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4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鍾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2112 號、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寬、鍾振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冠榮因車行小弟江蒍臣遭人欺負 ,竟與被告林書寬、鍾振文、林書緯、江蒍臣、郭宗文、饒 治逸、邱傳揚、賴志昇、詹皇琨、蔡幸華、蘇勇翰、王煒傑 、蔡志杰、林益聖、黃裕元、陳威溢、江雲龍(林書緯於10 0 年4 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為不受 理之諭知;黃冠榮等15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判決均無罪確定)及少年徐○ ○、鄭○○、林○○(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1 日23時 許,黃冠榮委請其車行員工詹皇琨聯繫鍾振文、郭宗文等人 ,再由渠等聯絡江蒍臣等其餘人等至黃冠榮所經營位在臺北 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六號「經典租車 行」前集合,並由林書寬、鍾振文等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其餘人士則分別提供刀械、棍棒等器械,嗣 所有人員陸續到場集合及備妥車輛後,黃冠榮即指示不詳員 工及郭宗文等人黏貼車牌及指揮每人所乘坐之車輛,亦提供 車號2911-MQ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江蒍臣駕駛,另林書寬、林 益聖、詹皇琨、鍾振文等人共乘懸掛已註銷車牌之車號L4- 7572號速霸陸廠牌自用小客車(由詹皇琨駕駛),其餘人等 則分別乘坐車號8773-KF、5403-JS、9530-EK、2911-MQ 及另部車號不詳之轎車,由上開速霸陸轎車帶領,其餘車輛 則跟隨其後一起出發,復因劉恩志於同日0 時許在土城市( 現改制為土城區,下同)明德路與學府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前,遭人圍毆心有不甘而通知渠朋友洪政瑋等人,洪政瑋 隨即駕駛車號DA-01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信偉、蘇柏 翰及黃名緯(原名黃銘宗)前往馳援,嗣詹皇琨、林書寬等 人所帶領之上述6 部車輛於同日上午1 時40分許,途經土城
市○○路與明德路口,見洪政瑋駕駛之上開車輛以為係尋釁 者,即駕車逆向攔截圍住洪政瑋所駕車輛,並由上開速霸陸 轎車內之林書寬、鍾振文等人下車持槍朝洪政瑋之車輛射擊 數槍,適林世偉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亦遭開槍射擊,其餘車 輛之車內人士則衝出追逐林世偉及洪政瑋所駕車輛,洪政瑋 見情勢不利立即駕車搭載其餘三人逃逸,致黃名緯受有右肩 至右後背槍擊穿透傷之傷害;許信偉受有槍傷伴大腿開放性 傷口、肱骨閉鎖性骨折、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世偉受 有槍傷性臉頰開放傷口合併下頷骨粉碎性開放骨折、胸部開 放性氣胸及血胸、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洪政瑋則受有 右胸槍傷合併大量血胸、氣胸、胸腔開放性傷口、右下肺及 右上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書寬、鍾振文均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 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 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 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 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 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 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 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 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 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 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 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 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 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 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 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 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 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 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 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 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 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三、被告林書寬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林書寬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洪政瑋、蘇柏翰、黃名緯、許信偉、林世偉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元、賴志昇、邱傳揚及鄭0文 於警詢之證述及黃裕元、賴志昇於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影本5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告林 書寬年籍資料照片及指認口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林書寬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之殺人未遂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 等在經典租車行集合,並搭車外出等語。經查: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昇雖於95年9 月4 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 :第一部車為戰車,黑色速霸陸(車號不知道)為綽號鴻崑 所駕駛、副駕駛阿寬、左後座位坐小阿勝,右後座伊不知道 等語,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指認被告林書寬之口卡照片 之情(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02 、106 頁), 惟證人賴志昇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警詢中,你為何會說,有六輛車?)我不曉得是誰先講, 警察就叫我照著講,警察說只要我配合的話,警察會跟檢察 官講。」、(問:你在警詢中稱,你稱有六輛車,並說這些 車車號及人員配置,為何這樣說?)警察有先拿給我一個很 像是筆錄的東西,並叫我照著上面唸。」、「(問:事實上 你是否知道有黑色速霸陸的車,是否知道該車駕駛?)通通
不知道。」、「(問:你為何在警詢中,你第一次、第二次 就指認詹皇琨是黑色速霸陸的駕駛?)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 。實際上是誰我根本不認識。」、「(問:你在整個事情發 生過程,你有無聽過誰說黑色速霸陸有去案發現場,車上有 誰?)都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卷 二】第42頁),是證人賴志昇既表示所為之警詢筆錄是警員 拿資料要伊配合陳述,故其當時之陳述,並非依其親身見聞 而作出之陳述,則證人賴志昇上開警詢時不利被告林書寬之 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證人賴志昇於 95 年9月4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聽捲毛說槍是放在黑色的速 霸陸車上,案發後伊聽蔡幸華說該車上四個人都有下來開槍 ,這台車駕駛是外號鴻坤及阿寬,是伊在警局指認的林書寬 ,他的年籍及電話伊不清楚,但是他被通緝,因為捲毛說的 ,可是伊沒有到現場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偵查 卷第130 、131 頁),惟證人賴志昇縱未受承辦員警誘導始 為上開不利被告林書寬之警詢證述,然證人賴志昇既未到案 發現場,已如前所認,是其所為上開警詢證述即非親眼所見 之事實,應僅係聽聞他人之傳聞,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 疑問。更何況,證人即有到案發現場之郭宗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審判長問:詹皇琨是否是開黑色速霸陸轎車?) 我沒有看到他。」、「(有無看到林益聖坐在黑色速霸陸轎 車內?)一樣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卷 第102 之1 頁);證人詹皇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不 認識鍾振文及林書寬,且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亦未駕駛黑色 速霸陸轎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卷第100 、 101 頁),是衡以詹皇琨若未曾到案發現場,其又何以能搭 載被告林書寬到案發現場?由此亦足徵證人賴志昇於上開本 院審理時證述係警員拿資料要伊配合為不利被告林書寬之陳 述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是自難執以證人賴志昇先前 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林書寬之證述,爰為被告林書寬 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元於95年9 月5 日警詢時雖供稱:「… 懸掛L4-7572車號轎車(速霸陸廠牌、黑色),由詹皇琨駕 駛,共搭載林書寬(綽號「阿寬」,男,約72年次,坐右前 座座位)、林益聖(綽號「小阿聖」,男,約73年次,坐左 後座座位)、另外左後座座位為一名不詳年約20歲男子…… 」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31 、132 頁) ,復於96年4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到經典租車行 集合,集合地點有林書寬、詹皇琨等人,而黑色速霸陸在第 一輛,上面坐著阿寬(林書寬)、詹皇琨等人,但伊沒有到
槍擊現場,半路就走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12 號偵查 卷第410 、411 頁),惟證人黃裕元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 理時結證稱:警察有點在恐嚇伊,警察叫伊講一、二個人的 名字,伊說伊不知道,警察要伊配合他們,還說經典車行裡 面有一輛車是伊的名字,若是伊不配合,會害到伊;至於駕 駛的部分,警察就已經拿出他們的專案,及車子的照片給伊 看,上面寫的名字,有些伊不知道全名,而且是警察叫伊講 的,而且伊當時在經典租車行一起出去的時候,伊並沒有下 車,伊怎麼可能知道每輛車分別坐了誰,且伊也不知道L4- 7572號車的駕駛是誰,而伊當時跟檢察官說的,有些伊的確 在說謊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卷一】第392 、39 3頁),是證人黃裕元既表示警詢筆錄是警員拿資料要 伊配合陳述,且伊當時之陳述,並非依其親身見聞而作出之 陳述,則證人黃裕元上開警詢、偵查不利被告林書寬之證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裕元於95年9 月5 日警詢時另供稱:伊案發時沒有到土城市 ○○路及學士路的案發現場,但本來我們共有6 輛車,約有 30 人 ,本來要去尋仇的,但伊駕駛9530-EK 車號自小客車 ,途經土城廣川醫院,發現警察在追,我們6 輛車就全部散 開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31 、132 頁) ,是黃裕元於案發時到經典租車行集合之目的係為找人尋仇 ,其除了能清楚記得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外,其豈可能連 「黑色速霸陸」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L4-7572」號亦能記 得?更遑論,證人連該車係由詹皇琨駕駛,且林書寬係坐右 前座座位,林益聖坐左後座座位等三人在該車之位置都能清 楚記憶,此更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置信,是其上開審理所稱 :是警員拿資料要伊配合陳述等語,即非子虛,實足憑採。 此外,證人詹皇琨於案發時並未到案發現場,已如前所認, 此亦可徵證人黃裕元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林書寬之 證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爰為被告林書寬不利之認定 。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傳揚於95年9 月4 日警詢時供稱:速霸陸 廠牌L4-7572車號轎車,我們統稱戰車,由詹皇琨、林益聖 、林書寬、綽號:國手等乘坐;再伊有看到林書寬有攜帶一 把槍,其餘的伊沒看到;另伊有看到林書瑋親自交予林書寬 兩把槍枝保管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56 、157 、159 頁),惟證人邱傳揚於本院97年10月15日審理 時證稱:伊到土城分局時,看到詹皇琨一大堆人,伊是被帶 到一個小房間,有兩個警察拿了壹張紙給伊,叫伊照著說; 該紙張大概內容,是伊有看到林書緯拿著槍給詹皇琨;警察
叫伊說,車子上有坐何人,但是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97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卷一】第375 頁),是證人邱傳揚 既表示警詢筆錄是警員拿資料要伊配合陳述,故伊當時之陳 述,並非依其親身見聞而作出之陳述,且其就被告林書寬究 係攜帶1 支槍或2 支槍,陳述亦有所不一,是證人邱傳揚上 開警詢不利被告林書寬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 疑。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傳揚於95年9 月4 日警詢時另 供稱:「(當時車輛如何排列?)第一台大慶速霸陸黑色L4 -7572 號自小客車;第二台是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第三台29 11-MQ 號三菱、第四台8773-KF 號菜圃開的、第五台3503-J S 賴志昇開的、第六台9530-EK 黃裕元開的等語(見96年度 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56 、157 頁),是衡以證人邱傳 揚既未乘坐上開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參與尋仇,顯見其與本 件糾紛並無任何關係,其竟對於事不關己之事,還能記得上 開六台車之各車車號?此顯然與常情有悖,由此亦足徵其上 開審理所稱:是警員拿資料要伊配合陳述等語,應非子虛, 堪予採信。此外,證人詹皇琨於案發時並未到案發現場,已 如前所認,此亦足徵證人邱傳揚先前於警詢不利被告林書寬 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是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林書寬不 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同案少年鄭○文於95年9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案發時 ,我們六輛車就在一輛懸掛L4-7572車牌號碼黑色速霸陸轎 車帶領下將所有對方之汽、機車全部包圍,之後伊沒有下車 ,但伊有看到該輛黑色速霸陸轎車的人全部下車(大約4 、 5 人下車),伊有親眼目睹林書寬(男,綽號「阿寬」,年 約72年次)持一把槍,朝對方該輛黑色轎車開槍射擊(當時 伊大約有看(聽)到林書寬開大約有9 槍之槍聲)等語(見 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224 頁),惟其於95年12月 1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的綽號叫豆漿,伊沒有去案發現場, 且伊是在賴志昇的車,伊和賴志昇、陳威溢在凌晨1 點多先 去南勢角吃東西,後來有人打電話給賴志昇,我們開到板橋 南雅夜市後,本來是要去土城,後來被警察追,追到浮州橋 ,伊沒有聽到槍聲;而伊在警詢說伊在現場及聽到槍聲是亂 講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12 號偵查卷第392 、393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昇於95年9 月4 日警詢時所供 稱:伊駕駛5430-JS 的自小客車,後面有坐豆漿,但伊的車 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 102 、103 頁)相符,且無齟齬之處,是質以證人鄭○文既 未到案發現場,其又何以能聽到,抑或看到被告林書寬曾至 案發現場開槍之情,是證人鄭○文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林
書寬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林書寬不利之 認定。
四、被告鍾振文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鍾振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洪政瑋、蘇柏翰、黃名緯、許信偉、林世偉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蒍臣、郭宗文、林益聖、蘇勇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影本5 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被告鍾振文年籍資料照片及指 認口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鍾振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殺人未遂等犯行, 並辯稱:案發時,伊與其餘同案被告並不認識,且不認識被 害人等,再伊未到案發現場,故伊亦無持槍射擊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宗文於95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是鍾振 文(72年3 月3 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打電 話叫伊帶幾個人去找他,他坐在L4-7572 車牌號碼之黑色速 霸陸轎車,案發時,伊坐在車上有看見是鍾振文持一支黑色 手槍朝DA-0180 車號自小客車內開了7-8 槍等語(見96年度 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復於95年9 月11日偵 查中結證稱:因為鍾振文9 月2 日凌晨2 點5 分打電話給伊 ,說有事要幫忙,叫伊叫一些人過去板橋林家花園的大慶租 屋前面等他,後來,到案發現場,伊看到鍾振文煞車後下車 ,拿槍往對方開槍,開了7 、8 槍,速霸陸車上另外坐的一 個人拿訊號彈,開完槍後鍾振文就上車等語(見95年度他字 第5979號偵查卷第99、100 頁),復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尚未到庭供證人指認):「(審判 長問:你當時在法院指認坐在前面速霸陸轎車上的人有下車 ,下車的人是誰?)鍾振文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鍾振文有 下車開槍,他是坐在副駕駛座,拿煙火下來的人是坐後座的 人,我不認識那個人。」、「(審判長問:是否確定對被害 人開槍的人是鍾振文?)是」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 184 號卷第69頁反面),惟證人郭宗文於100 年10月11日於 本院審理時第二次作證時(被告已到庭供指認),則結證稱 :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鍾振文,因為他沒有刺青,伊認識 的鍾振文手臂有刺青(指右手臂的下臂),再伊記得到警局 時,警察有拿口卡給伊指認,伊說伊不認識他,警察不相信 就一直對伊大小聲,後來,伊就說伊只認識被告賴志昇等人 ,說完之後,另一個警察就直接帶伊過去做筆錄等語(見本 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卷第121 頁),是被告鍾振文前因 通緝而未到案,故證人郭宗文於100 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前
均未當面指認過本件被告鍾振文,而質以卷附之「鍾振文」 口卡照片(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382 頁),僅 係上半身之黑白照片,是證人郭宗文亦無從藉由「手臂有無 剌青」之身體特徵去辨明卷附口卡照片之「鍾振文」,故口 卡照片之「鍾振文」是否確係在案發現場開槍之「鍾振文」 ,即非無疑。再者,本件員警係採一對一之單一指認,且指 認前亦未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是上開員警之指認 程序難謂無瑕可指,故若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實難以上開 證人郭宗文有瑕疵之指認逕為被告鍾振文不利之依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蒍臣於95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知道 搭乘在第一輛車(係懸掛L4-7572 車牌號碼之速霸陸黑色轎 車)內之鍾振文(男,綽號『小鍾』,年約72年次)有開槍 ;伊只有聽郭宗文說他有親眼看到是搭乘在該輛速霸陸黑色 轎車裡面之鍾振文所開槍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 查卷第49、53頁),復於95年9 月11日於偵查中證稱:案發 時,伊開最後一台,伊在轉彎時就聽到槍聲,伊開車過去時 看到第一台的人正要上車,第一台坐的是鍾振文,再伊聽到 槍聲轉彎時,伊看到鍾振文已經上車要關門,但伊沒有看到 鍾振文開槍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79號偵查卷第92頁), 足徵證人江蒍臣並未親眼目睹其所指之「鍾振文」開槍,而 是聽聞證人郭宗文之轉述,故證人江蒍臣上開非依親身見聞 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再參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蒍臣於100 年10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鍾振文,因伊記憶中所指認之鍾 振文有刺青,好像是刺右手之上、下手臂;伊在警詢時,員 警有拿口卡給伊看,但伊只有看過「鍾振文」2 次,所以無 法確定該人,但員警稱已經有人指認是他,叫伊別浪費他的 時間,要伊配合大家,伊才配合他做筆錄等語(見本院99年 度訴緝第184 號卷第127 頁反面、128 頁反面、129 頁), 核與證人郭宗文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之「鍾振文」身體特徵 相符,是證人江蒍臣上開所證在庭之被告鍾振文非其警詢指 認之「鍾振文」等語,即非子虛,應堪採信。此外,復參以 卷附之「鍾振文」口卡照片(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 卷第380 頁),僅係上半身之黑白照片,故證人江蒍臣亦無 從藉由「手臂有無剌青」之身體特徵去辨明卷附口卡照片之 「鍾振文」,是否即係其所認識之「鍾振文」,且本件員警 係採一對一之單一指認,且指認前亦未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 人之特徵,故上開員警之指認程序難謂無瑕可指,是若無其 他客觀證據相佐,實難以上開證人江蒍臣有瑕疵之指認逕為 被告鍾振文不利之依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聖於95年9 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有一 同至槍擊現場,但伊在車上睡覺,開槍不是伊;當時係伊朋 友鍾振文(綽號:小鍾)至伊家中邀伊一同外出夜遊,不知 為何會至土城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67頁 );復於95年9 月11日於偵查中證稱:鍾振文和阿元到伊家 叫伊起床,說要去夜遊,伊就跟著他去,後來,他下車去坐 上一台黑色五門的車;伊沒有看到開槍的過程,且只有聽到 2 、3 聲槍聲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79號偵查卷第95、96 頁),是證人林益聖既未目睹本件槍擊被害人等之過程,故 是否能以證人林益聖上開證述執為被告鍾振文有到案發現場 開槍之依據,實有疑問。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勇翰於95年9 月9 日警詢中供稱:當時伊 有看見是第一部速霸陸開槍,也就是所謂『戰車』開槍,伊 只知道是速霸陸開槍,且伊也知道當時車上有鍾振文(約71 、72年次左右)在車上,但伊不知道是何人開槍等語(見96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67 頁),復於95年9 月22日 偵查中證稱:伊的車右轉後就聽到槍聲等語(見95年度他字 第5979號偵查卷第110 頁),惟其於100 年10月11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吳公辯問:你之前於95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 錄證稱提及今日審理的這件開槍案件,現場是「鍾哥」鍾振 文在指揮,為何當時會提及鍾振文?)因為我當時提到是『 鍾哥』,警察就說你說的『鍾哥』是鍾振文?我說我不能確 定,那應該是那個鍾振文吧,因為警察跟我講說其他人都說 是鍾振文,我就說我知道的是「鍾哥」。」、「(吳公辯問 :那個「鍾哥」鍾振文你看過幾次?)我沒有看過那個『鍾 哥』,我只有那天在現場有人說帶頭的就是『鍾哥』,我並 沒有真正看過他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卷第13 6 頁),是以證人蘇勇翰業已當庭確認不知道在庭之被告名 叫鍾振文,且在案發現場,僅聽人說帶頭的人係「鍾哥」, 然當時伊並未看清「鍾哥」是誰,故證人於上開警詢時所稱 之「鍾振文」是否即本件被告鍾振文,即非無疑,再者,證 人蘇勇翰亦未目睹本件槍擊被害人之過程,故實難以證人蘇 勇翰上開不利於被告鍾振文之證詞,執為被告鍾振文不利之 認定。
五、另查,證人即被害人洪政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是找 許信偉和黃名緯一起去吃東西,伊開車載他們2 個及蘇柏翰 經過案發地點,就有很多車子在那邊,其中一台橫放在路中 間,伊就停車問他們為何停路中間,伊一開門人還沒下去就 中槍,伊不清楚他們是從哪一台車開槍的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22112 號偵查卷第401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名緯(即
黃銘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坐在洪政瑋所駕駛小客 車副駕駛座的後方,所以沒看到那一台車對洪政瑋開槍,伊 也不曉得是誰對伊開槍,許信偉是聽到槍聲後跟伊說手痛, 洪政瑋載我們到廣福派出所報警,伊說我們要去醫院,後來 就伊開車載許信偉去醫院,而蘇柏翰在中槍現場就離開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2112 號偵查卷第402 頁);證人即被害 人許信偉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槍擊案當天,伊乘坐洪政瑋 所駕駛的小客車外出要找打劉恩志的人,伊坐左後座,後來 洪政瑋所駕駛的小客車被攔下,即聽到很多像槍聲或鞭炮的 聲音,伊未看清楚對方如何開槍、不知道有幾人開槍、未看 到開槍者的長相,亦不清楚被告中何人有出現在槍擊現場等 語(見本院95年度少調字979 號卷第96至103 頁);證人即 乘坐在洪政瑋車內攜槍跳車離開之蘇柏翰於偵查中證稱:伊 在家裡接到電話叫伊去海山捷運站集合,要去找打劉恩志的 人,有的開車,有的騎機車,伊是坐洪政瑋所開的車,坐在 副駕駛座的位置,洪政瑋的車上還有黃名緯、許信偉,我們 就在土城亂繞,到了明德路快到金城路的時候,被一群車攔 下來,大約有5 輛,其中有一輛車是斜橫停在馬路中央攔住 洪政瑋的車,洪政瑋一下車就被開槍了,伊不知道對方有幾 台車開槍,只知道有一輛黑色的轎車,但不知道這輛車是否 就是開槍的車子,亦不知道哪輛車的人有下車,伊聽到槍聲 後,洪政瑋叫伊拿著內裝有槍彈之背包趕快走,伊就下車往 金城路的方向跑掉,伊並未受傷,其他3 人都有中槍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22112 號偵查卷第424 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世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一個人騎機車去買東西, 在明德路和金城路的交叉口,看到前面有一群人,伊一看就 知道要打架,就趕快回頭,也看到很多人騎機車往伊這邊衝 ,在伊轉頭時就有人衝過來拿棍棒打伊,在被打的途中,伊 就中槍,伊沒有看到誰開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12 號 偵查卷第401 頁)。是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其等均 無從明確指認案發時究係何人開槍射擊,且其等與被告林書 寬、鍾振文等人俱不認識,遑論仇隙,實難認被告林書寬等 人有致被害人洪政瑋、黃名緯、許信偉及林世偉於死之意圖 ,故證人洪政瑋、許信偉、蘇柏翰、黃名緯、林世偉等之證 詞,均不足採為被告林書寬、鍾振文不利之認定。六、復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名緯、許信偉、洪政瑋於警詢均指證 係綽號「書偉(或書緯、蘇偉)」之林書緯對其開槍射擊( 見96年度少連偵第63號偵查卷第244 、248 至250 頁),惟 其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不知何人 開槍,已如上述;證人洪政瑋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為何你會指認林書緯口卡說他對你開槍?) 當時我在住 院,我剛清醒,警察來醫院幫我製作筆錄,警察叫我這樣講 的,當時我還罩著氧氣罩,我的神智當時不很清楚,因為我 才剛醒來」、「當時是警方教我這樣講。因為警察錄筆錄的 時候,警察有按停掉錄音帶,叫我要咬『林書緯』出來」、 「......當時還有另外一個警官來醫院,是另外一個警官叫 我指認是林書緯這個人,他跟我說你指認他就對了,但我真 的不認識林書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2 號 卷【卷三】第17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志昇、黃裕元、邱傳揚、少年鄭○文及江蒍臣上開所 述:係警察命其依所提供資料配合製作筆錄之情節相符,益 徵本案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粗率不實,均無從採為 不利被告林書寬、鍾振文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院依職權就被告鍾振文於案發時是否有到案發現場 ,及向被害人等開槍等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 測謊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受測人鍾振文於測前會談否認 開槍,案發時,渠也沒有到現場(土城區○○路與學士路口 ),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0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00160097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 度訴緝147 號卷第236 至298 頁),再衡以本件亦無法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振文上開被訴之事實,已如前所認,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執此測謊鑑定意見採為有利 於被告鍾振文之認定,是被告鍾振文上開所辯:本件非伊所 為,且證人先前不利之指認,均係受到誤導而誤認伊等情, 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書寬、鍾振文殺人未遂等犯行 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書寬、鍾振文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