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05號
PCDV,100,事聲,305,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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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行
      黃正治
      黃三富
共同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豊村
      黃牡丹
      黃芝楹原名:黃可.
      黃雲禧
      黃月香
      黃錦珍
共同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0年9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73482
號確定執行費用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著有規定。查本件異議 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於民國100 年9月6日99 年度司執字第73482號,有關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確 定執行費用裁定之終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 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 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中,「源泓企業社」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載明為「房屋拆除整地」,而本件執行名義既未包



含「整地」,「整地」費用即非屬強制執行所必須,自不得 命債務人負擔。原裁定逕將前揭「整地」費用納入「拆除費 」範圍,已屬違誤。
㈡本件拆屋還地執行名義之範圍係:三棟建物、車庫、圍牆, 且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4日」到場執行時,亦已明 確諭知:「係拆除三棟建物、車庫及圍牆,至於屋前花圃及 圍牆前之花圃請保持原狀」,然而,相對人卻於司法事務官 離去後,擅自將面積範圍廣大之花圃全部拆除殆盡,拆除行 為顯然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故該等費用(包含拆除、運費 、廢棄物處理及挖土機工程等)自應由總拆除費用中剔除, 而不應再命由債務人負擔。
㈢原裁定有關拆除費之計算,係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4 紙為依據。然查,該4紙統一發票僅有項目、金額,相對人 並未說明其等金額之由來?計算依據為何?更未註明施作標 的、地點為何?是否即為本件執行事項?…均屬不明。衡酌 統一發票屬私文書性質,異議人否認其真正。其次,「運費 」之發票新臺幣(下同)1,865,400元,究竟係指何等運費 ?計算依據為何?顯均未明,且比對相對人拆除前所提出之 「估價單」內容,三棟建物及車庫圍牆等「廢棄物運送」費 用之總額為872,700元(計算式:295,200+172,800+172,8 00+231,900),二者相差約1百萬元,相對人開立估價單、 發票之行為浮濫至此,實無以復加;另營建廢棄物處理費18 萬元及挖土機工程23,520元,其計算依據如何?顯然不明, 且是否屬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執行名義所必要?異議人均 否認之,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 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 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 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 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 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亦定有明文。則債權 人依上開規定代為預納之履行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 用,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㈠本件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應由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 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義務,惟因執行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完畢, 始依法由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代為履行, 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為執行必要及代異議人履行而為支出,自屬強制執行 之必要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 ㈡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 於異議人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核發自動履 行命令(見執行卷第80頁),相對人陳報異議人並未遵期履 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履勘現場時,相對人陳稱將自行 搬遷,拆屋部分則須由相對人執行(執行卷第162頁)。相 對人於100年3月21日陳報施工計畫書(房屋拆除計畫),由 第三人源泓企業社提出施工估價單(執行卷第163頁至第168 頁),並由本院於100年3月23日副知異議人於5日內陳述意 見(見執行卷第169頁),因異議人未具狀陳述意見,故由 本院於100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0年5月4日執行 拆屋還地(見執行卷第173頁)。異議人雖於100年4月25日 陳述意見(見執行卷第191頁),惟仍由執行處於原定期日 ,會同相對人及同源泓企業社代履行異議人拆屋義務(見執 行卷第198頁),相對人並於100年5月24日具狀陳報拆除完 畢之現場照片(見執行卷第199頁),並於100年6月2日具狀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主張因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繳納 (支出)執行費231,418元及拆除費2,623,170元,合計2,85 4,588元,並據其提出施工計畫書暨估價單、強制執行費用 附表、拆除費明細、繳納規費收據2紙及統一發票4紙附原審 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02頁至第206頁及 第209頁),經本院核閱上開費用結果,執行費、拆除費、 廢棄物清運費、處理費及挖土機費等項,自均屬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費用,且為現場拆屋還地實施執行程序過程所必要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 。
㈢異議人異議主張「整地」、「營建廢棄物處理費」、「挖土 機工程」等費用非屬強制執行所必須,自不得命其負擔,且 拆除費、運費之計算依據為何,亦屬不明云云。惟查:執行 法院已於100年3月23日將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併附源泓企業 社房屋拆除計畫書之陳報狀函送異議人限期表示意見,而異 議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證異議人對上開執行費用並無異 議,且拆屋連同建物地基一併挖除,乃屬當然,而拆除後需 整平、清運廢棄物,亦屬必要,是原裁定認定本件強制執行



費用額,依據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源泓企業社施工 計畫書暨估價單、強制執行費用附表、拆除費明細、繳納規 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而為核定,支出項目皆屬於代為履行及履 行所必要,其核定之強制執行費用,依法並無違誤。另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將面積範圍廣大之花圃全部拆除殆盡,已 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該等費用自應剔除云云,然此除去花 圃部分,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並未計入本件執行 費用,此觀源泓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4紙甚明,是異議人 此部分所述,恐有誤解,故異議人等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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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