法理或是各國法理及判例皆可引用 ,原告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若是其家屬向法院請求對原告 損害賠償,法官若引用法理及判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害人家 屬約1000萬元左右,審理做出判決之法官也不構成違法。因 此原告為求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減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 和解,而賠償合理之金額,了結此件賠償事件,除了本身不 必受到長年累訟之苦,也可減少法院之訴訟案件,浪費司法 資源。眾所皆知,目前法院人員工作繁重,原告不想給法院 增加案件,影響重大案件之判決,這也是原告會與被害人家 屬儘速達成和解原因之一。
㈤原告與被告雙方關係是保險互惠利益關係,蓋被告為保險人 向社會大眾收取保險費而有利益,原告向被告繳交保險費後 ,發現過失責任,請求被告支付理賠金額,是保險利益之反 射利益行為,然被告向社會大眾收取保險費而致富,承擔理 賠風險是理所當然,也無違反衡平原則,被告不得惡意依據 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作為拒絕理由。本件被害人家屬向原告 請求賠償依法有據,原告與被告因保險契約所生之賠償事件 ,當然應該優先適用民商特別法之保險法,被告不得依民法 第194 條之規定而惡意拒絕理賠。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依據 是依民法第192 條、第1114條、第1138條之規定請求,然而 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是民法第192 條、第1114條、第1138條 規定之特別法,因此無排除適用之效力,若是有衝突亦只是 立法之漏洞而已,審理法院應該依據填補立法漏洞及衡平法 原則,進行公平審判,以維社會之公平正義。近來臺灣地區 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案件,未曾發生過被害人無父母、子女不 予賠償之案件,原告已查過,被告若是有案例,必須要負舉 證責任。
㈥被害人官祥焜之喪葬事務係由其兄長官祥本、其姊姊官佳蓉 2 人處理,一切費用由他們預先支付,此後被害人之兄、姐 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有通知被告,但被告於100 年3 月16 日,以被害人已無父母、子女及配偶之歪理,作為惡意拒絕 理賠之理由,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向消基會投訴,經協調 亦無結果,消基會向原告表示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賠償之訴 ,當原告要與被害人家屬處理賠償事件協調時,有先通知被 告,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無派員參加,原告為使不受刑事 處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原告過失致死案件法官審理 時,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2,216,712 元(含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及強制醫療費用16,712元),其餘60萬元於100 年5 月 26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40萬元自100 年6 月26日起,按 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1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原告匯 款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銀行帳戶。因原告行車過失致被害人 官祥焜死亡,而對其家屬已善盡合理賠償之責,但是被告用 不正當之歪理拒絕給予原告理賠,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㈦原告要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協調事宜時,有通知被告,但 被告持上開歪理而不予置理,且未派員參加。因此,原告與 被害人家屬所做出之調解效力,並沒有違反保險法之規定, 所以被告不得拒絕理賠。又原告賠償被害人家屬,除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強制醫療費用外,再賠償60萬元,原告向被告 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玖)富邦產物 汽車第三人責任綜合保險,第19條㈠身故慰問金:每一事故 每人定額給付5 萬元整。又依第18條之規定有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看護費用診斷書、證明書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等。被害人家屬3 人,一人可請求身故慰問金5 萬 元,3 人合計15萬元,再加上第18條所規定可以請求賠償之 事項,被害人家屬3 人依保險契約之規定,可向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絕對超過原告賠償之60萬元金額很多,因此原告對 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額完全符合兩造雙方間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償範圍,也非常合理,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之理賠。 ㈧被害人官祥焜之兄、姐即訴外人張祥文、官祥本、官佳蓉等 3 人將被害人官祥焜後事處理後,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強 制責任保險賠償160 萬元除外,另訴外人官祥本請求55萬元 、官佳蓉請求45萬元、張祥文請求50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 賠償總共310 萬元,渠等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行車過失造成 渠等胞弟官祥焜死亡,渠等內心悲痛萬分,故原告要賠償渠 等失去胞弟受到痛苦之慰撫金總共260 萬元,醫療費用約2 萬元,喪葬費用約48萬元。因原告無能力支付大筆賠償費, 因此雙方無法達成賠償和解,後來渠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100 年5 月23日開庭調解,於法官調解後,原告同意給付 訴外人張祥文、官祥本、官佳蓉3 人共計2,216,712 元(含 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及強制醫療費用16,712元),其餘60萬 元於100 年5 月26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40萬元自100 年 6 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依據民法第19 2 條、第1114條之規定,被害人官祥焜自車禍受傷住院治療 至死亡往生後,其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都是由其兄、姐負責 支出,因此渠等3 人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對原告有絕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㈨被告雖以被害人官祥焜已無父母、子女、配偶,依民法第19
4 條規定不予理賠為由,而作為拒絕理賠之抗辯事由。然參 酌保險專家學者陳繼堯先生之著作,已明確記載「被害人死 亡時,慰撫金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為被害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其請求可不必舉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其 他親屬若能舉證其精神上遭受之痛苦,並不遜於或比上述親 屬更大時當應另予認可。又就遺屬而言,失去親人精神上之 痛苦更難言喻,惦念心愛之人,其悲傷終生難癒,此方面的 補償意義尤為深重。」等語,而被害人官祥焜與訴外人張祥 文等人為親兄弟、姊弟之關係,被害人官祥焜在生時,又係 與訴外人張祥文生活在一起,被害人官祥焜不幸早逝對渠等 3 人而言,失去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當然不會小於失去 父母、子女、配偶程度,因此渠等3 人對原告請求慰撫金, 是有絕對之理由,被告惡意拒絕理賠,並無理由及法律依據 。另學者姚志明教授,亦主張應修正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為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或是其 他身分關係密切之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學者謝哲勝教授亦有相同看法。因此,依國內 學者之新主張,民法第194 條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應 該包含其他身分關係密切之人,及對岸之中國大陸法律規定 其他近親屬也有請求權,因此可以證明我國民法第194 條規 定,絕對不是強行或禁止規定,沒有排除原告及被害人官祥 焜家屬依法律規定之請求權效力,因此被告拒賠無理由及法 律依據。
㈩為此,爰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第90條、第93條、民法第 192 條、第1114條、第1138條之規定,以及原告與被告雙方 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所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94頁)。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㈠原告所有車號0287-PY 自用小客車投保被告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因本次車禍事故,被告公司 已依約給付被害人官祥焜家屬即訴外人官祥本、張祥文、官 佳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合計1,616,712 元。 ㈡民法第192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 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
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強制汽 (機)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發生交通 意外事故,致被害人官祥焜死亡,因被害人官祥焜父母雙亡 且無子女及配偶,僅現有親屬即大哥張祥文、二哥官祥本及 長妹官佳蓉等3 人,並未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是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保戶,前曾就其所有車號0287-PY 自小 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 期間均自99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100 年6 月9 日中午12 時止。其中第三人責任險並約定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為30 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總額為600 萬元及每一意外事 故之財損為40萬元。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許,原告 駕駛上開車號0287-PY 之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 263 號前時,因迨見行人即被害人官祥焜時已閃避不及,原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碰撞及被害人官祥焜, 致被害人官祥焜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所犯 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 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2,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以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經承審法官進行調解,原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張祥文等 3 人同意以2,216,712 元(含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及強制醫 療費用16,712元)達成調解,其餘60萬元於100 年5 月26日 前,由原告給付20萬元,剩40萬元自100 年6 月26日起,按 月於每月26日前,由原告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原告已悉數清償完畢,惟被告僅同意理賠強制責任險部分之 1,616,712 元,並已支付完畢,而不願全部理賠2,216,712 元,即被告拒絕賠付原告所另給付之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1929號、第2453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高屏區客服 中心簡函、富邦汽車保險批單、富邦產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偵審卷宗(含同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33 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另主張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受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 拘束,並應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以及兩造間所成立之保險契 約約定,對原告負擔60萬元之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
被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拘束乙節,是否可採?㈡原告 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及兩造間所為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應對原告負擔60萬元之賠償責任云云,是否有據?等項,茲 分別審究如下。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拘束乙節,是 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所謂責任保險,乃被保險人透過保險機制,於生民事責任 負有賠償義務此不利益關係時,藉由保險理賠以填補損害。 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涉及責任 有無之確定及損害賠償之數額,與保險人之給付金額關係重 大,為避免被保險人自恃責任保險契約之存在而不當處理, 損及保險人乃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是故保險法第93 條乃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 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 者,不在此限。」,而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受害 第三人責任關係內涵之確定,保險人有介入的權利,此即保 險法學者所稱之「參與權」。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富邦產物 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 契約條款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 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 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 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見北院卷第32頁、第47頁),有與上揭保險法第93條 相同之約定內容,故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系爭第三人責任 保險條款第5 條約定,除非經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不能參加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所為之和解 、承認或賠償,保險人並不受其拘束。次按保險法第93條前 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之規定,旨 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 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 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被保 險人與第三人於法院和解、調解,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經 保險人參與,除有同條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外,保險人自不受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依原告所述,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雖曾聲請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2 次,並通知被告到場,惟 斯時因雙方金額尚有差距,且被告到場人員表示無代理權, 沒有辦法賠償原告,致未能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6頁、第 51頁)。嗣於100 年5 月23日,於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開 庭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勸諭並試行調解,原告與被害人官祥 焜之家屬即訴外人張祥文等人始同意以2,216,712 元(含強 制責任險160 萬元及強制醫療費用16,712元)達成調解,並 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為憑。而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原告雖 亦有通知被告,惟被告並無派人前來,且被告於此之前就已 通知原告表示無法理賠,並有寄資料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 16頁反面),足徵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係未經被告之參與, 且被告之拒絕,參諸原告所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高 屏區客服中心100 年3 月16日簡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見北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以及原告所為書狀內容所示,乃係以本件原告與被害人官祥 焜間所發生之車禍乙案,關於被害人官祥焜之家屬得依民法 第192 條規定請求之賠償,被告業以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 予以賠付,而有關民法第194 條規定部分,因渠等請求權人 並非該條所稱之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無該條之適用 ,自難同意賠付,故認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 第32條規定,經以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予以扣除後,被害 人官祥焜之家屬應已無法再向原告為其他賠償金額之請求, 並早已以此為由,通知原告無法再予理賠,進而於100 年5 月23日方未參與原告與被害人官祥焜家屬間所為之系爭調解 程序,則被告之拒絕參與,參酌責任保險之內容,依我國保 險法第90條規定,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而對他人負 有損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以及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 約條款第1 條已明定所承保之傷害責任險範圍為「被保險人 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 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再輔以經本院依法、依約審酌本件被保 險人(原告)對第三人(被害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以定 其賠償金額後(詳後述),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對第三人依法 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經以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扣抵後,已 無尚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子虛,則依系爭第三人責 任險條款第1 條約定,被告自亦無庸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準此,被告據此為由而通知原告已無法再為理賠,並拒絕參 與原告與訴外人張祥文等人間於100 年5 月23日所為之系爭 調解程序,即難認非無正當理由,依上開保險法第93條規定
與前揭㈠之說明,被告自得抗辯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要不足取。
六、關於「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及兩造間所為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擔60萬元之賠償責任云云,是否有據 ?」爭點部分:
㈠按責任保險,依我國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係指「責任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 求時,負賠償之責。」其內容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 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是責任保險之 保險標的,乃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責 任保險法制之「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之標準下,保險 人之賠付基礎,係取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 之成立與否,倘無責任之成立,保險人即無賠償義務之存在 。申言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時,其對 於該第三人依法律或裁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方為保險人應 負擔之責任,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之同意與第三人所為之和 (調)解金額,並不當然等於被保險人依法對於第三人應負 之賠償金額,自仍應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所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加以審究,且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並須在第三人請求範 圍以內,而不得於第三人請求以外,更為給付。 ㈡至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成立,則需具備以下之要件,即⑴ 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⑵須依法應負之賠 償任。⑶須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⑷須係過失行為所生 之責任。⑸須受賠償之請求時。⑹須損害之發生與被保險人 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準此,由上明顯可知,責任保險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民事責任,故於責任保險法制下,所 謂之責任,自應以民事法中之責任法為依歸,且責任保險人 之填補範圍,亦僅針對被保險人依民事法律關係確立後之損 害賠償責任範圍為限。而本件承前所述,原告(即被保險人 )係因駕駛被保險汽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官祥焜,致被害人 官祥焜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故原告就其上揭駕駛 被保險汽車造成被害人官祥焜死亡之行為,顯係應依民法第 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則其責任之範圍自亦應依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之規 定決之。
㈢經查,本件車禍意外事故,依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蔡志學於100 年1 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之姊夫李太山住處,因李太山贈與桑椹酒1 瓶,乃打開 試喝(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287-PY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其 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橋橋 下停車場(約臺北市○○○路263 號前),欲左轉彎往南方 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而貿然於路口左轉,迨見行人官 祥焜時,已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碰撞官祥焜 ,致官祥焜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卷),足見 被害人官祥焜死亡,過失責任全部在於原告。而被害人官祥 焜係41年5 月26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其父、母早已過世, 且無配偶、子女,僅遺有手足即訴外人張祥文、官祥本、官 佳蓉等人乙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支出之殯葬費用 (238,010 元)、醫藥費用(18,005元),依民法第192 條 規定,加害人即原告固應對支出之人即訴外人張祥文負賠償 之責任。惟有關訴外人張祥文等人所提出之扶養費用請求部 分,參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規定,訴 外人張祥文既尚有配偶陳麗卿、成年子女張書瑋;訴外人官 祥本有成年子女官欣慧;訴外人官佳蓉有配偶簡志堅、成年 子女簡廷宇、簡君芮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存在,有各該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則被害 人官祥焜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訴外人張祥文等人即無法 定扶養義務存在,訴外人張祥文等人請求原告應依據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扶養費用云云,本已屬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何況,再參酌被害人官祥焜於98年4 月9 日業經 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戶籍資料、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張祥文等人則均尚有收入可維持生活 乙情,亦經證人張祥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 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訴外人張祥文等人應亦不 得主張有受被害人官祥焜扶養之權利甚明。基此,訴外人張 祥文、官祥本、官佳蓉等人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賠償渠等扶養費用各413,037 元、413,037 元 、463,339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卷第94 頁、第95頁)云云,自不應准許。再者,有關所謂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契約條款第9 條第 6 款之約定,既已明文將之列入理賠範圍內,被告即不得恣 意藉口拒絕理賠云云。然承前所述,於責任保險法制之「無
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原理下,保險人之賠付基礎,既係 取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且其 賠償責任係應以民事法中之責任法為依歸,憑以決定責任保 險人之填補範圍。則縱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契約條款中有 約定精神慰撫金列入理賠範圍內,然基於無責任即無理賠之 基本原則,自仍應認該所謂精神慰撫金當係指合於法律規定 得以請求者為限,如此方符責任保險係採損害填補原則之精 神。準此,依民法第18條第2 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而民法第194 條 復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害人之手足並不在得請求慰撫金之列,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負理賠責任云云,即難認屬有據。何 況,依訴外人張祥文所述,渠等亦並未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乙項,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原告又另舉學者所 持見解以及外國立法等情形作為本件得以主張精神慰撫金之 憑據云云。然關於此部分,我國民法既已有上開明文規定, 自非屬民法第1 條所稱之「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情形,亦要難認有援引民法第1 條 規定而加以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為取。從 而,以上各項合計,原告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 僅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238,010 元)、醫藥費用(18,005 元),共計256,015 元而已,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 616,712 元)後,已無損害額應由被告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 負賠償之責(由此足見被告之拒絕參與和解,非無正當理由 ,併予指明)。
㈣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及兩造間所為保險契約 之約定,被告尚應對原告負擔60萬元之賠償責任云云,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亦以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主張被告依該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保險法第29 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 不在此限。」本條項係認知保險制度之所以存在係為了提供 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偶發災害之發生所遭遇之 損失,能經由保險人之填補損害而達到分散危險於保險大眾 之目的,故明文保險人所承擔之保險災害必須是非由被保險 人本身意思所能左右者,若被保險人於主觀上故意致使保險 事故發生,則即使該事故於客觀上屬保險事故,保險人亦無 承擔之理,此為維護保險制度所不可缺者,學說有稱之為「
主觀之不包括災害」,而此類災害係直接規定於保險法條文 之內,當事人亦不得以契約方式變更之,所以又稱「當然之 不包括災害」。申言之,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當係在 揭示責任保險上所謂賠償責任,必須係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 或僱傭人因過失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而發生者,若其係故意行 為,被保險人應自負其咎,不在責任保險之責任範圍而已。 至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僱傭人因過失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而 發生者,是否即應令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則尚應視具體 個案情節而定(於本件尚應符合保險法第90條、第93條以及 系爭第三人責任險之契約條款約定,始可),非可一概而論 。故原告援引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 負擔60萬元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理由,難以准許。八、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因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未拒絕參與 ,依保險法第93條及系爭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5 條約定,並 不能拘束被告,則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即謂被告應另以60萬 元理賠原告云云,即尚嫌欠當,自仍應依法依約審酌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以定賠償金額。又經本院 依法依約審酌被保險人(即原告)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後,原告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為256,015 元,扣 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616,712 元)後,顯已無其他損 害額應由被告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第90條、第93條)、 民法(第192 條、第1114條、第1138條)以及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第三人責任險所為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云云,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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