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興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3
、6229、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復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世澤」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世澤」署名壹枚,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復興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其中竊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㈠㈡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 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 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復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 之手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以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5所示徐秀美等人所有之物得手。
三、王復興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19、20、23所示陳誼珊、李
玉如(起訴書誤載為李如玉)、許森田、張正興所有之提款 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時間,個別或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及現金數額之不正方 法,盜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 識系統誤認係陳誼珊、李玉如、許森田、張正興所為,而由 王復興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
四、王復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報紙廣告所刊登 出售李世澤之健保卡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係李世澤所有,前於98年5 月20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與哈密街口遺失),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5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該名成年男子以30,000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證件而持有之 。
五、王復興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6 月間 某日取得上開汽、機車駕駛執照後,即在不詳地點,將自己 之照片換貼於李世澤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李世澤 名義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並將變造完成之上開證件隨身攜 帶,伺機使用。嗣於98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42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時, 詎王復興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冒 用李世澤之名義,出示上開變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而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冒用李世澤之名義,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Z0000000 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李世澤」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李世澤本人收受該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再將之交付予承 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世澤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裁罰之正確 性。
六、嗣為警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王復興位於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昌隆街11之1 號7 樓 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手套1 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 、一字扳手、老虎鉗各1 支、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 車駕駛執照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徐秀美、陳誼珊、高健浩、姜志浩、劉鴻吟、廖簡謹、 張忠政、吳素蓮、黃世豪、李年春、林根德、黃進忠、李玉 如、秦漢忠、許郭素英、黃品豪、王愛、秦德森、李世澤訴 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簡瑾、黃世豪、黃進忠、李玉如、黃品豪、 張正興、吳俊毅、張威華、陳詩怡、姜志浩、劉鴻吟、吳素 蓮、李年春、林根德、許郭素英、許森田、劉隆生、王愛、 秦德森、李世澤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徐秀美、陳誼珊、高 健浩、張忠政、秦漢忠、蔡勝宗、林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張、戶 名李秀娟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 紙、告訴人李玉如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告訴人許森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 訴人張正興所有之郵局及板信商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 紙 、告訴人廖簡瑾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黃進忠住 處遭竊之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告訴人秦漢 忠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4 張、彰化銀行大安分行100 年3 月 15日彰大安字第1000592 號函暨該函檢附陳誼珊之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00 年3 月16日(100 )國世永和字第009001000006 8號函暨該函附 陳誼珊之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 行財富管理100 年10月14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00000042 號 函暨該函檢附被李玉如於98年10月1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99年度偵字第79 3號卷㈠第43、49、52至53、57至58、
71至79、82至83、87至88、91至92、95至97、101 至104 頁 99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55至57 、59 至62、100 至101 頁),復有變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Z0000000 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 紙、告訴人李世澤所 有之健保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 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此有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足供參照; 又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 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及老虎鉗,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且既可用以破 壞鐵製窗戶及其上鎖頭,則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採證照片1 張在 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㈠第144 頁反面),自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5 、7 、8 、10 至22、2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3 、4 、6 、9 、2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此部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⑴、⑵、編 號2 ⑴、⑵及編號4 ⑴、⑵所示之行為,係分別於同地,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二編號1 ⑴、⑵、編 號2 ⑴、⑵及編號4 ⑴、⑵所示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 物罪。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被告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告訴人李世澤之汽、 機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李世澤」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收吸,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9罪)、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罪(共5 罪)、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共4 罪)、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收受來路不明 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 之困難,且意圖逃避刑責,而變造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 ,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損害警察及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李世澤之 權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 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扣案之手套1 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 各1 支、變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㈩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之「李世澤」署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被告自 96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又為本案25次竊盜犯行 ,犯罪手法相似,均係以持兇器破壞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行 竊,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 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 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 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 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 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復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 各1 支,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 ,至黃雅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8巷1 弄10號1 樓住處 ,持上開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各1 支, 破壞上址住處具有防閉作用之窗戶後,再攀爬該窗戶侵入屋 內,竊取現金500 元得手。㈡於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 至許劉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87巷8 號住處,以上開相 同之方式,竊取許劉葉所有之金飾、現金3,000,000 元得手 。㈢於98年12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林金塗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81號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竊取林金塗所 有之戒指2 個、白金項鍊1 條、白金墜子2 個、金戒指1 個 、金手鍊1 條、18K 金項鍊1 條、翠玉墜子得手,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2 、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3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塗於警詢時之證述。4 、證 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羅寶遜於偵查中之證述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90 000210號鑑定書。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去 告訴人黃雅君、許劉葉、林金塗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伊只是 徒步行經黃雅君、許劉葉上址住處,至於員警在林金塗家採 到的鞋印不是伊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黃雅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8巷1 弄10號1 樓住 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現 金500 元;告訴人許劉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87巷8 號 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 金飾、現金3,000,000 元;告訴人林金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81號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 入屋內竊取戒指2 個、白金項鍊1 條、白金墜子2 個、金戒 指1 個、金手鍊1 條、18K 金項鍊1 條、翠玉墜子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君、林金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告訴人許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雅君固指稱依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曾行經 其住處外之街道,並從其住處樓梯口走出來等語,復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 8 頁),雖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惟觀諸卷附案 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僅能認定被告有 行經告訴人黃雅君上開住處前方之街道,而依監視錄影器所 拍攝之角度、視野,無法將各該大門予以攝入,是被告固有 行經該處,惟是否係走進告訴人黃雅君住處、或甚至係走進 告訴人黃雅君屋內均無從依畫面得知,是尚難依此片段畫面 遽以認定被告係侵入告訴人黃雅君住宅竊盜之人。又證人羅 寶遜、黃雅君均未親眼目睹該名竊嫌,業據證人羅寶遜、黃 雅君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2 29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其等僅係依上開監 視錄影所攝畫面而為描述,是公訴人依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認定被告犯罪,亦非有據。
㈢證人許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腋下所拿的袋子就是伊放錢的袋子,伊平常都把錢 放在該塑膠袋裡,所以伊認得該塑膠袋是伊的,照片中的地 點就是伊住處後面的巷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
7 、2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99 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9 、10頁),被告雖坦承其為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惟被告辯稱畫面中的袋子是其所有,然依卷附 翻拍相片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夾於腋下之袋子之款式、顏 色,或任何足以特定樣式之特徵,在無以確保證人許劉葉對 上開模糊影像之指認有其客觀性及正確性下,尚難遽認被告 夾於腋下之袋子確係告訴人許劉葉所有之物,則上開照片自 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再者,縱被告曾行經告 訴人許劉葉上開住處附近,惟依此亦難逕以推論被告即為侵 入告訴人許劉葉住宅竊盜之人。
㈣公訴意旨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7 日刑鑑 字第0990000210號鑑定書1 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 入告訴人林金塗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後 ,員警在告訴人林金塗上開住處廚房櫥櫃上採得竊嫌遺留之 鞋印1 枚,嗣員警將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拖鞋,採驗左、右腳 鞋子鞋底紋路拓印痕所製作之透明片,連同前述之竊嫌鞋印 紋經製作成1 :1 比例相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送鑑照片內之鞋印與送鑑右腳拓印痕紋痕型態 、大小、間距類同,惟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 進一步比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7 日 刑鑑字第09900002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 第6230號卷第14至16頁)。然被告所穿著之拖鞋應屬該拖鞋 製造公司所生產之量產商品,衡情同一家製鞋公司就同一款 拖鞋底部所使用之鞋底圖模,應屬相同,是以,拖鞋鞋底紋 痕類似被告所提出之拖鞋鞋底紋痕者,於販售期間在市面上 流通者,數量非僅一雙,甚而一般較為惜物愛物之人,尚可 使用該拖鞋達數年之久,況員警在本案案發現場採得之鞋底 紋痕,並非如同人之雙手指紋般具有不可變異性、獨特性及 專屬性,加以本案現場所採得之鞋底紋痕並非完整,鑑定機 關僅得就該現場鞋印與送鑑被告所穿拖鞋之鞋底紋痕型態、 大小、間距等項,認定有類同情形,並無法加以個化精確判 斷,員警復未進一步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處所查得告訴人林 金塗所失竊之戒指2 個、白金項鍊1 條、白金墜子2 個、金 戒指1 個、金手鍊1 條、18K 金項鍊1 條、翠玉墜子等財物 ,復未查得被告將上開財物予以處分之銷贓資料可憑。是以 ,徒憑上開員警採得之不完整鞋印,欲用以認定被告即為侵 入告訴人林金塗上開住處行竊之人,非無疑義,尚不足逕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又公訴人以被告平素以持兇器破壞窗戶之方式作為主要犯罪 手法,與告訴人黃雅君、許劉葉、林金塗住處遭竊之行竊手
法相同,固足認本案被告的犯嫌重大,惟查,以破壞窗戶侵 入住宅之方式作為犯案手法者,屢見不鮮,再參酌前述被告 之鞋子、所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老虎鉗 等工具,均係一般市售之物,無甚特徵,亦非難以取得,上 開事證,至多僅能推論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不足認定告 訴人黃雅君、許劉葉、林金塗住處遭竊必係被告所為,何況 員警亦未查獲告訴人黃雅君、許劉葉、林金塗失竊之贓物, 或被告銷贓的資料作為佐證,依上說明,即無法完全排除於 被告外,另有他人下手犯案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雅君 、許劉葉、林金塗住處,於上開時間遭竊,然客觀上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 取上開物品之人之程度,是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 │ │ │ 犯罪手法 │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所竊取之物品 │ │
├──┼────┼──────┼───┼────────┼─────────────┤
│ 1 │96年7 月│臺北縣中和市│徐秀美│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0日上午│(現改制為新│ │,攜帶其所有之手│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許 │北市中和區)│ │套及客觀上對人之│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勝利路35巷3 │ │生命、身體、安全│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弄23之5 號 │ │足以構成威脅、可│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
│ │ │ │ │扳手、十字扳手、│ │
│ │ │ │ │一字扳手、老虎鉗│ │
│ │ │ │ │各1 支,持上開工│ │
│ │ │ │ │具毀壞具有防閑作│ │
│ │ │ │ │用之鐵窗後,隨即│ │
│ │ │ │ │自該鐵窗攀爬侵入│ │
│ │ │ │ │屋內,竊取徐秀美│ │
│ │ │ │ │所有之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鑰匙、手機│ │
│ │ │ │ │、香爐、酒杯、酒│ │
│ │ │ │ │架、新臺幣( │ │
│ │ │ │ │下同)2,000 元 │ │
│ │ │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鑰匙、手機、香爐│ │
│ │ │ │ │、酒杯、酒架及 │ │
│ │ │ │ │2,000元 │ │
├──┼────┼──────┼───┼────────┼─────────────┤
│ 2 │97年7 月│臺北縣板橋市│吳俊毅│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3日上午│(現改制為新│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 │北市板橋區,│ │式侵入屋內,竊取│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下同)互助街│ │吳俊毅所有之 │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48 號 │ │現金 36,000元 │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 │現金36,000元 │ │
│ │ │ │ │ │ │
├──┼────┼──────┼───┼────────┼─────────────┤
│ 3 │97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張威華│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11日晚上│陽明街29巷1 │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8 時10分│弄30號 │ │式侵入屋內,竊取│,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
│ │許之夜間│ │ │張威華所有之項鍊│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
│ │ │ │ │1 條、POTER 包1 │、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
│ │ │ │ │個、XO洋酒3瓶 │均沒收。 │
│ │ │ │ ├────────┤ │
│ │ │ │ │項鍊1條、POTER包│ │
│ │ │ │ │1個、XO洋酒3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7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陳詩怡│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8日晚上│陽明街29巷9 │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9 時許之│號 │ │式侵入屋內,竊取│,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
│ │夜間 │ │ │陳詩怡所有之黃金│套壹雙、活動扳手、十字扳手│
│ │ │ │ │金幣1 枚、戒指1 │、一字扳手、老虎鉗各壹支,│
│ │ │ │ │個、珠寶金飾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黃金金幣1枚、戒 │ │
│ │ │ │ │指1只、珠寶金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7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陳誼珊│王復興至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2 日下午│萬板路188 巷│ │,以上開相同之方│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許 │2弄6號 │ │式侵入屋內,竊取│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活動│
│ │ │ │ │陳誼珊所有之 │扳手、十字扳手、一字扳手、│
│ │ │ │ │金項鍊5條、現金 │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
│ │ │ │ │35,000元、國泰世│ │
│ │ │ │ │華提款卡、彰化銀│ │
│ │ │ │ │行提款卡、兆豐銀│ │
│ │ │ │ │行提款卡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