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圖利,圖利若干?均未加以調查,僅以推測之詞,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即買受安非他命之潘忠旋於原審所為伊曾透過上訴人向一個叫「兄仔」者購買安非他命以及伊曾與上訴人合資向「兄仔」購買安非他命,「兄仔」就是林宗瑜等語,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證詞詳盡,且就甲○○為「老三」,林宗諭為「阿兄」以及伊何以於警訊時指稱上訴人為「阿兄」之理由詳予說明,所為證述較警訊供述詳盡,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信潘忠旋未經具結之警訊供述,不採納其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詞,採證顯違經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證人潘忠旋於警訊之證述,佐以潘忠旋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有至新店市○○路上訴人住宅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共四次之陳述,以及警方因潘忠旋之證述因而循線在上訴人新店市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大、中包各一包,小包八包,大袋子五個,中袋子六十個,夾鏈袋三十個,天平秤一組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敍明:㈠證人潘忠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伊將錢款交予上訴人,安非他命亦係上訴人交付予伊等語,並未曾供稱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向「兄仔」林宗瑜購買安非他命等語,顯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㈡上訴人與潘忠旋非至親故舊,如無營利意圖,應無甘冒重罪危險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忠旋之理,其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忠旋,顯係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無訛等理由綦詳。按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之取捨判斷,已敘明其心證理由,難以指摘有悖乎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忠旋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已論定綦詳,至於上訴人實際圖利若干,因上訴人堅不吐實而無法詳查認定,惟尚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亦難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法。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