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73號
PCDM,99,訴,473,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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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凡原名林麗珠.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楊宗達
      鍾達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063 、20191 、24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沒收。
楊宗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達煜無罪。
事 實
一、楊宗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 22日確定,於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林之凡前於民國97年間,經鍾達煜介紹認識楊宗達後,知悉 楊宗達有從事替人仲介貸放高利貸之工作,即於同年9 月間 與楊宗達合意,由伊提供資金透過楊宗達尋找借款客戶貸放 高利貸款賺取利息,二人約定之貸放高利貸款之方式,係由 林之凡以伊不知情之母親林呂明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 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呂明妹帳戶) 、楊宗達以其不知情之胞妹楊安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安婷帳戶 ),先於97年9 月17日辦妥約定資金往來帳戶後,由楊宗達 尋找須借貸款項客戶,於尋得客戶並約定借貸款項及利息之 後,楊宗達即將自客戶洽得之放貸總額所需之金額通知林之 凡,由林之凡將放款金額自林呂明妹帳戶匯入楊安婷帳戶, 再由楊宗達將匯入金額自楊安婷帳戶提領出,要求客戶簽發 與欲借貸金額同額之票面金額之發票日在後之遠期支票後, 將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之剩餘金額貸予客戶,除將收取 之客戶支票存入林呂明妹帳戶內外,並將自上開貸放款項所 扣除之利息之半額以匯款匯回林呂明妹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林



之凡之方式,而由其取得該預扣利息之半額,林之凡則取得 該預扣利息之半額及支票兌現時之預扣利息差額。三、嗣鍾達煜於97年9 月間,因其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11 號之立榛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營運上亟需持續調用資金,且知悉楊宗達係從事仲介貸 放高利貸,遂透過楊宗達表示欲持續不定期借貸款項,楊宗 達即與林麗珠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同意持續貸放款項 予鍾達煜,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以前段所示之 貸款方式,依同表所示之各該利息放貸款項予鍾達煜,並由 鍾達煜簽發如同表所示之其立帳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予楊宗達,而向楊宗達、 林之凡貸得各該金額,林之凡及楊宗達則依上開方式,自鍾 達煜收取同表所示之各該重利。嗣因發生下段所示之林之凡 於98年4 月6 日晚間邀同「阿寶」等人在臺北縣土城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與永豐路口之真鍋咖啡店 (下稱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內逼迫鍾達煜楊宗達簽立 本票之事後,經鍾達煜楊宗達於同年月8 日向警報案後, 始查知上情。
四、嗣於98年3 月間,林之凡與鍾達煜因不明原因交惡,而楊宗 達仲介貸款客戶有未能按期還款問題,且因與鍾達煜間就該 借款簽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融資融通使用契約書」,復認楊 宗達係鍾達煜介紹認識,鍾達煜應對楊宗達仲介貸款業務負 責,遂向楊宗達表示欲將鍾達煜因貸款而簽發之如附表二編 號至所示之支票之款項提前收回,經聯繫後,三人約於 同年4 月6 日晚間在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會面。嗣於同日 晚間,楊宗達偕同友人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抵 達該店後,見林之凡已在店內,遂單獨前往林之凡所坐客席 與林之凡會面,並等待鍾達煜,而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則至遠離該桌之客席等待楊宗達。待鍾達煜單獨前 來並坐於林之凡、楊宗達所坐之該客席後,林之凡即基於邀 同伊友人找人以強制力限制楊宗達鍾達煜行動自由並達成 伊對該二人所欲求之妨害自由犯意,即以電話聯絡伊姓名不 詳綽號「阿寶」成年男子友人,而由「阿寶」於同日晚間10 時41分許,帶同姓名不詳綽號「小虎」成年男子等不詳友人 數十人前往該店內後,即先由林之凡、「阿寶」、「小虎」 等五至六人待在店內,將鍾達煜楊宗達分隔坐二桌並由不 詳友人與該二人同坐,其餘友人在店外圍觀待命,限制二人 離開該店,再由「阿寶」、「小虎」、林之凡穿梭於該二桌 ,先後以個別或共同脅迫之方式,要求楊宗達鍾達煜應償 付林之凡金錢,並示意店外有其等人馬待命,致使二人心生



畏懼,而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見「阿寶」等人 眾多,亦在旁不敢多過問。嗣因鍾達煜不願順從「小虎」之 要求並表示欲聯絡友人陳綱佐協助,經「小虎」與陳綱佐電 話聯絡後,「小虎」因認陳綱佐將出面處理,鍾達煜遂趁隙 離去;楊宗達則在「阿寶」逼迫下,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票後,始才與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離去。嗣鍾 達煜、楊宗達因認無該本票面額所載債務,遂於同年月8 日 向警報案後,由警持票於同年5 月14日前往林之凡住處搜索 ,並搜得鍾達煜簽發之支票,及楊宗達自其他客戶取得交付 林之凡之支票,始確知上情。
五、林之凡於上開在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妨害鍾達煜楊宗達 自由後,仍對鍾達煜心有不滿,知悉鍾達煜已有在土城金城 路真鍋咖啡店內遭伊友人圍堵之經驗,遂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98年4 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 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五編號75所示之「我這輩子跟你 冤仇深四海,也過要害死你,我只要你們環我前(註:應為 『還我錢』),那我不叫兄弟叫人,你們不要步環(註:應 為『還錢』),不然你麼就死定了,我會讓你生不如死,找 人給你死,埋了,還錢,其它好說」之客觀上屬加害生命身 體之訊息之簡訊,至鍾達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致使鍾達煜心生畏懼,而危害於鍾達煜之安全。六、案經鍾達煜楊宗達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林之凡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⑵共同被告 楊宗達鍾達煜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 曾向楊宗達借貸高利貸款之林香君、唐玲玲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即於98年4 月6 日前往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之余松 佑、鄭寬澤鄭寬仁及與「小虎」通聯之陳綱佐各於偵查、 審理中之證言。⑷附表二所示之鍾達煜支票存入林呂明妹中 國信託帳戶紀錄、林呂明妹帳戶及楊安婷帳戶之交易紀錄。 ⑸附表五、六所示之各該簡訊。⑹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融資 融通契約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⑺土城金城路真鍋 咖啡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就上開⑶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即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 9條之2 第



2 項規定係有證據能力。而就上開⑸所示之簡訊中屬於被告 鍾達煜提出之簡訊部分,被告林之凡雖於審理中爭執係被告 鍾達煜偽造之證據云云,惟被告林之凡前於偵查中坦承各該 簡訊確實係伊傳送予鍾達煜(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 第152 頁),且伊就伊於審理中所辯稱之所謂可以行動電話 設定互傳方式偽造該等簡訊等情,並未據伊與辯護人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是就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認。是是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之凡及辯護人均捨棄對上開⑶所 示之證人林香君、唐玲玲之詰問權,而證人陳綱佐另於審判 程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是上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 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㈡本案認定被告楊宗達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共同被告鍾達煜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⑶附表一所示之鍾達煜支票存入 林呂明妹中國信託帳戶紀錄。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捨棄對共同被告之詰問 權,而上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 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二、被告楊宗達就其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替被告林之凡貸放高利 貸款予被告鍾達煜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達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共同被告鍾達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鍾達煜支票存入林呂明 妹中國信託帳戶紀錄、楊安婷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之凡雖對附表一所示之鍾達煜支票存入林呂明妹中國 信託帳戶紀錄、林呂明妹帳戶與楊安婷帳戶交易紀錄、附表 三、四所示之由伊提出之簡訊所示之各該資金往來及各該簡 訊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坦承伊確有與「阿寶」等人於 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鍾達煜楊宗達於土城金城路真 鍋咖啡店碰面,由「阿寶」使楊宗達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票之事實,另於偵查中坦承事實欄五所示之簡訊確係伊傳送 予鍾達煜,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犯有重利 、妨害自由、恐嚇之犯嫌,均辯稱本案係被告鍾達煜、楊宗 達覬覦伊之錢財,二人遂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佯稱設立當鋪 ,邀伊投資,除由鍾達煜出名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該融資融 通契約書外,並約以楊安婷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為資金 往來,惟因二人遲無法提出當鋪證明,經伊發覺有異,經約



於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談判後,楊宗達鍾達煜自願簽發 ,伊未以妨害自由方式迫令該二人簽發該張本票云云,又伊 係至搜索後於警詢時方知悉被告楊宗達有貸款予被告鍾達煜 ,伊與被告鍾達煜係友人,鍾達煜本可自行向伊貸款,無須 透過楊宗達云云,再於審理中辯稱事實欄五所示之附表五編 號75所示之簡訊,並非伊所傳,係被告鍾達煜用自己行動電 話設定互傳所偽造之簡訊云云。其辯護人除以同於被告上開 抗辯理由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外,並以被告鍾達煜與楊 宗達就融資融通契約書有彼此陳述不同之情形,可證明被告 林之凡所辯稱情節應係屬實。惟查:
㈠重利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之凡雖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之重利犯行,惟被告楊宗 達確係在外從事貸放高利貸款工作之事實,除據被告楊宗達 自白明確外,並經被告鍾達煜、證人林香君、唐玲玲證述無 誤,而被告楊宗達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為被告林之凡貸 放高利貸與被告鍾達煜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達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共同被告鍾達煜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鍾達煜支票存入林 呂明妹中國信託帳戶紀錄、楊安婷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 是堪認被告林之凡有與被告楊宗達為該共同重利之犯行。 ⒉被告林之凡雖辯稱係被告鍾達煜楊宗達以經營當舖之名義 ,誘騙其投資,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融資融通契約書及附表三 、四所示之簡訊為據,然查:
⑴本案被告三人就該融資融通契約書之陳述,依偵查過程,略 以:
於98年6 月10日、98年7 月7 日之檢察官對被告鍾達煜、 林之凡之偵訊中,鍾達煜就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向檢察官陳 稱該契約書係楊宗達將交付予其,以其借款額度較大,要 其簽名較有保障,其才知悉貸款金主係被告林之凡(98年 度偵字第14063 號卷,第50頁、第70頁)。 於98年9 月9 日之被告林之凡告訴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共 同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對被告三人與案外人楊安婷之偵訊中 ,先由被告林之凡當庭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鍾達煜於97年8 月間向伊佯稱設當鋪需要資金周轉,並視營利狀況分給紅 利,並由鍾達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保證如錢不見,願 意賠償損失之證明云云(同上卷,第133 頁);再由被告 鍾達煜於被告林之凡為上開指訴後,就該融資融通契約書 簽立原因稱「那是楊宗達說是告訴人要我簽的,說我若不 簽就借不到錢,他說是250 萬元的話,就要簽成500 萬元 ,年利率約120 。」等語(同上卷,第135 頁)。



於98年10月9 日之檢察官對被告三人偵訊中,經檢察官向 鍾達煜訊問借款過程,由鍾達煜當場陳述以「我向楊借的 ,我沒有直接向林麗珠借錢。我是在借第二次時我有簽資 金融通契約時,我在上面看到林麗珠的名字,當時我有問 楊宗達,所以我就知道楊宗達後面的金主是林麗珠,所以 我認為我的確有向林麗珠借錢,也都有還,只是利息實在 太高。」後,再經檢察官提示該融資融通契約書當庭向被 告三人訊問簽名是否真正,而先由林之凡先陳述以「這是 鍾達煜傳給我簽的,上面是我的簽名沒錯。」,再由鍾達 煜陳述「是我簽的,內容是他們寫來給我簽的,這是在我 開立第二張支票時簽的,我支票是板信民族分行(帳號略 )。」後,楊宗達就該融通契約書則稱「那張契約書是客 戶跳票處理時我才看到的,一開始我沒有看過那張契約書 。」等語(同上卷,第143 頁)。
⑵是本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如確如被告林之凡所辯稱之係共 同佯稱開設當鋪並由被告鍾達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對伊 詐騙,則該二人除於事前有共同謀畫外,於事後遭告訴後亦 應共同掩飾其二人犯行,則就相關證據之供述,理應暗謀為 一致之供述,惟被告楊宗達於被告鍾達煜於上開各該偵訊就 該融資契約書之簽立原因為上開陳述後(且其亦曾同庭聽聞 ),卻為反於被告鍾達煜與被告林之凡之陳述?依上開偵查 過程之陳述,顯已難認被告林之凡以該融資融通契約書之抗 辯係為可採。
⑶此外,依被告林之凡告訴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共同詐欺之告 訴意旨係該二人以佯稱開設當鋪唆使伊投資,除由被告鍾達 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外,並約定以楊安婷帳戶為資金往 來帳戶後,初期雙方合作尚無異狀,被告亦依被告二人指示 將款項匯入楊安婷帳戶,嗣才發現異狀云云(參見被告林之 凡之告訴狀及偵查答辯狀)。惟以:依融資融通契約書之備 註之紀載,林之凡就該契約書之融資額度500 萬元,第一階 段之融資300 萬元,係於97年9 月17日到位,而第二階段之 融資200 萬元,則於97年9 月30日到位。惟如依被告林之凡 上開詐欺告訴意旨,該等款項係用以投資當鋪用,且該款項 係匯入楊安婷帳戶,然以,楊安婷帳戶與林呂明妹帳戶雖係 於97年9 月17日向銀行辦妥為約定轉帳帳戶,惟楊安婷帳戶 自97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僅於同年月26日有80萬元、 50萬元二筆之無摺存款、於同年月27日有9 萬9 千元、4 萬 7 千元之提款機存款、於同年月30日以林呂明妹帳戶金融卡 轉帳60萬元,而無該融資融通契約書所載之第一、二階段融 資金額,依上開資金往來資料,被告林之凡上開抗辯,除益



徵無理由外,被告林之凡於偵查中以告訴狀及答辯狀提出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影本與疑似該契約書背面 之約定楊安婷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影本,是否屬同一文件以 及該二文件之相互關聯性,應非如被告林之凡所述,亦堪認 定。
⑷另斟酌被告楊宗達於審理中證稱之被告鍾達煜與林之凡就事 實欄三所示之該貸款關係,係曾簽立有融資契約書,惟係以 其自己名義與鍾達煜簽立,而非附表二所示之該融資融通契 約書,該張融資融通契約書係本案經偵查後,其於偵查中始 才見過該張融資融通契約書,該張融資融通契約書應與事實 欄三所示之該貸款關係無關,被告鍾達煜陳述之該融資融通 契約書係其交與渠簽名等情係為錯誤之證言(參見本院99年 8 月20日、100 年9 月20日、100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 並參照附表五、六所示之簡訊內容所示之被告林之凡與鍾達 煜間關係以及該二人發生爭執後至98年3 月18日時均尚有被 告林之凡將財產信託予被告鍾達煜之關係(參見附表五編號 53所示之簡訊以及被告林之凡於100 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之 陳述),附表二所示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非無可能係被告 鍾達煜與林之凡間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簽立,而與本案借貸無 涉。
⒊至於,被告林之凡及其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告鍾 達煜傳與伊之「妳玩股票我就把番薯當舖那裡卡掉,妳真是 執迷不悟,要去送死前,把之前賣股票差價先給我」簡訊、 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伊傳與被告鍾達煜之「煜,番薯現在當 舖放款兩頭忙已經有五日該收款改名日處理現象,以後當舖 開他會更忙,你要跟他說放款部份他要親力親為我不希望他 業務忙不過讓他人處理這部份,收到讓我知道不要不做聲」 簡訊內有「當鋪」用詞,辯稱確實有開設當鋪之事,然以: ⑴關於「當鋪」此一用詞,於法律上固係指當鋪法所稱之當鋪 ,惟於民眾日常生活中,「當鋪」一詞,除有多義性外,另 涉及對事實之語言指涉之問題。亦即,民間用語所稱之當鋪 ,除指涉對象為當鋪法所稱之當鋪外,另可能基於當鋪主要 功能係在貸放金錢,而於語意上指涉非屬金融機構之從事民 間放款者,而包含合法或非法質借與放貸等一切之交易行為 ,是基於此種認知,於事實認定上,自不能陷於文字之表面 意義,而忽略用語之指涉對象含意。
⑵查以,被告楊宗達就被告林之凡提供資金共同貸放高利貸之 關係,前於偵訊中陳述以「(問)資金來源是向林麗珠取得 ?取得時是否告知林麗珠使用目的?(答)是。林麗珠知情 我拿的錢是放款給客人用。」、「(問)是否向林麗珠說過



你是做高利貸?(答)我有向林麗珠說過,因一開始林麗珠 就問過我這是不是所謂的地下錢莊。」等語(參見98年10月 9 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0191 號卷,第126 至127 頁 )。依民間對地下錢莊之認知,即係單純從事無擔保或簽發 票據放款,並亦有以當鋪名稱統稱,況以,被告林之凡就上 開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簡訊中,亦將「當鋪」與「放款」並 列,另再參酌同表編號16所示之97年11月25日之被告林之凡 與鍾達煜之簡訊中,就該放款所轉寄之楊宗達簡訊係提及押 票入帳、未開支票而開本票且未入帳情形等內容,堪推認應 在討論由客戶簽發票據放款之問題,而屬民間常見之地下錢 莊或當鋪之收受票據放款類型,是在此意義上,上開簡訊中 先後所出現之當鋪用詞,其所指實際情節,應非被告林之凡 所辯稱之情節。
⑶此外,參酌附表五、六所示之被告林之凡與楊宗達間之簡訊 內容,多屬被告楊宗達向被告林之凡調款,並再將收得利息 回報與林之凡簡訊,而調款時間與金額存入時間,查亦大抵 與楊安婷帳戶及林呂明妹帳戶間交易情形,大致相符,是依 此證據,堪認被告楊宗達所陳述之替被告林之凡貸放高利貸 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林之凡辯稱之開設當鋪云云,縱假 設該事實確屬存在,惟參照上開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簡訊中 之「當鋪」於同一簡訊先後出現且為不同指涉之情形,仍不 影響被告林之凡有透過被告楊宗達貸放高利貸之事實。 ⑷至於,被告鍾達煜就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簡訊之卡掉當鋪之 用語,依前述之被告鍾達煜與林之凡間之關係,參照該通簡 訊時間、被告鍾達煜自陳於第二次借款後知悉楊宗達金主為 林之凡之情節,此部分係涉及被告鍾達煜與林之凡二人間均 未陳述明確之關係,而與被告林之凡本案重利犯行,顯然無 涉。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林之凡上開辯詞,均難認可採,是被告林 之凡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堪能認定。
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翻拍自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 店內監視錄影器之採證照片(本案員警未複製該監視錄影檔 案,僅自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同局99年4 月27日北縣警土刑 字第0990015316號函),而依員警自監視錄影器翻拍之採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02 至105 頁),查共十三張,照片時 間,係自98年4 月6 日(下稱同日)晚間10時41分38秒至同 年月7 日(下稱翌日)凌晨00時03分14秒,照片約略如下: ⑴自店內走道形空間之客席位置遠景視角(下稱店內長形空間 客席遠景),一張照片(同上卷,第103 頁左下),照片資



訊如下: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0時41分38秒。
照片情景:於螢幕左邊為一列可坐四至六人之客席,自螢 幕之底部至上方,參照下列近景影像,可辨識至少有三張 該種客席(由螢幕底至上,下分稱第一、二、三張,第一 張最接近錄影機,影像最大,依次遞減),該客席列旁為 走道,螢幕最右邊為牆面。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有四人坐在該客席上,依證人鄭寬澤(10 0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11頁)、余松佑(100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2頁)鄭寬仁(100 年9 月20日審判筆 錄第6 頁)之證言,該四人應即為鄭寬澤、余松佑、鄭寬 仁、秦瑋妊
b.於第三張客席,係有三人,依卷內全部照片所示之各人衣 著,參照被告鍾達煜楊宗達指認與證人鄭寬澤、余松佑 、鄭寬仁證言,該客席係坐被告三人。
⑵上開店內走道形空間之客席位置近景視角(下稱店內長形空 間客席近景),共七張照片,照片資訊如下:
A.同日晚間11時43分間照片(共二張,同上卷,第104 頁之左 上及右上):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1時43分15秒及22秒。 照片情景:同上開遠景照片視角,僅螢幕底緣即為該第一 張客席之桌面位置。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之光頭男子,向螢幕底 部而未攝入影像之人談話,被告林之凡則螢幕右方之走道 上或坐或立。該未攝入影像之人,依下段照片判斷,應為 被告楊宗達
b.於第三張客席,有三人坐於該客席。
B.同日晚間23時54至57分間照片(共四張,同上卷,第103 頁 右上、第104 頁左下、第105 頁之二張): 照片時間:①同日晚間23時54分00秒、②同日晚間56分36 秒及54秒、③同日晚間57分12秒。
照片情景:同前段A.所示。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向螢幕底部之被告楊 宗達談話,被告林之凡則於該走道上坐或站立於該桌桌旁 ,另有一名男子站立在該桌旁,有呈現出以「阿寶」坐於 被告楊宗達對面,被告林之凡及該名男子站立在該桌旁邊 將被告楊宗達圍住之情景,此外,並考可見「阿寶」有拿



類似文件紙張於桌上。
b.於第三張客席,有三至四人坐於該客席,其中一人為被告 鍾達煜
C.翌日凌晨00時03分照片(一張,同上卷,第103 頁右下): 照片時間:翌日凌晨00時03分14秒。
照片情景:同前段A.所示。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坐於原位似在檢視桌上 文件、被告林之凡及該名男子則於該走道上坐或站立於該 桌桌旁,被告楊宗達似因站起而拍攝到其後頭部。 b.於第三張客席,有二人坐於該客席。
⑶自店內店員工作吧台內部向往店外之店內視角(下稱店內吧 台向外影像),共四張照片(同上卷,第102 頁之三張、第 103 頁右下),照片資訊如下:
照片時間:①同日晚間10時41分44秒、②同日時43分19及 50秒、③同日時44分08 秒 。
照片情景:螢幕頂之中央惟該店入口,店內吧台呈「△」 形自螢幕底延伸至螢幕中央(「△」頂點約吧台轉角,位 在螢幕中央),該吧台轉角之左右兩側為通道。 照片內容:於上開①、②所示之時間,約有六人陸續進入 店內後,在於上開③所示之時間,可見一名光頭男子與四 人站立在吧台前。
⑷自店內客席往店員工作吧台往店內之店內視角(下稱店內客 席向吧台影像),一張照片(同上卷,第103 頁右上),照 片資訊如下: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1時27分03秒
照片情景:螢幕右上方為店內工作吧台,工作吧台前方, 即吧台前客席、四人座客席約三張位於同一分隔空間內。 照片內容:該三張四人座客席上,分別有二人、三人分座 於二張客席上。
⒉是依上開監視錄影器之採證照片所示之各該影像,核與被告 鍾達煜楊宗達、證人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是參酌其等與陳剛佐之證言,本案被告林之凡確實 有與「阿寶」等人為事實欄四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以當日行為全係「阿寶」所為,被告林 之凡在旁並未為任何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店內長形空間客席 近景所示之情景,除顯已難認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 可採外,斟酌事實欄六所示之被告林之凡其後傳送予被告鍾 達煜所示之如附表五編號75所示之該通簡訊載以「也過要害 死你」、「那我不叫兄弟叫人」等文字,顯然可證明被告林



之凡與「阿寶」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亦洵堪認定。
㈢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林之凡雖於審理中辯稱該等簡訊並非伊所傳,係被告鍾 達煜所用其自己行動電話設定互傳所偽造之簡訊,惟依卷內 資料,被告林之凡前於98年11月5 日偵訊坦承該有發送起訴 書所載之該三通簡訊予鍾達煜(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 卷第152 頁),且亦未能就伊所稱之以行動電話設定互傳偽 造簡訊之事提出證明,是其所辯顯不可採,且該通簡訊查係 在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鍾達煜在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遭被 告林之凡為妨害自由犯行後,且簡訊內容,客觀上除提及該 次妨害自由外,另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惡害之通知,自屬恐嚇 言詞。是被告林之凡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本案被告林之凡、楊宗達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 如前證,茲分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林之凡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乘鍾達煜急迫之情形,透過楊宗達以 附表二所示之重利利率,貸放款項予鍾達煜,而自鍾達煜取 得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貸放之行為,惟依楊宗 達陳述,渠與鍾達煜間就該放貸關係曾簽有契約,依此事時 ,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貸放,應認屬同一繼續性契約下之 數次放貸行為,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此犯行,與被告楊宗 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由 「阿寶」等友人限制鍾達煜林宗達自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 店內自由離去且於該期間以恐嚇或強制方式要求二人支付金 錢,終由楊宗達受迫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依上開說 明,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對鍾達煜楊宗達為上開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此犯行, 與「阿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以該簡訊之將來惡害內容通知鍾達煜 致使鍾達煜心生畏懼,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
⒋被告就其事實欄三、四、五所犯之各該罪,其各罪之犯意個 別,行為型態與時地均屬不同,屬數行為,應構成數罪。 ⒌爰審酌被告林之凡以透過被告楊宗達貸放高利貸賺取高額利 息,另因貸放所生問題,欲歸責於鍾達煜楊宗達,而對二 人為事實欄四所示之妨害犯行,於該犯行後又再對鍾達煜傳 送恐嚇簡訊,其所為顯屬非是,公訴意旨雖以其犯後態度不 佳請求就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斟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另考量自由刑對人身侵害之重大性 ,公訴意旨請求量處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容屬過重,惟鑒 於本案性質,仍應予適當處分,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提高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 表一及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⒍末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查係被告因事實欄四所示 之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 ㈡被告楊宗達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乘鍾達煜急迫之情形,與被告林之凡 以附表二所示之重利利率貸放款項予鍾達煜,而自鍾達煜取 得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此 犯行,與被告林之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 正犯。
⒉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取得之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 另斟酌其在與林之凡之共犯關係間屬下屬地位等一切情狀, 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以「林麗珠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98年3 月24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內容為『我不是叫你去死,怎麼還沒去死,你是性賴生 的,你也不用在那邊演戲,偽好人你愛聽就去聽人隨便說, 搞到你自己無法在公司立足,儘失顏面,你還要不要臉阿, 人渣性的性賴的連公廁也要』(本判決註:附表五編號59所



示之簡訊),於98年3 月26日,再傳送內容為『瘋狗下三濫 爛給臉不要臉走路小心點遇事就閃卒仔尚進盡天良什麼錢都 想賺你會有報應』(本判決註:附表五編號62所示之簡訊) ,於98年4 月26日,復傳送『我這輩子跟你冤仇似海,也過 要害死你,我只要你們還我錢,那我不叫兄弟叫人,你們不 要不還,不然你們就死定了,我會讓你生不如死、找人給你 死、埋了、還錢、其它好說』等之簡訊,至鍾達煜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鍾達煜,致鍾達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起訴事 實,認被告林之凡就附表五編號59、62所示之簡訊係另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惟依附表五所示之前後簡訊,應僅 屬被告林之凡與被告鍾達煜間相互互罵之簡訊,自難認此部 分係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經起訴認屬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以「鍾達煜與林麗珠因有上述之債務糾紛,鍾達煜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7年10月28日,傳送內容為『妳真是執迷不悟、要去送死前 、把之前賣股票差價先給我』(本判決註:附表五編號8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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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