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凡原名林麗珠.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楊宗達
鍾達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063 、20191 、24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沒收。
楊宗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達煜無罪。
事 實
一、楊宗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 22日確定,於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林之凡前於民國97年間,經鍾達煜介紹認識楊宗達後,知悉 楊宗達有從事替人仲介貸放高利貸之工作,即於同年9 月間 與楊宗達合意,由伊提供資金透過楊宗達尋找借款客戶貸放 高利貸款賺取利息,二人約定之貸放高利貸款之方式,係由 林之凡以伊不知情之母親林呂明妹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 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呂明妹帳戶) 、楊宗達以其不知情之胞妹楊安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安婷帳戶 ),先於97年9 月17日辦妥約定資金往來帳戶後,由楊宗達 尋找須借貸款項客戶,於尋得客戶並約定借貸款項及利息之 後,楊宗達即將自客戶洽得之放貸總額所需之金額通知林之 凡,由林之凡將放款金額自林呂明妹帳戶匯入楊安婷帳戶, 再由楊宗達將匯入金額自楊安婷帳戶提領出,要求客戶簽發 與欲借貸金額同額之票面金額之發票日在後之遠期支票後, 將票面金額扣除約定利息後之剩餘金額貸予客戶,除將收取 之客戶支票存入林呂明妹帳戶內外,並將自上開貸放款項所 扣除之利息之半額以匯款匯回林呂明妹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林
之凡之方式,而由其取得該預扣利息之半額,林之凡則取得 該預扣利息之半額及支票兌現時之預扣利息差額。三、嗣鍾達煜於97年9 月間,因其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11 號之立榛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營運上亟需持續調用資金,且知悉楊宗達係從事仲介貸 放高利貸,遂透過楊宗達表示欲持續不定期借貸款項,楊宗 達即與林麗珠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同意持續貸放款項 予鍾達煜,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以前段所示之 貸款方式,依同表所示之各該利息放貸款項予鍾達煜,並由 鍾達煜簽發如同表所示之其立帳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予楊宗達,而向楊宗達、 林之凡貸得各該金額,林之凡及楊宗達則依上開方式,自鍾 達煜收取同表所示之各該重利。嗣因發生下段所示之林之凡 於98年4 月6 日晚間邀同「阿寶」等人在臺北縣土城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與永豐路口之真鍋咖啡店 (下稱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內逼迫鍾達煜、楊宗達簽立 本票之事後,經鍾達煜、楊宗達於同年月8 日向警報案後, 始查知上情。
四、嗣於98年3 月間,林之凡與鍾達煜因不明原因交惡,而楊宗 達仲介貸款客戶有未能按期還款問題,且因與鍾達煜間就該 借款簽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融資融通使用契約書」,復認楊 宗達係鍾達煜介紹認識,鍾達煜應對楊宗達仲介貸款業務負 責,遂向楊宗達表示欲將鍾達煜因貸款而簽發之如附表二編 號至所示之支票之款項提前收回,經聯繫後,三人約於 同年4 月6 日晚間在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會面。嗣於同日 晚間,楊宗達偕同友人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抵 達該店後,見林之凡已在店內,遂單獨前往林之凡所坐客席 與林之凡會面,並等待鍾達煜,而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 、秦瑋妊則至遠離該桌之客席等待楊宗達。待鍾達煜單獨前 來並坐於林之凡、楊宗達所坐之該客席後,林之凡即基於邀 同伊友人找人以強制力限制楊宗達、鍾達煜行動自由並達成 伊對該二人所欲求之妨害自由犯意,即以電話聯絡伊姓名不 詳綽號「阿寶」成年男子友人,而由「阿寶」於同日晚間10 時41分許,帶同姓名不詳綽號「小虎」成年男子等不詳友人 數十人前往該店內後,即先由林之凡、「阿寶」、「小虎」 等五至六人待在店內,將鍾達煜、楊宗達分隔坐二桌並由不 詳友人與該二人同坐,其餘友人在店外圍觀待命,限制二人 離開該店,再由「阿寶」、「小虎」、林之凡穿梭於該二桌 ,先後以個別或共同脅迫之方式,要求楊宗達、鍾達煜應償 付林之凡金錢,並示意店外有其等人馬待命,致使二人心生
畏懼,而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見「阿寶」等人 眾多,亦在旁不敢多過問。嗣因鍾達煜不願順從「小虎」之 要求並表示欲聯絡友人陳綱佐協助,經「小虎」與陳綱佐電 話聯絡後,「小虎」因認陳綱佐將出面處理,鍾達煜遂趁隙 離去;楊宗達則在「阿寶」逼迫下,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票後,始才與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秦瑋妊離去。嗣鍾 達煜、楊宗達因認無該本票面額所載債務,遂於同年月8 日 向警報案後,由警持票於同年5 月14日前往林之凡住處搜索 ,並搜得鍾達煜簽發之支票,及楊宗達自其他客戶取得交付 林之凡之支票,始確知上情。
五、林之凡於上開在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妨害鍾達煜、楊宗達 自由後,仍對鍾達煜心有不滿,知悉鍾達煜已有在土城金城 路真鍋咖啡店內遭伊友人圍堵之經驗,遂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98年4 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 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五編號75所示之「我這輩子跟你 冤仇深四海,也過要害死你,我只要你們環我前(註:應為 『還我錢』),那我不叫兄弟叫人,你們不要步環(註:應 為『還錢』),不然你麼就死定了,我會讓你生不如死,找 人給你死,埋了,還錢,其它好說」之客觀上屬加害生命身 體之訊息之簡訊,至鍾達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致使鍾達煜心生畏懼,而危害於鍾達煜之安全。六、案經鍾達煜、楊宗達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林之凡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⑵共同被告 楊宗達、鍾達煜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⑶證人即 曾向楊宗達借貸高利貸款之林香君、唐玲玲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即於98年4 月6 日前往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之余松 佑、鄭寬澤、鄭寬仁及與「小虎」通聯之陳綱佐各於偵查、 審理中之證言。⑷附表二所示之鍾達煜支票存入林呂明妹中 國信託帳戶紀錄、林呂明妹帳戶及楊安婷帳戶之交易紀錄。 ⑸附表五、六所示之各該簡訊。⑹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融資 融通契約書、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⑺土城金城路真鍋 咖啡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就上開⑶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即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 9條之2 第
2 項規定係有證據能力。而就上開⑸所示之簡訊中屬於被告 鍾達煜提出之簡訊部分,被告林之凡雖於審理中爭執係被告 鍾達煜偽造之證據云云,惟被告林之凡前於偵查中坦承各該 簡訊確實係伊傳送予鍾達煜(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 第152 頁),且伊就伊於審理中所辯稱之所謂可以行動電話 設定互傳方式偽造該等簡訊等情,並未據伊與辯護人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是就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認。是是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之凡及辯護人均捨棄對上開⑶所 示之證人林香君、唐玲玲之詰問權,而證人陳綱佐另於審判 程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是上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 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㈡本案認定被告楊宗達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共同被告鍾達煜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⑶附表一所示之鍾達煜支票存入 林呂明妹中國信託帳戶紀錄。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捨棄對共同被告之詰問 權,而上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 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二、被告楊宗達就其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替被告林之凡貸放高利 貸款予被告鍾達煜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達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共同被告鍾達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鍾達煜支票存入林呂明 妹中國信託帳戶紀錄、楊安婷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之凡雖對附表一所示之鍾達煜支票存入林呂明妹中國 信託帳戶紀錄、林呂明妹帳戶與楊安婷帳戶交易紀錄、附表 三、四所示之由伊提出之簡訊所示之各該資金往來及各該簡 訊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坦承伊確有與「阿寶」等人於 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鍾達煜、楊宗達於土城金城路真 鍋咖啡店碰面,由「阿寶」使楊宗達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票之事實,另於偵查中坦承事實欄五所示之簡訊確係伊傳送 予鍾達煜,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犯有重利 、妨害自由、恐嚇之犯嫌,均辯稱本案係被告鍾達煜、楊宗 達覬覦伊之錢財,二人遂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佯稱設立當鋪 ,邀伊投資,除由鍾達煜出名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該融資融 通契約書外,並約以楊安婷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為資金 往來,惟因二人遲無法提出當鋪證明,經伊發覺有異,經約
於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談判後,楊宗達及鍾達煜自願簽發 ,伊未以妨害自由方式迫令該二人簽發該張本票云云,又伊 係至搜索後於警詢時方知悉被告楊宗達有貸款予被告鍾達煜 ,伊與被告鍾達煜係友人,鍾達煜本可自行向伊貸款,無須 透過楊宗達云云,再於審理中辯稱事實欄五所示之附表五編 號75所示之簡訊,並非伊所傳,係被告鍾達煜用自己行動電 話設定互傳所偽造之簡訊云云。其辯護人除以同於被告上開 抗辯理由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外,並以被告鍾達煜與楊 宗達就融資融通契約書有彼此陳述不同之情形,可證明被告 林之凡所辯稱情節應係屬實。惟查:
㈠重利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之凡雖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之重利犯行,惟被告楊宗 達確係在外從事貸放高利貸款工作之事實,除據被告楊宗達 自白明確外,並經被告鍾達煜、證人林香君、唐玲玲證述無 誤,而被告楊宗達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為被告林之凡貸 放高利貸與被告鍾達煜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達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共同被告鍾達煜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鍾達煜支票存入林 呂明妹中國信託帳戶紀錄、楊安婷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 是堪認被告林之凡有與被告楊宗達為該共同重利之犯行。 ⒉被告林之凡雖辯稱係被告鍾達煜、楊宗達以經營當舖之名義 ,誘騙其投資,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融資融通契約書及附表三 、四所示之簡訊為據,然查:
⑴本案被告三人就該融資融通契約書之陳述,依偵查過程,略 以:
於98年6 月10日、98年7 月7 日之檢察官對被告鍾達煜、 林之凡之偵訊中,鍾達煜就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向檢察官陳 稱該契約書係楊宗達將交付予其,以其借款額度較大,要 其簽名較有保障,其才知悉貸款金主係被告林之凡(98年 度偵字第14063 號卷,第50頁、第70頁)。 於98年9 月9 日之被告林之凡告訴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共 同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對被告三人與案外人楊安婷之偵訊中 ,先由被告林之凡當庭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鍾達煜於97年8 月間向伊佯稱設當鋪需要資金周轉,並視營利狀況分給紅 利,並由鍾達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保證如錢不見,願 意賠償損失之證明云云(同上卷,第133 頁);再由被告 鍾達煜於被告林之凡為上開指訴後,就該融資融通契約書 簽立原因稱「那是楊宗達說是告訴人要我簽的,說我若不 簽就借不到錢,他說是250 萬元的話,就要簽成500 萬元 ,年利率約120 。」等語(同上卷,第135 頁)。
於98年10月9 日之檢察官對被告三人偵訊中,經檢察官向 鍾達煜訊問借款過程,由鍾達煜當場陳述以「我向楊借的 ,我沒有直接向林麗珠借錢。我是在借第二次時我有簽資 金融通契約時,我在上面看到林麗珠的名字,當時我有問 楊宗達,所以我就知道楊宗達後面的金主是林麗珠,所以 我認為我的確有向林麗珠借錢,也都有還,只是利息實在 太高。」後,再經檢察官提示該融資融通契約書當庭向被 告三人訊問簽名是否真正,而先由林之凡先陳述以「這是 鍾達煜傳給我簽的,上面是我的簽名沒錯。」,再由鍾達 煜陳述「是我簽的,內容是他們寫來給我簽的,這是在我 開立第二張支票時簽的,我支票是板信民族分行(帳號略 )。」後,楊宗達就該融通契約書則稱「那張契約書是客 戶跳票處理時我才看到的,一開始我沒有看過那張契約書 。」等語(同上卷,第143 頁)。
⑵是本案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如確如被告林之凡所辯稱之係共 同佯稱開設當鋪並由被告鍾達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對伊 詐騙,則該二人除於事前有共同謀畫外,於事後遭告訴後亦 應共同掩飾其二人犯行,則就相關證據之供述,理應暗謀為 一致之供述,惟被告楊宗達於被告鍾達煜於上開各該偵訊就 該融資契約書之簽立原因為上開陳述後(且其亦曾同庭聽聞 ),卻為反於被告鍾達煜與被告林之凡之陳述?依上開偵查 過程之陳述,顯已難認被告林之凡以該融資融通契約書之抗 辯係為可採。
⑶此外,依被告林之凡告訴被告鍾達煜、楊宗達共同詐欺之告 訴意旨係該二人以佯稱開設當鋪唆使伊投資,除由被告鍾達 煜簽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外,並約定以楊安婷帳戶為資金往 來帳戶後,初期雙方合作尚無異狀,被告亦依被告二人指示 將款項匯入楊安婷帳戶,嗣才發現異狀云云(參見被告林之 凡之告訴狀及偵查答辯狀)。惟以:依融資融通契約書之備 註之紀載,林之凡就該契約書之融資額度500 萬元,第一階 段之融資300 萬元,係於97年9 月17日到位,而第二階段之 融資200 萬元,則於97年9 月30日到位。惟如依被告林之凡 上開詐欺告訴意旨,該等款項係用以投資當鋪用,且該款項 係匯入楊安婷帳戶,然以,楊安婷帳戶與林呂明妹帳戶雖係 於97年9 月17日向銀行辦妥為約定轉帳帳戶,惟楊安婷帳戶 自97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僅於同年月26日有80萬元、 50萬元二筆之無摺存款、於同年月27日有9 萬9 千元、4 萬 7 千元之提款機存款、於同年月30日以林呂明妹帳戶金融卡 轉帳60萬元,而無該融資融通契約書所載之第一、二階段融 資金額,依上開資金往來資料,被告林之凡上開抗辯,除益
徵無理由外,被告林之凡於偵查中以告訴狀及答辯狀提出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影本與疑似該契約書背面 之約定楊安婷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影本,是否屬同一文件以 及該二文件之相互關聯性,應非如被告林之凡所述,亦堪認 定。
⑷另斟酌被告楊宗達於審理中證稱之被告鍾達煜與林之凡就事 實欄三所示之該貸款關係,係曾簽立有融資契約書,惟係以 其自己名義與鍾達煜簽立,而非附表二所示之該融資融通契 約書,該張融資融通契約書係本案經偵查後,其於偵查中始 才見過該張融資融通契約書,該張融資融通契約書應與事實 欄三所示之該貸款關係無關,被告鍾達煜陳述之該融資融通 契約書係其交與渠簽名等情係為錯誤之證言(參見本院99年 8 月20日、100 年9 月20日、100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 並參照附表五、六所示之簡訊內容所示之被告林之凡與鍾達 煜間關係以及該二人發生爭執後至98年3 月18日時均尚有被 告林之凡將財產信託予被告鍾達煜之關係(參見附表五編號 53所示之簡訊以及被告林之凡於100 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之 陳述),附表二所示之該融資融通契約書,非無可能係被告 鍾達煜與林之凡間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簽立,而與本案借貸無 涉。
⒊至於,被告林之凡及其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告鍾 達煜傳與伊之「妳玩股票我就把番薯當舖那裡卡掉,妳真是 執迷不悟,要去送死前,把之前賣股票差價先給我」簡訊、 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伊傳與被告鍾達煜之「煜,番薯現在當 舖放款兩頭忙已經有五日該收款改名日處理現象,以後當舖 開他會更忙,你要跟他說放款部份他要親力親為我不希望他 業務忙不過讓他人處理這部份,收到讓我知道不要不做聲」 簡訊內有「當鋪」用詞,辯稱確實有開設當鋪之事,然以: ⑴關於「當鋪」此一用詞,於法律上固係指當鋪法所稱之當鋪 ,惟於民眾日常生活中,「當鋪」一詞,除有多義性外,另 涉及對事實之語言指涉之問題。亦即,民間用語所稱之當鋪 ,除指涉對象為當鋪法所稱之當鋪外,另可能基於當鋪主要 功能係在貸放金錢,而於語意上指涉非屬金融機構之從事民 間放款者,而包含合法或非法質借與放貸等一切之交易行為 ,是基於此種認知,於事實認定上,自不能陷於文字之表面 意義,而忽略用語之指涉對象含意。
⑵查以,被告楊宗達就被告林之凡提供資金共同貸放高利貸之 關係,前於偵訊中陳述以「(問)資金來源是向林麗珠取得 ?取得時是否告知林麗珠使用目的?(答)是。林麗珠知情 我拿的錢是放款給客人用。」、「(問)是否向林麗珠說過
你是做高利貸?(答)我有向林麗珠說過,因一開始林麗珠 就問過我這是不是所謂的地下錢莊。」等語(參見98年10月 9 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0191 號卷,第126 至127 頁 )。依民間對地下錢莊之認知,即係單純從事無擔保或簽發 票據放款,並亦有以當鋪名稱統稱,況以,被告林之凡就上 開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簡訊中,亦將「當鋪」與「放款」並 列,另再參酌同表編號16所示之97年11月25日之被告林之凡 與鍾達煜之簡訊中,就該放款所轉寄之楊宗達簡訊係提及押 票入帳、未開支票而開本票且未入帳情形等內容,堪推認應 在討論由客戶簽發票據放款之問題,而屬民間常見之地下錢 莊或當鋪之收受票據放款類型,是在此意義上,上開簡訊中 先後所出現之當鋪用詞,其所指實際情節,應非被告林之凡 所辯稱之情節。
⑶此外,參酌附表五、六所示之被告林之凡與楊宗達間之簡訊 內容,多屬被告楊宗達向被告林之凡調款,並再將收得利息 回報與林之凡簡訊,而調款時間與金額存入時間,查亦大抵 與楊安婷帳戶及林呂明妹帳戶間交易情形,大致相符,是依 此證據,堪認被告楊宗達所陳述之替被告林之凡貸放高利貸 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林之凡辯稱之開設當鋪云云,縱假 設該事實確屬存在,惟參照上開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簡訊中 之「當鋪」於同一簡訊先後出現且為不同指涉之情形,仍不 影響被告林之凡有透過被告楊宗達貸放高利貸之事實。 ⑷至於,被告鍾達煜就附表五編號39所示之簡訊之卡掉當鋪之 用語,依前述之被告鍾達煜與林之凡間之關係,參照該通簡 訊時間、被告鍾達煜自陳於第二次借款後知悉楊宗達金主為 林之凡之情節,此部分係涉及被告鍾達煜與林之凡二人間均 未陳述明確之關係,而與被告林之凡本案重利犯行,顯然無 涉。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林之凡上開辯詞,均難認可採,是被告林 之凡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堪能認定。
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翻拍自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 店內監視錄影器之採證照片(本案員警未複製該監視錄影檔 案,僅自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同局99年4 月27日北縣警土刑 字第0990015316號函),而依員警自監視錄影器翻拍之採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02 至105 頁),查共十三張,照片時 間,係自98年4 月6 日(下稱同日)晚間10時41分38秒至同 年月7 日(下稱翌日)凌晨00時03分14秒,照片約略如下: ⑴自店內走道形空間之客席位置遠景視角(下稱店內長形空間 客席遠景),一張照片(同上卷,第103 頁左下),照片資
訊如下: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0時41分38秒。
照片情景:於螢幕左邊為一列可坐四至六人之客席,自螢 幕之底部至上方,參照下列近景影像,可辨識至少有三張 該種客席(由螢幕底至上,下分稱第一、二、三張,第一 張最接近錄影機,影像最大,依次遞減),該客席列旁為 走道,螢幕最右邊為牆面。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有四人坐在該客席上,依證人鄭寬澤(10 0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11頁)、余松佑(100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2頁)鄭寬仁(100 年9 月20日審判筆 錄第6 頁)之證言,該四人應即為鄭寬澤、余松佑、鄭寬 仁、秦瑋妊。
b.於第三張客席,係有三人,依卷內全部照片所示之各人衣 著,參照被告鍾達煜、楊宗達指認與證人鄭寬澤、余松佑 、鄭寬仁證言,該客席係坐被告三人。
⑵上開店內走道形空間之客席位置近景視角(下稱店內長形空 間客席近景),共七張照片,照片資訊如下:
A.同日晚間11時43分間照片(共二張,同上卷,第104 頁之左 上及右上):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1時43分15秒及22秒。 照片情景:同上開遠景照片視角,僅螢幕底緣即為該第一 張客席之桌面位置。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之光頭男子,向螢幕底 部而未攝入影像之人談話,被告林之凡則螢幕右方之走道 上或坐或立。該未攝入影像之人,依下段照片判斷,應為 被告楊宗達。
b.於第三張客席,有三人坐於該客席。
B.同日晚間23時54至57分間照片(共四張,同上卷,第103 頁 右上、第104 頁左下、第105 頁之二張): 照片時間:①同日晚間23時54分00秒、②同日晚間56分36 秒及54秒、③同日晚間57分12秒。
照片情景:同前段A.所示。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向螢幕底部之被告楊 宗達談話,被告林之凡則於該走道上坐或站立於該桌桌旁 ,另有一名男子站立在該桌旁,有呈現出以「阿寶」坐於 被告楊宗達對面,被告林之凡及該名男子站立在該桌旁邊 將被告楊宗達圍住之情景,此外,並考可見「阿寶」有拿
類似文件紙張於桌上。
b.於第三張客席,有三至四人坐於該客席,其中一人為被告 鍾達煜。
C.翌日凌晨00時03分照片(一張,同上卷,第103 頁右下): 照片時間:翌日凌晨00時03分14秒。
照片情景:同前段A.所示。
照片內容:
a.於第一張客席,可見綽號「阿寶」坐於原位似在檢視桌上 文件、被告林之凡及該名男子則於該走道上坐或站立於該 桌桌旁,被告楊宗達似因站起而拍攝到其後頭部。 b.於第三張客席,有二人坐於該客席。
⑶自店內店員工作吧台內部向往店外之店內視角(下稱店內吧 台向外影像),共四張照片(同上卷,第102 頁之三張、第 103 頁右下),照片資訊如下:
照片時間:①同日晚間10時41分44秒、②同日時43分19及 50秒、③同日時44分08 秒 。
照片情景:螢幕頂之中央惟該店入口,店內吧台呈「△」 形自螢幕底延伸至螢幕中央(「△」頂點約吧台轉角,位 在螢幕中央),該吧台轉角之左右兩側為通道。 照片內容:於上開①、②所示之時間,約有六人陸續進入 店內後,在於上開③所示之時間,可見一名光頭男子與四 人站立在吧台前。
⑷自店內客席往店員工作吧台往店內之店內視角(下稱店內客 席向吧台影像),一張照片(同上卷,第103 頁右上),照 片資訊如下:
照片時間:同日晚間11時27分03秒
照片情景:螢幕右上方為店內工作吧台,工作吧台前方, 即吧台前客席、四人座客席約三張位於同一分隔空間內。 照片內容:該三張四人座客席上,分別有二人、三人分座 於二張客席上。
⒉是依上開監視錄影器之採證照片所示之各該影像,核與被告 鍾達煜、楊宗達、證人鄭寬澤、余松佑、鄭寬仁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是參酌其等與陳剛佐之證言,本案被告林之凡確實 有與「阿寶」等人為事實欄四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以當日行為全係「阿寶」所為,被告林 之凡在旁並未為任何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店內長形空間客席 近景所示之情景,除顯已難認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 可採外,斟酌事實欄六所示之被告林之凡其後傳送予被告鍾 達煜所示之如附表五編號75所示之該通簡訊載以「也過要害 死你」、「那我不叫兄弟叫人」等文字,顯然可證明被告林
之凡與「阿寶」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亦洵堪認定。
㈢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林之凡雖於審理中辯稱該等簡訊並非伊所傳,係被告鍾 達煜所用其自己行動電話設定互傳所偽造之簡訊,惟依卷內 資料,被告林之凡前於98年11月5 日偵訊坦承該有發送起訴 書所載之該三通簡訊予鍾達煜(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063 號 卷第152 頁),且亦未能就伊所稱之以行動電話設定互傳偽 造簡訊之事提出證明,是其所辯顯不可採,且該通簡訊查係 在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鍾達煜在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店遭被 告林之凡為妨害自由犯行後,且簡訊內容,客觀上除提及該 次妨害自由外,另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惡害之通知,自屬恐嚇 言詞。是被告林之凡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本案被告林之凡、楊宗達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 如前證,茲分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林之凡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乘鍾達煜急迫之情形,透過楊宗達以 附表二所示之重利利率,貸放款項予鍾達煜,而自鍾達煜取 得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貸放之行為,惟依楊宗 達陳述,渠與鍾達煜間就該放貸關係曾簽有契約,依此事時 ,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貸放,應認屬同一繼續性契約下之 數次放貸行為,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此犯行,與被告楊宗 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由 「阿寶」等友人限制鍾達煜、林宗達自土城金城路真鍋咖啡 店內自由離去且於該期間以恐嚇或強制方式要求二人支付金 錢,終由楊宗達受迫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依上開說 明,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對鍾達煜、楊宗達為上開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此犯行, 與「阿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以該簡訊之將來惡害內容通知鍾達煜 致使鍾達煜心生畏懼,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
⒋被告就其事實欄三、四、五所犯之各該罪,其各罪之犯意個 別,行為型態與時地均屬不同,屬數行為,應構成數罪。 ⒌爰審酌被告林之凡以透過被告楊宗達貸放高利貸賺取高額利 息,另因貸放所生問題,欲歸責於鍾達煜、楊宗達,而對二 人為事實欄四所示之妨害犯行,於該犯行後又再對鍾達煜傳 送恐嚇簡訊,其所為顯屬非是,公訴意旨雖以其犯後態度不 佳請求就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斟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另考量自由刑對人身侵害之重大性 ,公訴意旨請求量處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容屬過重,惟鑒 於本案性質,仍應予適當處分,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提高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 表一及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⒍末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查係被告因事實欄四所示 之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 ㈡被告楊宗達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乘鍾達煜急迫之情形,與被告林之凡 以附表二所示之重利利率貸放款項予鍾達煜,而自鍾達煜取 得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此 犯行,與被告林之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 正犯。
⒉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取得之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 另斟酌其在與林之凡之共犯關係間屬下屬地位等一切情狀, 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以「林麗珠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98年3 月24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內容為『我不是叫你去死,怎麼還沒去死,你是性賴生 的,你也不用在那邊演戲,偽好人你愛聽就去聽人隨便說, 搞到你自己無法在公司立足,儘失顏面,你還要不要臉阿, 人渣性的性賴的連公廁也要』(本判決註:附表五編號59所
示之簡訊),於98年3 月26日,再傳送內容為『瘋狗下三濫 爛給臉不要臉走路小心點遇事就閃卒仔尚進盡天良什麼錢都 想賺你會有報應』(本判決註:附表五編號62所示之簡訊) ,於98年4 月26日,復傳送『我這輩子跟你冤仇似海,也過 要害死你,我只要你們還我錢,那我不叫兄弟叫人,你們不 要不還,不然你們就死定了,我會讓你生不如死、找人給你 死、埋了、還錢、其它好說』等之簡訊,至鍾達煜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鍾達煜,致鍾達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起訴事 實,認被告林之凡就附表五編號59、62所示之簡訊係另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惟依附表五所示之前後簡訊,應僅 屬被告林之凡與被告鍾達煜間相互互罵之簡訊,自難認此部 分係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經起訴認屬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以「鍾達煜與林麗珠因有上述之債務糾紛,鍾達煜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7年10月28日,傳送內容為『妳真是執迷不悟、要去送死前 、把之前賣股票差價先給我』(本判決註:附表五編號8 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