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47號
PCDM,99,訴,3147,2011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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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788 號、9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918號、第10490 號、第1383
6 號、第19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著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1至編號92、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名,以及扣案如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光著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信裁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於91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復於9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8 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 97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光著仍不知悔改,於 下列時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違反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
陳光著與其配偶苑玲、友人游騏鴻苑玲、游騏鴻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光著借 用不知情安鈦有限公司、黃鳳菊、陳雅惠、莊鐘英之名義, 與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公司)簽署特 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申請在新北市○○區○○街84號1 樓(蘆洲店)、臺北市○○區○○路一段105 號7 樓之3 ( 永鑫店)、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29號1 樓(永盛 店)、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6號2 樓之2 (恆豐店) ,設立經銷店點後,再以前揭經銷點受理民眾申請其他事項 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謝仁花、李佩芬、蕭宗耀、陳俊傑、唐 天文、陳金讚、江彥勳、范利安、楊建峰、顏靜君、周憲志 、杜世偉、詹欣怡、洪偉誠、許其祥、高堅銘、劉志堃、張 峰源、游勝凱、賴瑞珍、李其文、吳玉琴洪瑋志、石金來 、李彥廷、林三福、陳欣欣、林宏仲、張明豐、陳志誠、洪



瑞隆、廖宗澤、郭桓峰、廖富陽、江志豪、許文惠林嘉慧 、張綺綺、劉啟彬葉俊堅、李佳、陳玲碧、張奕銨、高志 明、李明昇、林建呈、郭協勝、蘇棋煜、羅天吏楊市順、 孫志國、陳秋伶、張萬春、段建國、柳敦權、劉彥成、蘇麗 美、陳信宏、陸燕君、廖錫印、滿雪梅、吳志鴻、蘇文旺、 項建國、高滿蒼、楊智閔、林宗益、余文治、石秀卿、安愛 華、曾瀅儒、孫瑞婷、林銀炎、陳啟明、賴貞國、黃萬來、 藍瑞珠、林智明、溫玉榕、謝漢光、楊肇嘉、林立偉、李偉 榮、傅仰國、黃賜生、呂許秀蘭、林宜賢、廖文龍、李秀英 、吳龍生、邱淑芳、郭碧梁等共9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 後,陳光著游騏鴻未徵得前揭謝仁花等92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將取得之前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予以影印後,黏貼在 附表二所示之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冒用前揭 謝仁花等92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在附表二所示 之申請書偽造前揭謝仁花等92人之署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成附表二所示之謝仁花等92人向和宇寬頻公司申請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再自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 先後持以向和宇寬頻公司行使,和宇寬頻公司受理後,依申 請書上所留電話進行撥打照會,以確認是否為申請人本人提 出申請,卻由陳光著苑玲、游騏鴻分別接聽,並假冒附 表二所示之申請人名義回答和宇寬頻公司承辦人員有關個人 基本資料之詢問,致使和宇寬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附表二所示之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連續核發交付 附表二所示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共92張,足以生損 害於附表二之人,以及和宇寬頻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 之正確性。陳光著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夥同 苑玲、游騏鴻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其先前設立之經銷點取得附表三至附表四所 示之蘇琪昌、張佳婷、邱名諒、林淑真、劉千華、吳旻臻、 顏曉風、林方、邱菁美、羅玉蘭、張元富、陳文中、白禮賓 、陳協億、林強泓、李翊琪、李鄭聖、吳小萱、吳仁祥、劉 妍伶、陳淑娟、黃依旋、劉慧伶、陳信光、劉秀美、張涼溫 、胡偉民蔡榮華、陳明暉、黃俊憲、黃琮源、高梁棟、陳 明德、王盛輝、李釘、陳源鈞、朱淑芬、林葳紫、許魁、高 章萬、陳俊達、吳志祥、陳宏門、游盛閔、陸敬儀、鄭明誠 、黃蓮林、黃柏瑋、蘇耿生、蔡明益、林友華、洪朝森、廖 富忠、陳香梅、陳竹梅、楊正偉、黎璥銘、秦漢臺、戴森山 、紀金宗、余文圳、楊雅惠、陳新吉、張榮祥、連信宏、翁 鈺雯、陳佩姍、許銘峰、林美秀、黃佩珊、周卉美、陳世川 、吳柏翰、趙昆義、林志豪、林怡玲、李冠志、焦君霖、蔡



俊吉、陳緯昌、呂秀琴、蔡明宏、李美燕、王秀鳳、黃明 情、柯力鳴、郭東興、吳婉菱、張全、陳志芳賴靜怡、謝 宜樺、張信吉、黃義雄、王國昆、蔡明華、林友益、張秀玲 、王雅玉、謝鈺墠、張雁萍、卓佳慧、黃雅惠、蔡麗珊、張 雅琦、柯毓棠、楊俊輝、陳明能、邱源彬、張雨庭、許惠心 、郭欣育、蕭瑞儀、簡怡玲、黃微婷、吳暐瑀、侯芯玲、陳 玉涵、黃珊珊、林秀才、李冠宏、李述坦、林賜聰、陳志明 、李日榮、潘仁偉、邱俊宇楊瑞榮偉彬、江加翔、劉 雨琦、柯沁珊、姚超英、李連春、李岳祐、林秀燕、王美鳳 、李美秀、黃文義、周志明、鄭仙雲、林家安、洪國理、焦 珮君、林怡靜、謝士強、林家瑞、吳俊良、王才全、林哲民 、葉家均、趙逸辰、陳治權、楊正偉、曾瀚鳴、顏君君、陳 俊宇、何誌峰、翁志和、林家豪、劉秀明、張景程、陳聖哲 、吳亞綾、吳素茹、翁鈺姍、游雅妍、謝苔靜、許秋雯、陳 佩英、陳佳雯、賴家如、簡珮盈、王文婷、陳志若、施家仟 、張鴻文、林佳慶、林嘉君、彭薇萍、楊慧臻、林詠鳳、洪 若萍、吳祖聖、姜雅熙、林雅芬、陳進忠、郭美雅、張舜賀 、林宏維、莊明德王明鴻、白宗德、倪接能、蔡維錫、蘇 招銘、梁展嘉、林建佑翁翊華、陳世常、蔡尚霖、陳彥彬 、陳載朋、勞正光、黃竹料、林東明、曾濱崎、許中正、林 泰宏、林國基、熊亞寧、簡國祥、林忠信、蔡瑞生、王水金 、吳金水、游政副、朱民傑、胡惠光、張哲銓、郭俊淵、黃 賢宗、楊金永、張晉誠、楊志坤、張繼亮、王昱祥、曹福全 、林盛智、黃正明、黃偉民、侯玉山、蔡元傑振益、余 其安、沈遠龍、陳柏凱、陳盈宏林志興等239 人之國民身 分證與健保卡後,以前述同一方式予以影印黏貼在附表三至 四所示之More Talk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冒用前揭蘇琪 昌等239 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在附表三至四所 示之申請書偽造前揭蘇琪昌等239 人之署名如附表三至四所 示,偽造成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蘇琪昌等239 人向和宇寬 頻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再持以向和宇寬頻 公司行使,經和宇寬頻公司受理後,依申請書上所留電話進 行撥打照會,陳光著苑玲、游騏鴻再接聽電話假冒附表 三至四所示之申請人回答和宇寬頻公司承辦人員有關個人基 本資料之詢問,致使和宇寬頻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 認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核發 交付附表三至四所示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共239 張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至附表四蘇琪昌等239 人,以及和宇 寬頻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之正確性。陳光著苑玲 、游騏鴻取得和宇寬頻公司核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易



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即由陳光著以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同 )1,200 元至1,500 元價格轉賣牟利。 ㈡陳光著另與曾希哲(另案偵辦中)、王溫志(涉犯違反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營利 之意圖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後由陳光著於96年4 月間某日,以及曾希哲於97年4 月間透過陳光著將渠等於附 表五所示時間蒐集取得包含蕭世輝、蕭偉汝、麗惠、劉玉 瑛、胡美玲、王明月、黃蒔君、黃淑玲與其他民眾之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等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指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共000000 00 筆與達6GB 記憶體容量之電磁紀錄(劉玉瑛、胡美玲、王明月、黃蒔君 、黃淑玲均撤回告訴,其他民眾則均未提出告訴),儲存在 隨身碟內,交予王溫志,再以6,000 元代價,委請王溫志架 設可供不特定民眾經由網際網路查詢前開個人資料之資料庫 網站,王溫志旋即購買電腦主機後,利用電腦設備架設可供 不特定民眾查詢個人資料之網站(網址:http://himmhi.ei cp.net),並使用電腦將前揭個人資料建檔、輸入、編輯、 儲存於資料庫而為電腦處理,以每筆個人資料收費1,200 元 之方式,開放上開網站供不特定民眾上網查詢使用,而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
陳光著曾希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4 月間某日,由陳光著曾希哲使用oldtenman 帳號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GASH點數之不實訊息,並利用韓 德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 0000000號之帳戶, 作為匯款帳戶,而雷中和、憶潔先後於96年4 月19日、同 年月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均陷 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欲購買該點數,雷中和因而於同年4 月25日從其華南銀行轉帳500 元至韓德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憶潔則於同年4 月27日匯款31,150元至韓德上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雷中和、憶潔分別匯入之500 元 、31,1 50 元款項,旋即匯入當日遭陳光著提領一空,因陳 光著與曾希哲始終未履行給付GASH點數,雷中和與憶潔始 知受騙,而各自於同年5 月30日、同年5 月3 日報警處理。 ㈣陳光著曾希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勞」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未徵得附表六所示之黃玟玲、郭淑燕吳金桂 、伍佑珊、謝明珠、張金鈴、洪子程、黃慧珊、廖詩梅、張 杏如、陳惜、楊秀華、卓金葉、鍾穎芳、何珍如、陳梅香、 李翩翩、陳麗文、許惠珍、張絹悅、呂春貴、賴惠華、蔡靜 君、李明麗、張綺芳、林青瑤、林翠萍、丁瓊如、陳震芳、



林玉婷、陳嘉薇、林詠勝、蔡明琴、王秀貞、林雅慧、簡汝 芸、張樹英、洪嘉凰、金鳳英、周家萱、林倡賢、歐錦花、 高玲璧、林瑞萍陳文君、范玉竹、戴妡庭、李淑娟、謝艾 蓉、晨曦、莊雅玲、蘇恩寧、張裕蕙、詹淑華黃香綺郭玉英、張淑婷、尤雅慧、麥嘉蘭、鄭秀蘭、楊玫玲、陳佩 君、趙美珠、楊雅惠、莊明如等65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曾希 哲於97年1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六所示黃玟玲等 65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背面3 碼授權碼等資料後, 提供予陳光著與綽號「小勞」之男子,再由陳光著或綽號「 小勞」之男子,使用個人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 Card 」交 易網站(網址:www.mycard520.com. tw )、和信超媒體、 SONET 購物網站,使用該等網站提供線上刷卡購物之服務, 向該等網站表示欲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且未經真正持卡人即 附表六所示黃玟玲等65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等網站提供 之頁面,輸入附表六所示黃玟玲等65人所持附表六所示之信 用卡卡號、有效日期、信用卡背面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 表示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支付購買線上遊戲點數意思之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分別將之上傳至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遠 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使附表六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誤認陳 光著、曾希哲與綽號「小勞」之男子有付款之真意,且附表 六所示之持卡人同意信用卡支付相關款項,而提供如附表六 所示價值共計131,389 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7,149 元 )之線上遊戲點數,陳光著曾希哲與綽號「小勞」之男子 因而共同詐得價值131,389 元之使用遊戲服務之利益,並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之黃玟玲等65人、智冠公司、和信超 媒體、SONET 購物網站,以及附表六所示之玉山銀行、聯邦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萬泰 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陳光著雖可預見將其平常使用之手機門號提供曾希哲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曾希哲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 之電話門號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得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 於提供自己平常使用之手機門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基於若曾希哲使用其提供之手機門號入侵他人電腦、 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96年2 月或同年3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時,將 其平常使用而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提供交付予曾希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曾希哲



為入侵他人電腦、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犯罪時,得以接收SONET 網路商城寄發遊戲點數序號之簡 訊通知,並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曾希哲取得陳 光著所交付之上開2 支手機門號後,待陳光著返回臺灣地區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入侵 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 得陳志平、陳柏熹、陳寶樹、鄭美君、葉秀雄、官藝靜、曾 士哲、黃得滿、趙興華、謝岑宜、施宏仁等10人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網路郵局服務之帳戶帳 號與密碼後,於96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透過電腦設備(IP位址:59.5 7.179.7),連結電腦 網際網路至中華郵政公司之網路郵局系統,以及透過電腦設 備遠端控制大陸海洋心靈科技公司向利穎科技有限公司申請 之IP位址61.6 3.192.167,經由網路連結至中華郵政公司之 網路郵局系統,再擅自輸入陳志平、陳柏熹、陳寶樹、鄭美 君、葉秀雄、官藝靜、曾士哲、黃得滿、趙興華、謝岑宜、 施宏仁等10人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而先後侵入上開陳志 平等10人在該網路郵局之帳戶系統中,將如附表七所示帳戶 內款項,以轉帳方式向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SONET 網路商城(網址:http://game.so-net.net.t w )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係陳志平、陳柏熹、陳寶樹、鄭美君、葉秀雄、 官藝靜、曾士哲、黃得滿、趙興華、謝岑宜、施宏仁等10人 同意以郵局帳戶內款項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而提供如附表七 所示價值共計1,047,859 元(起訴書誤載為1,058,329 元) 之線上遊戲點數,且寄發購買遊戲點數序號之簡訊通知,曾 希哲因而變更上開陳志平等10人在郵局之存款數額之電磁紀 錄,曾希哲並透過陳光著所提供之上開2 支手機門號,接受 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遊戲點數序號,以 取得遊戲點數,藉此詐得價值1,047,859 元之遊戲點數後, 轉售不特定人牟利。
陳光著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 電話,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且其曾與曾希哲與 綽號「小勞」之男子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盜刷遊戲 點數,可預見將其購入而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曾 希哲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 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曾希哲使用其提供之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7 月



間某日,以每門號500 元價格向高銘鍵(原名高新典,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購入高銘鍵以友人陳 子麟、李佳佩名義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以及向吳英 俊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同年7 月或8 月 間某日,以每門號1,200 元轉賣提供交付予林繼濂使用,俟 經林繼濂將之轉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 詳人士收受林繼濂所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不實廣告,並留下附表八所示之電話 ,陳俊儒、蔡鳳榮、黃冠騰、趙進興、林士傑、吳維元均因 閱覽上開不實廣告,而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九所 示之電話應徵司機工作,而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各施以「假應徵、真詐財」之詐術,致使陳俊儒、蔡鳳榮、 黃冠騰、趙進興、林士傑、吳維元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 表十所示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附表十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得逞。
㈦嗣因警方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陳光著苑玲、王溫志游騏鴻高銘鍵,始循線查獲上情:
⑴97年8 月26日,在陳光著位於新北市○○區○○街33巷7 弄 3 號1 樓,扣得陳光著所有而供其與苑玲、王溫志、曾希 哲聯繫使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手機13支、SI M 卡3 張,以及其所有供其與曾希哲、綽號「小勞」之男子 冒用附表六所示之人信用卡資料盜刷購買遊戲點數所用如附 表十一編號18所示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網路 盒、滑鼠),與苑玲所有而供其與陳光著聯繫使用如附表 十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1 支,以及與陳光著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 、幫助入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無關連 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
⑵97年8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陳光著余鈺群承租而位於臺 北市○○○路479 巷2 號1 樓辦公室搜索扣得陳光著所有而 供其夥同苑玲、游騏鴻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用如附表 十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掃瞄機、相機各1 台,以及陳光 著所有而供其為圖利非法利用資料所用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 編號4 所示之電腦主機共2 台,並扣得余鈺群所有DAEWOO廠 牌之手機1 支與陳光著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利、違 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幫助入利用電腦設 備詐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無關連之租賃契約1 本、托 運單1 張、大頭照1 張牛皮紙袋信封18個、信件封條67個。



⑶97年8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游騏鴻位於新北市○里鄉 ○○路○段538 之12號15樓住處,扣得游騏鴻所有而供其與 陳光著聯繫使用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手機2 支與SIM 卡1 張, 以及與游騏鴻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得之犯行無直接關 連之便條紙1 張、筆記本1 本。
⑷97年8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王溫志位於臺北市○○區 ○○路143 號4 樓之18扣得王溫志所有而其與陳光著聯繫如 附表十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手機共2 支,與其所有而供 建置與儲存他人個人資料如附表十四編號3 至7 所示之電腦 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電腦外接硬碟2 台、隨身碟1個 ,以及與王溫志所犯非法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犯行無直接關連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⑸高銘鍵則於97年12月10日下午3 時46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偵查隊通知到案。
二、案經蕭世輝、蕭偉汝、麗惠、憶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慶風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兆豐商業銀行、玉山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萬 泰商業銀行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移送與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陳光著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 第4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㈠至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苑玲、友人游騏鴻王溫志高銘鍵詹富程、曾任職臺灣固網之吳適文、向被告購買附 表八所示手機門號之林繼濂、事實欄㈡所載之被害人蕭世輝 、蕭偉汝、麗惠、事實欄㈢所載之被害人雷中和、憶潔 、事實欄㈣所載之各家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信 用卡風管部專員邱獻楠、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管科調查專 員江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風管處消金組專員盧建勳、荷



蘭銀行個人金融風險管理處專員溫清男、慶豐商業銀行信用 卡部風險管理組專員張守華、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作 業科經辦翁秀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安全管理部專員邱嘉隆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資深專員陳蓓琳、國 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調查組林楓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 金風險控管部專員林明經、台新銀行信用卡部門襄理王思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調查專員郭倍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專員曾俊益,附表六編號3 、 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9 、編號48至編號49、編號50、編號 54 所 示之被害人吳金桂、謝明珠、張金鈴、廖詩梅、歐錦 花、高玲璧、林瑞萍、李淑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 處副處長王淑敏、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游豐 賓、附表七編號89至編號99所示之被害人黃得滿、同意出借 名義供高銘建申辦如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之 陳子麟、李佳佩、東日全方位數位有限公司職員鍾慧玲、林 士傑之配偶陳慧冠、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儒、蔡鳳榮、 黃冠騰、趙進興、林士傑、吳維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共犯苑玲、游騏鴻相互間,以及渠等與和宇寬 頻公司承辦人員電話照會之監聽譯文、和宇寬頻公司98年4 月10 日 函檢附蘆洲店、永鑫店、永盛店、恆豐店之登記地 址、聯絡人及此四家經銷商所代辦申請之所有門號及申設人 資料、和宇寬頻公司100 年3 月28日函檢附和宇寬頻特約服 務中心加盟合約書1 份以及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等 資料、被告寄發內容為「余大哥,你轉告黃森計費方式是月 繳30000 查詢100 筆查詢不到不扣費,他需要的話我給他15 0 筆,先這樣我下星期在去找你,手機沒額度了」之簡訊照 片3 張、陳光著余鈺群洽談招攬黃森使用建置之資料庫查 詢民眾個人資料之監聽譯文、被告撥打電話向王溫志詢問連 線查詢之速度以及上網瀏覽人次之監聽譯文、扣案如附表十 二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陳光著所有電腦主機儲存的SQLSever 資料庫操作說明列印資料、民眾個人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3 張、雷中和提供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與自動櫃員 機明細表各1 份、憶潔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雅虎奇 摩網站提供帳號oldtenman 申設人資料與上網IP位址與時間 資料、韓德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與曾希哲就有關使用天外天網路至SONET 網路商城盜 刷之對話監聽譯文、事實欄㈣盜刷信用卡的IP位址與手機資 料、被告提出曾希哲提供用以盜刷信用卡之資料、東森媒體 科技提供「晟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IP位址與聯絡電話、「 晟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國泰商業



銀行所提供被害人張絹悅、呂春貴、賴惠華、蔡靜君之盜刷 資料、臺灣新光銀行所提供被害人麥嘉蘭遭盜刷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所提供被害人楊雅惠、謝艾蓉、洪嘉凰聲明書 與盜刷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供被害人李明麗、張綺 芳、林青瑤遭盜刷資料以及前述被害人出具之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台新銀行所提出被害人林玉婷、陳嘉薇遭盜刷明 細與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兆豐商業銀行所提供盜刷明細與 被害人林詠勝趙美珠出具之持卡人聲明書暨申訴書、慶豐 商業銀行所提供盜刷明細資料與被害人戴妡庭、簡汝芸、林 雅慧、謝明珠、范玉竹、張樹英、陳文君出具之聲明書、聯 邦銀行所提供盜刷明細與被害人林翠萍、丁瓊如、鄭秀蘭、 晨曦、郭淑燕、何珍如、陳梅香出具之聲明書、玉山銀行 所提供盜刷明細與黃玟玲、張杏如、莊明如冒用案件處理紀 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盜刷明細與被害人周家萱 、林倡賢、陳惜、張金鈴、吳金桂、廖詩梅、歐錦花、高玲 璧、林瑞萍出具之授權書、荷蘭銀行所提供被害人詹淑華黃香綺郭玉英、張淑婷、武佑珊出具之授權書、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所提供之盜刷資料與被害人陳麗文、許惠珍、卓金 葉、鍾穎芳出具之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萬泰商業銀 行所提供盜刷資料與被害人尤雅惠、洪子程出具之持卡人爭 議交易聲明書、智冠科技股份有係公司100 年8 月17日函檢 附「MyCard」交易網站進行線上刷卡付費方式申購遊戲點數 流程圖、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8日函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100 年8 月31日函、 網路郵局歷史交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 12日函檢附附表七「網路商場異常交易情形」及交易明細資 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96年4 月24日起至 96年4 月26日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96年11月14日函檢附陳燕清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資料、高銘建提出出售交付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 資料、被告自行提出向高銘建購買之手機門號電腦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8 號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54 頁至第270 頁、98年度偵字第2918號 偵查卷第15 9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301 頁、板 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8 號偵查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219 頁至第228 頁、第353 頁、第341 頁至第351 頁 、第154 頁至第191 頁、刑事偵查卷宗第460 頁至第463 頁 、第466 頁、第565 頁至第572 頁、第633 頁至第634 頁、



第608 頁至第611 頁本院卷㈠第180 頁至第197 頁、97年度 偵字第2478 8號偵查卷㈠第30頁、第40頁至第47頁、98年度 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72頁、刑事偵查卷宗第659 頁至第661 頁、第457 頁至第487 頁、第492 頁至第493 頁 、第520 頁至第529 頁、第533 至第538 頁、第553 頁至第 556 頁、第560 頁至第563 頁、第497 至第516 頁、98年度 偵字第235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刑案偵查卷宗第542 頁至第550 頁、98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3 7 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05 頁至第126 頁、第154 頁至 第158 頁、第88頁至第101 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本院 卷㈢第111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 至第137 頁、98年度他字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㈢第97頁 至第109 頁、刑事偵查卷宗第692 頁至第693 頁、第676 頁 至第691 頁、第721 頁至第742 頁、97年度偵字第24788 號 偵查卷㈡第52頁至第67頁、98年度偵字第10490 號偵查卷第 21頁至第40頁),又王溫志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之電 腦與編號5 所示之外接式硬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與警察進行勘驗結果,顯示王溫志所 有上開電腦與外接式硬碟,確儲存有民眾的個人資料,此有 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憑(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 8 號偵查卷㈡第176 頁至第202 頁、第233 頁至第241 頁), 此外,復有被告或苑玲、王溫志游騏鴻所有而供本件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詐欺取財、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等犯罪所用如附表十一至 十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㈠附表二所示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 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 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 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不得逾 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㈥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 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 卡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 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 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苑 玲、游騏鴻持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 卡影本,自95年4 月29某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先後冒用



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 之申請書,再持以向和宇寬頻公司行駛而詐得和宇寬頻公司 核發之SIM 卡,除構成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外,同時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已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2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文56條,然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除現 行條文的第19條至第22條、第43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而自99年5 月28日生效外,其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因行政院迄今尚未訂定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故本案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先此敘明。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以個人資料為保護之客體,而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同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利用」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 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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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