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37號
99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世俊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6455 、243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科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減刑如同表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林世俊無罪。
事 實
一、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前於民國94年間公 司設立人力仲介部門,委由吳俊杰(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 該部門從事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詎吳俊杰竟基為下列違 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
㈠於94年任職後至95年6 月30日(95年5 月30日修正就業服務 法第64條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該公司因受附表二編 號一、三所示之黃美玲、陳京台、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何思 瑩委託辦理申請外勞看護如各該表欄所示之各該看護人後, 即為各該人仲介申請如各該表欄所示之印尼籍外勞,惟因各 該表欄所示之黃美玲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 會)核發外勞聘僱許可前已將看被看護人委由療養院照顧、 陳京台之外勞於任職後逃逸未滿三日即經尋回、何思瑩申請 之被看護人於外勞來臺前即已經死亡,詎吳俊杰因未能替該 等外勞尋得合法雇主以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申請轉換雇主 ,竟意圖營利,於各該欄所示之時間,將該各該外勞非法媒 介至非法雇主處工作(參見各該表欄之「外勞供述」欄所示 ;吳俊杰此部分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之以違反 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罪部分,前已經起訴並由本院96 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其犯上開罪刑,現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
㈡於95年間,該公司因受王惠芬委託辦理申請外勞看護王楊鈴 後,即為王惠芬仲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該印尼籍外勞SU PARMI 並向行政院勞委會取得該外勞聘僱許可,將該外勞交 由王惠芬使用,嗣於95年8 月間因王楊鈴已由王惠芬家人親
自照顧,故王惠芬即欲停止聘用並將該名外勞交由吳俊杰, 詎吳俊杰因未能替該名外勞尋得合法雇主以依就業服務法相 關規定申請轉換雇主,竟意圖營利,將該外勞非法媒介至臺 北、桃園地區之非法雇主處工作。
二、桃園縣政府函送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良源公司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良源公司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犯 罪事實於審理中之自白;⑵共同被告林世俊、吳俊杰各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⑶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各該雇主、外勞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⑷附表二 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⑸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132號判決。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就上開⑵所示 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核各該證言作 成實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 辯護人均捨棄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詰問權,而上開各該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 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良源公司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世俊、吳俊杰、證人即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各該雇主、外勞各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之陳述與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查,另有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 ,查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現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同 年7 月1 日施行之就業服務法(下稱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4 項,就違反該法之行為人與法人責任,其處罰型態 係屬「兩罰責任」規定,亦即,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 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 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 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 20 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 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 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
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 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 ,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 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上開就業服務法第64條之兩罰 規定,既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 周責任觀點,對行為人及法人分別為處罰,是法人基於其監 督責任所應負之罪責,自受疏於監督所致之行為人違法行為 樣態所影響;亦即,現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與修正前 同條第4 項,其法定刑雖未變更,惟因修正前本條第3 項係 處罰行為人非法媒介為常業之常業犯規定,而修正後則將該 常業犯之處罰廢除,而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是因該修正,法 人因本條兩罰規定所應負之罪責,自有所變更。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良源公司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非法媒介黃美玲申請外勞至其他非法雇主後,修正後之刑法 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均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 就此部分、及與此部分所涉及之與本案於新法施行後之他罪 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均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 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就行為人即法人從業人員以非法媒 介為常業之行為,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論以常業犯,係為一 罪,是法人依同條第4 項之監督責任,即係對其從業人員該 常業行為疏於監督之責任,是應同於該從業人員,僅論以一 罪;惟修正後之本條規定,係刪除該常業犯規定,是修正前 之常業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論以數罪,則法人依同條 第3 項之監督責任,即係對其從業人員之各該不法行為疏於 監督之責任,是從業人員就各該不法行為既應論以數罪,則 法人之監督行為數,自亦屬數監督行為,亦應論以數罪。是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本案被告良源公司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 罪刑如下: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因其從業人員吳俊杰執行業務以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就業服 務法第64條第4 項之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僅記載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該名外勞,為被告吳俊杰就媒介該名外勞之以違 反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罪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因屬常 業犯行,故僅能認單一監督行為,是其監督之範圍,自擴張 於未經起訴之部分。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因其從業人員吳俊杰執行業務以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3 項之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罪。
㈢被告就其上開二罪,其原因事實不同,自屬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監督之程度、因其疏於監督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 刑。又被告本案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條件,且均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 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 依上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0 條規定,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另本案被告為法人,依法人性質,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林世俊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下列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認被告林世俊涉嫌 與吳俊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非法媒介罪嫌: ㈠98年度偵字第26455 號、99年度偵字第2439號起訴書以「林 世俊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34 號『良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負責人,吳俊杰則為良源公司 人力資源部經理,從事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民國94、95 年間,林世俊、吳俊杰分別協助雇主黃美玲及王惠芬申請印 尼女子PART??AH SITI (姓名詳卷)及SUPA??I (姓名詳卷 )來臺,嗣雇主黃美玲因所申請看護之對象,於PART??AH S ITI 來臺前已入住療養院,無申請看護工之必要,王惠芬申
請入台照顧之對象,則因於95年8 月間轉由親屬照護,乃無 繼續僱用SUPA??I 之必要。林世俊、吳俊杰均明知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 ,林世俊、吳俊杰為圖減免國外引進看護工之手續費用,竟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 即於95年4 月15日起,安排PART??AH SITI 至黃呈祥之桃園 縣中壢市○○○○街223 號花圃擔任僱工,SUPA??I 則於95年 8月以後另安排至臺北、桃園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 從中抽傭以牟利;且林世俊、吳俊杰為掩飾犯行,竟授意姓 名年籍不詳之良源公司員工填寫業務上之『陳報函』,分別 於95年9 月12日、96年2 月9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 稱勞委會) 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謊報SUPA??I 、PART?? AH SITI 連續3 日曠職失去聯繫,為逃逸外勞,使勞委會之 公務員將SUPA??I 、PART??AH SITI 之姓名及護照號碼等資 料登載於『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足生損害 於SUPA??I 、PART??AH SITI 本人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 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部分)。 ㈡99年度偵字第6196號起訴書以「林世俊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 ○○街○段234 號『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 司)負責人,從事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民國94年間,案 外人陳京台合法申請印尼女子SUMART??I (姓名年籍詳卷) 來臺,並至陳京台母親陳畢德英之住處擔任陳畢德英之看護 工,嗣於95年2 月初,陳畢德英因不滿SUMART??I 表現,經 協商未果,吳俊杰乃將SUMART??I 帶離陳畢德英住處,林世 俊明知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手續,為圖減免國外引進看護工之手續費用,竟 與斯時任職於良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吳俊杰(業已起訴)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 即於95年2 月底及於96年年初,安排SUMART??I 至不知情之 案外人葉顯芳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0-6號住處,以及亦 不知情案外人徐惠美之臺北市○○路○ 段220 巷65弄5 號住 處擔任家庭看護工,且林世俊、吳俊杰為掩飾犯行,竟授意 姓名年籍不詳之良源公司員工填寫業務上之『陳報函』,於 95年3 月16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職業訓 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謊報SUMART??I 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 為逃逸外勞,使勞委會之公務員將SUMART??I 之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資登載於『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足 生SUMART??I 本人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上開犯 嫌,查係以共同被告吳俊杰於偵訊中證述係林世俊授意伊將 上開未逃逸之外勞申報逃逸,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上 有被告簽章,另經警於96年7 月24日前往良源公司搜索而搜 得人力資源部1 、3 、5 、6 月之派遣工收回款項表(下稱 派遣工收回款項表)為據。被告就其為良源公司之負責人, 吳俊杰為該公司負責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者,該公司確有向勞 委會以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向勞委會申報各該外勞逃逸, 及經員警於該公司內搜得上開派遣工回收款項表單之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其涉犯有與與 吳俊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非法媒介罪等罪,辯稱其 係在大專院校擔任教職,良源公司主要係經營建築物管理服 務並由其負責該部分營業,該公司人力仲介部,係因被告結 識吳俊杰後,因該公司符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資格,故成立 該部門委由吳俊杰從事外勞仲介業務,該部門經營內容,均 交由吳俊杰負責,公司則係自吳俊杰仲介案件所得之服務費 中,按比例抽成,餘款則分歸由吳俊杰所得,是其與該公司 並未經營該業務,僅係將該公司符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資 格借供吳俊杰經營仲介外勞業務而從中抽成,是其並不知悉 吳俊杰所為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其辯護人並以 依卷內事證,非法雇主均係與吳俊杰接洽且將費用支付予吳 俊杰,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非法仲介獲得利益,是吳俊
杰就附表二、三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屬吳俊杰之個人行為, 而與被告無涉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各該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則以上開理由抗辯,經查: ㈠本件雖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提出於勞委會之申辦文件上有 被告林世俊及良源公司之署押或印文,惟以,因各表所示之 各該外勞均係各該申請雇主透過為就業服務法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良源公司仲介來臺,因於申請程序上本即須由該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負責人簽章,是自難以該行政程序之表單之 格式與作業流程,即遽認被告林世俊係有與吳俊杰共同非法 媒介外勞及為該等不實申報,仍應依其他證據為認定。 ㈡本件依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該外勞、原雇主及非法雇主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何思瑩證 述於申辦過程中,因無法連絡上吳俊杰,而曾撥打電話至良 源公司而由被告林世俊與伊通話外,其餘證人均證述未曾與 被告林世俊接洽過,且各該非法雇主所支付之款項,均係交 由吳俊杰,是本件顯難依該等證人之證述作為被告林世俊確 係知悉該等非法媒介之證據。至於,證人何思瑩雖證述伊曾 因仲介外勞問題與被告林世俊聯繫,惟依何思瑩所證述之與 被告林世俊聯絡時間,依卷內事證,應係於被看護人於94年 10月31日死亡至94年12月1 日良源公司出具外勞入境後即辦 理依法轉出之聲明書予何思瑩之該段期間,且依何思瑩於審 理中陳述內容,係何思瑩於該段期間欲與吳俊杰聯繫,因吳 俊杰當時人在國外無法聯繫,遂撥打電話至良源公司,而由 被告林世俊接聽電話(參見本院100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 50頁),斟酌吳俊杰之入出境紀錄,吳俊杰於何思瑩之被看 護人於94年10月31日死亡後,於同年11月4 至同年月8 日、 同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確實有出國紀錄,依上開事實 ,被告林世俊辯稱其與何思瑩會有聯繫係因吳俊杰當時未在 公司,故由其接聽何思瑩電話之情,尚非不可採認。是本件 顯難依上開該等證人之證述,推論被告林世俊就非法媒介及 虛偽申報之事實確係知悉之證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能推認被告林世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嫌之證據,僅能依公司內部資料為認定,查以: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良源公司含被告林世俊、吳俊杰在內,共 約二十七名員工,依被告提出之良源公司95年1 月至96年12 月支出紀錄,人力仲介部門,約固定為經理吳俊杰、越南翻 譯曾尹婷、印尼翻譯休斯妮柯婷瑪、行政業務一名係先後由 林明麗、鄭凱凌、楊惠雅接任,外務送件人員一名係先後由 何佩芬、廖薏婷接任,是該公司人力仲介部門約維持含吳俊
杰在內共約五名人力,而依審理中到庭之林明麗、鄭凱凌、 廖薏婷之證述,人力仲介部門主管係吳俊杰,伊等平常僅作 行政文書或外務送件工作,文書內容均係吳俊杰指示製作, 被告林世俊並未處理該部門之工作,僅有吳俊杰出國或不在 時,關於行政作業文書會交由被告林世俊簽章等情,此外, 休斯妮柯婷瑪於偵訊中先後陳稱伊僅係作翻譯工作,對良源 公司內部派工情形,其並不知悉等語(參見96年7 月25日偵 訊筆錄,97年度他字第400 號卷,第69頁;98年2 月3 日偵 訊筆錄,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27頁),是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堪能認定良源公司之人力仲介業務,於公司平常之 經營上,公司員工所見現象,係均由吳俊杰一人負責引案、 接洽及處理,被告林世俊並未有處理該業務之外觀之事實, 應堪能認定。
⒉又本件可能可供證明被告林世俊涉犯與吳俊杰共犯非法媒介 外勞之犯行之客觀間接證據,查係員警於96年7 月24日下午 2 時30分許,前往良源公司搜索,而於公司內查獲之人力資 源部1 、3 、5 、6 月派遣工收回款項表上記載有附表二、 三所示之六名外勞,且其中5 月份表單上查有「良源」欄及 金額之記載。然以,吳俊杰於搜索時在場並於搜索後向警坦 承該等表單係為其所有(參見吳俊杰96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 ,參見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11至12頁),而警方依該 四份表單所載之外勞資料所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偵辦良源 科技公司查扣逃逸外勞資料一覽表」,查共有十四名外勞, 且經吳俊杰確認其中有二名外勞並非良源公司引入之外勞( 參見吳俊杰96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參見97年度偵字第9766 號卷,第29頁),是該表單如確係良源公司非法媒介外勞應 收取款項,則何以該等表單中有非良源公司所媒介之外勞? 是依此表單記載內容分析,除難認該表單係良源公司非法媒 介外勞所得之收入紀錄外,亦難認吳俊杰後於98年4 月23日 警詢中所稱之該等款項係分由良源公司所得之證述係屬實在 ,且依卷內事證,吳俊杰從事非法媒介外勞業務,係有其在 外之下線綽號「小陳」等人士,是上開紀錄亦有可能單純屬 伊與下線間記載非法媒介外勞之帳冊紀錄,而利用公司內不 知情之員工繕打該表格。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可推認被告林世俊有與吳俊杰共同為本件 犯行之供述證據,主要係共同被告吳俊杰之指述。然查: ⑴依卷內事證,吳俊杰於本件經警於96年7 月24日搜索查獲後 ,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本件均係渠個人行為,與良源公 司或林世俊均無關係,故由檢察官於以97年度偵字第9765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吳俊杰另涉及之媒介假結
婚配偶(查非附表二、三所示之外籍勞工,亦非上開人力資 源部1 、3 、5 、6 月派遣工收回款項表所記載之外勞), 委請律師以吳俊杰係任職良源公司而被告林世俊為公司負責 人等為由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依聲 請人證述曾經吳俊杰帶往良源公司,雖聲請人證述不認識被 告林世俊,僅有可能係指不知林世俊姓名之原因,而被告林 世俊於搜索時係在公司內,可推認被告林世俊通常均在公司 內,是其是否確不知情係有可疑,且依臺北市勞工局97年2 月26日協調會紀錄,有吳俊杰以良源公司經理身分陳述有將 款項交由公司處理之記載,是款項既有流入公司,被告林世 俊自難推諉為不知,況勞委會之申報逃逸文件上,確有被告 林世俊印文或簽名,被告林世俊自難推諉該責任為由,而於 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95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
⑵經續行偵查後,先由檢察官於98年2 月3 日傳訊吳俊杰到案 偵訊,吳俊杰於該次偵訊中係證稱引進外籍勞工部分,並不 須林世俊牽合,而就逃逸部分,不須林世俊處理,僅最後呈 報林世俊知悉等語,而就臺北市勞工局所稱之款項交由公司 處理部分,依其於該次偵訊回答意旨,應係指將款項交公司 內部人員委請協助匯款至國外之意思(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 21號卷,第25至27頁),是依該次偵訊內容,吳俊杰仍未指 證被告林世俊有與伊共同為本件犯行。迄於98年4 月23日接 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警詢時,始改稱當時公司政策係如 遇依法須轉換雇主之外勞,即將外勞報逃逸再抽傭,林世俊 係全部知情,其前承認本件犯行係伊個人行為,係當時伊尚 在公司任職有職務上壓力才承認,伊現在已經離職,故伊現 在願意說明(同上卷,第123 至128 頁),復再於98年6 月 4 日偵訊時稱伊前在偵查中承認,係因林世俊希望伊能將本 件擔下,公司可繼續雇用伊,其後伊已經離職,而伊另案律 師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亦又向伊說了很多,伊才陳述上 情(同上卷,第162 頁)。
⑶依上開吳俊杰證述,雖似可認吳俊杰前係受林世俊以繼續雇 用為由,始才單獨承認本件犯行,惟以,吳俊杰係於97年11 月間自良源公司未再至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吳俊杰於上開 98年4 月23日警詢陳述明確(同上卷,第127 頁),依此事 實,吳俊杰於上開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於98年2 月3 日傳訊伊 作證時,係已未在良源公司工作,同屬無職務壓力,惟並未 對被告林世俊為何不利益之證述,斟酌其後於偵訊及審理中 證述之林世俊知悉或參予之情節,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雇 主為何思瑩該件,因屬申請後被看護人即已經死亡之與其他
案件性質不同之特殊案件,而經吳俊杰證述係由行政人員通 報林世俊,而由林世俊授意伊與何思瑩協議先使外勞入境後 再辦轉出之此部分較明確細節外,就含何思瑩之該名外勞在 內之非法媒介外勞部分,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僅含概括稱係 林世俊知情且授意,然就被告林世俊係可因該非法媒介取得 何等利益,亦未經伊具體指出金額之分配標準與流向,是吳 俊杰後於偵審中之不利被告林世俊之證述,是否屬實,容非 無疑。
⒋此外,依據證人即良源公司會計黃士貞於本院證述之其記帳 係記載雇主姓名及收費月份金額,伊查閱傳票結果,並無附 表二、三所示之非法雇主匯款入內之紀錄之證言(參見本院 100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14、16頁),核對證人整理提 出之良源公司95年1 月至96年12月份之雇主服務費收入表暨 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確係有呈現附表二、三所示之曾記載 該外勞雇主支付服務費而於其後未再有該名雇主繳付服務費 之情形,另依該等帳冊內之雇主服務費收入表,良源公司於 該段期間每月經常有約三十名至四十名雇主向良源公司支付 服務費,且其中亦有外勞合法轉出之轉帳傳票與憑證,是依 上開良源公司各部門之人員編制規模、公司各部門營運狀況 、引入外勞數量、卷內屬良源公司引入之遭非法媒介外勞之 人數占該公司引入外勞數量比例甚少、依吳俊杰另案起訴之 非法媒介假結婚之外籍新娘係有二十五名之事實,斟酌卷內 所示之吳俊杰就本件及另案各該非法媒介之時間,綜合上開 事證,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該三名外勞,容或有可能係吳 俊杰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趁隙所為,是被告林世俊辯稱其 未處理人力仲介部門之媒介外勞業務,其並不知悉吳俊杰有 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犯行,並非不能採認。
五、從而,本案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世俊 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犯嫌,依上開所示法律規定以及判例 要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叁、退併辦部分(林世俊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以下列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世俊就附表三所示 之各該外籍勞工,係涉犯有各該併辦意旨書之犯嫌: ㈠99年度偵字第8228、93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之併辦 意旨書)以「林世俊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34 號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負責人,明知 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因各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 主之手續,為圖減免國外引進看護工之手續費用,竟與斯時 任職於良源公司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吳俊杰(業經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其申請來台之印尼 女子VIVIN T?I LEST??I (姓名詳卷)之原申請雇主何思瑩 所申請看護對象已於VIVIN T?I LEST00I 來臺前死亡,而S? SIA?? E??K(姓名詳卷)來臺數月原申請雇主之陳東元所申 請之看護對象死亡,PARPT??AH SITI(姓名詳卷)之原申請 雇主為黃美玲所申請看護之對象,於PARPT??AH SITI來臺前 已入住療養院,無申請看護工之必要及SUP??TI (姓名詳卷 )之原申請雇主為無申請看護工需求之陳建華,渠等來臺後 轉換雇主,均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手續費,竟未經許可 ,授意吳俊杰分別媒介VIVIN T?I LEST??I 、S?SIA?? E??K 、PARPT??AH SITI、SUP??TI 至張志雄、張俐仁、黃呈祥、 王嘉酈等不知情之雇主處非法工作,藉此抽傭牟利,並於95 年1 月至96年3 月間,與吳俊杰分別填寫業務上之『陳報函 』或『雇主聘顧外籍勞工申請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謊報VIVIN T?I LEST??I 、S?SIA?? E??K、PARPT??AH SITI、SUP??TI 等人 ,連續3 日曠職失去聯繫,為逃逸外勞,使勞委會之公務員 將VIVIN T?I LEST??I 、S?SIA?? E??K、PARPT??AH SITI、 SUP??TI 本人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之併辦事實 ,認被告林世俊涉嫌與吳俊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非 法媒介罪嫌,並認上開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同一事實及集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98年度偵字第27743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之併辦意旨 書二)以「吳俊杰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34 號『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 ,林世俊則為良源公司負責人,從事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 。吳俊杰及林世俊受何思瑩委託於民國94年9 月19日引進外 籍勞工擔任父親何國珍之看護工作,渠等均為受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嗣於同年10月31日所申請外籍勞工來台前,何國珍 即過世,何思瑩旋電告吳俊杰取消外籍勞工之申請案,詎料 吳俊杰、林世俊為圖減免國外引進看護工之手續費用,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 ,未停止申請印尼勞工VIVIN T?I LEST??I (姓名詳卷) 來 台,且未經何思瑩同意,冒用何思瑩名義,蓋用何思瑩印章 ,由吳俊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良源公司員工於94年12月9 日 填載『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請VIVIN T?I LEST?? I 入台後,再於95年1 月3 日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書』,將VIVIN T?I LEST??I 辦理轉出,復於95年1 月6 日 填載『陳報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
中心謊報VIVIN T?I LEST??I ,連續3 日曠職失去聯繫,為 逃逸外勞,以此方式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使行政院勞 委會之公務員將VIVIN T?I LEST??I 之姓名、護照號碼等資 料登載於『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足生損害 於VIVIN T?I LEST??I 、何思瑩本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之併辦事實,以該併辦事實與前已併 辦之99年度偵字第8228、9390號併辦意旨書相同,而請求併 予審理。
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 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 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 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 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林世俊涉嫌共同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五條之非法媒介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林世俊確涉犯上開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是起 訴與追加起訴部分既已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就併辦部分, 無論是否構成犯罪,均不可能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構成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無從審理,而應退回併辦。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世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各該犯行,係構成數罪,請求分論併罰,且依起訴書所載 之各該事實,係分別發生於修正後刑法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後,且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64條刪除 常業犯規定,是修正前後之各該犯行,本應分論併罰,且依 惟併辦意旨確將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屬於修正後發生之 事實,認屬集合犯,請求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書之分別發生於 修正前後之各該事實(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法媒介行為 部分及同表編號三所示之全部事實係發生於修正前外,同表 其餘事實,均發生於修正後)論為集合犯,除與修法刪除集 合犯之立法意旨容係有未符外,亦與起訴書請求論以數罪之 論罪情求,先後矛盾,是併辦意旨書請求就附表三編號二、 三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為併辦,縱不論起訴與追加起訴是否 構成犯罪,此二部分於形式上,即已難認併辦請求為有理。
㈢至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何思瑩該部分,因本件起訴及追 加起訴部分均已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是否確有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確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1條第7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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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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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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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減為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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