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6455 、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杰就附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減刑如同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杰前係從事以仲介外勞為業之業務,於結識林世俊(由 本院另行審結)後,知悉林世俊為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一段234 號;由本院 另行審結)負責人,且林世俊及該公司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資格,即與林世俊達成協議,於該公司 增設人力仲介部門,由吳俊杰負責該部門從事經營外籍人力 仲介業務,仲介所得先入公司帳戶再行分配。詎吳俊杰竟基 於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各該行為:
㈠於良源公司於民國94年底間,因受黃美玲委託辦理申請外勞 看護黃國樑後,即為黃美玲仲介申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印尼籍外勞SITIPART INAH ,惟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行政院勞委會)於95年3 月1 日核發該外勞聘僱許可前,因 黃美玲已與家屬將黃國樑看護委由療養院處理,而已不須再 雇用該外勞之必要,詎吳俊杰因未能替該名外勞尋得合法雇 主以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申請轉換雇主,竟意圖營利,該 外勞先非法媒介至臺北地區之某非法雇主處工作外,再於95 年4 月15日將該外勞非法媒介至桃園縣中壢市黃呈祥處工作 外(此部分違反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修正前就業 服務法第64條規定之違反同法第45條犯行之部分,為吳俊杰 前案經起訴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之其於93年 間至95年6 月30日前犯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為常業 罪效力所及,即該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且為掩飾其 上開非法媒介行為,遂未經黃美玲同意,持黃美玲前因委託 該公司申辦外勞而授權該公司代刻之申請印章,盜用該印章 ,於96年2 月5 日偽造同表欄所示之黃美玲通知勞委會該外 勞逃逸之陳報函暨申請表,並提出於行政院勞委會,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美玲及行政院勞委會,並使該
會職掌外勞業務公務人員,於經形式審查後,將該名外勞逃 逸之不實資料,登載於業務職掌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外國人名冊」,足生損害於黃美玲、該外勞及勞委會對外籍 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參照附二編號一所示部分)。 ㈡於良源公司於95年間,因受王惠芬委託辦理申請外勞看護王 楊鈴後,即為王惠芬仲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該印尼籍外 勞SUPARMI 並向行政院勞委會取得該外勞聘僱許可,將該外 勞交由王惠芬使用,嗣於95年8 月間因王楊鈴已由王惠芬家 人親自照顧,故王惠芬即欲停止聘用並將該名外勞交由吳俊 杰,詎吳俊杰因未能替該名外勞尋得合法雇主以依就業服務 法相關規定申請轉換雇主,竟意圖營利,將該外勞非法媒介 至臺北、桃園地區之非法雇主處工作外,且為掩飾其上開非 法媒介行為,遂未經王惠芬同意,持王惠芬前因委託該公司 申辦外勞而授權該公司代刻之申請印章,盜用該印章,於95 年9 月7 日偽造同表欄所示之黃美玲通知勞委會該外勞逃逸 之陳報函暨申請表,並提出於行政院勞委會,而行使該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惠芬及行政院勞委會,並使該會職掌 外勞業務公務人員,於經形式審查後,將該名外勞逃逸之不 實資料,登載於業務職掌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 名冊」,足生損害於王惠芬、該外勞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 理之正確性。(參照附二編號二所示部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吳俊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㈡本件起訴書雖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吳俊杰於95年4 月 15日非法媒介該外勞此部分行為記載於起訴書內,惟此部分 應為其前已起訴並經判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為常業 罪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該案之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 而有再行起訴之疑,然以,依起訴書之記載,因起訴意旨並 未明確請求就此部分事實應對被告吳俊杰單獨再論處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罪,而請求就其向勞委會二次虛報外 勞逃逸之行為為論罪科刑,且參酌起訴書所列之被告係另有 尚未因本案而曾經審判之良源公司、林世俊,而請求對該二
被告就含此部分事實在內之全部事實為論罪,是解釋上應認 僅係起訴書敘述用語表達簡略,是應認本案公訴意旨應未將 此部分之事實作為對被告吳俊杰之起訴事實,核先敘明。二、被告吳俊杰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各該外勞、各 原雇主黃美玲、王惠芬、非法雇主黃呈祥各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各該文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 查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吳俊杰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已如前證,茲 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之刑罰規定,查係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均同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行為時間,除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於95年4 月15日非法媒介外勞此部分行 為外,因該部分應為其另案前已起訴並經判決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規定為常業罪之效力所及,是就本案起訴部分, 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是本案無比較新 舊法之情形,核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盜用黃美玲交付良源公司之印章 ,偽造黃美玲陳報外勞逃逸之陳報函,並持向勞委會申辦外 勞逃逸登記,而使主管該業務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實等載於 所職掌之公文書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而該偽造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茲不另論罪。又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同時造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是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非法媒介該名外勞,且為掩飾其 非法媒介該外勞,盜用王惠芬交付良源公司之印章,偽造黃 惠芬陳報外勞逃逸之陳報函,並持向勞委會申辦外勞逃逸登 記,而使主管該業務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實等載於所職掌之 公文書內,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 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而該偽造行為, 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茲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係同時造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是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現行刑
法將舊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之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 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 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 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 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 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 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 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非法媒介外勞及偽造雇主外勞逃逸 陳報書向勞委會申報外勞逃逸,就其非法媒介行為及其後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雖於客觀上可區分 為二行為,惟就二行為之同一法益侵害關聯性而言,均可含 括在侵害國家對外勞就業管制之正確性之該範圍內,是可認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論以一罪,而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該事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為數行為,構成數罪。 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人士,熟知就業服務法規 ,竟意圖營利,為本案非法媒介及偽造雇主陳報外勞逃逸陳 報函向勞委會為不實申報,雖其行為或係兼為幫助外勞賺取 金錢償付於本國支付之來臺費用,惟其所為仍屬非是,茲斟 酌其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各罪犯罪時 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均無同條例規 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均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 附表一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7743 號併辦意旨書): ㈠檢察官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98年度偵字第27743 號併辦意 旨書以「吳俊杰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34 號『良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
林世俊則為良源公司負責人,從事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 吳俊杰及林世俊受何思瑩委託於民國94年9 月19日引進外籍 勞工擔任父親何國珍之看護工作,渠等均為受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嗣於同年10月31日所申請外籍勞工來台前,何國珍即 過世,何思瑩旋電告吳俊杰取消外籍勞工之申請案,詎料吳 俊杰、林世俊為圖減免國外引進看護工之手續費用,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 未停止申請印尼勞工VIVIN T ○I LEST○○I (姓名詳卷) 來台,且未經何思瑩同意,冒用何思瑩名義,蓋用何思瑩印 章,由吳俊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良源公司員工於94年12月9 日填載『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請VIVIN T ○I LES T ○○I 入台後,再於95年1 月3 日填載『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書』,將VIVIN T ○I LEST○○I 辦理轉出,復 於95 年1月6 日填載『陳報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謊報VIVIN T ○I LEST○○I ,連續3 日曠職失去聯繫,為逃逸外勞,以此方式為違背其等任務之 行為,並使行政院勞委會之公務員將VIVIN T ○I LEST○○ I 之姓名、護照號碼等資料登載於『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外國人名冊』,足生損害於VIVIN T ○I LEST○○I 、何思 瑩本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 ,認被告吳俊杰就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請求併辦。
㈡惟查,就何思瑩前委請良源公司仲介VIVIN TRI LESTARI 所 涉及之吳俊杰涉嫌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前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 處此部分屬其於93年間至95年6 月30日前所犯之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規定為常業之犯行之一部,就部分自難予併辦審 理,此外,本案起訴事實,係修正就業服務法及刑法後之事 實,依新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而採一罪一罰原則下,該 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間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 予以併辦。依上開說明,應退回此部分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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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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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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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之不實申報逃逸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實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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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之全部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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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印尼籍外勞基本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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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起訴書) │二(起訴書) │三(追加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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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被告 │良源公司 │良源公司 │林世俊 │
│ │林世俊 │林世俊 │ │
│ │吳俊杰 │吳俊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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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姓名 │SITI PARTINAH │SUPARMI │SUMARTIN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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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護照號碼│AA731050 │AA841382 │AA432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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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居留│證號│FD00000000 │FD00000000 │AD00000000 │
│許可證├──┼────────────┼────────────┼────────────┤
│ │效期│2006.01.25-2007.01.25 │2006.03.09-2006.09.28 │2005.12.26-2006.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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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作│文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許可證├──┼────────────┼────────────┼────────────┤
│ │效期│2006.01.25-2007.01.25 │2006.03.09-2008.02.17 │2005.12.26-2007.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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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國日期 │2006.01.25 │2006.03.09 │2005.12.26 │
│ │(99偵2439,P15) │(99偵2439,P52) │(97偵9766,P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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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籍│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
│勞工申請表(│ ⑴黃美玲印文*2 │ ⑴王惠芬印文*2 │ ⑴陳京台印文*2 │
│聘僱許可) │ ⑵吳俊杰簽名及印文*1 │ ⑵林世俊簽名*1 │ ⑵吳俊杰簽名及印文*1 │
│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 │ ⑷林世俊印文*1 │ ⑷林世俊印文*1 │ ⑷林世俊印文*1 │
│ │⒉申請被看護人:黃國粱 │⒉申請被看護人:王楊鈴 │⒉申請被看護人:陳畢德英│
│ │⒊勞委會收文日:95.02.13│⒊勞委會收文日:95.03.23│⒊勞委會收文日:95.01.04│
│ │ 【本院卷二,p.64背面】 │【本院卷二,p.70背面】 │【99偵6196,p.7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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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申請之合法│黃美玲宅(臺北縣板橋市萬│王惠芬宅(臺北縣板橋市雨│陳京台(臺北市○○街55號│
│就業處所 │板路46巷17號四樓) │農路11號二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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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籍│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
│勞工申請表(│ ⑴黃美玲印文*1 │ ⑴王惠芬印文*3 │ ⑴陳京台印文*3 │
│勞委會通知外│ ⑵林世俊簽名*1 │ ⑵林世俊簽名*1 │ ⑵吳俊杰簽名*1 │
│勞曠職三日並│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失聯) │ ⑷林世俊印文*1 │ ⑷林世俊印文*1 │ ⑷林世俊印文*1 │
│ │⒉陳報失聯日期:96.02.05│⒉陳報失聯日期:95.09.07│⒉陳報失聯日期:95.03.13│
│ │⒊勞委會收文日:96.02.09│⒊勞委會收文日:95.09.14│⒊勞委會收文日:95.03.20│
│ │【99偵2439,p.99 】 │【99偵2439,p.92】 │【99偵6196,p.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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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向勞委會│⒈陳報函簽章格式: │⒈陳報函簽章格式: │⒈陳報函簽章格式: │
│陳報之外勞失│ ⑴黃美玲印文*1 │ ⑴王惠芬印文*1 │ ⑴陳京台印文*2 │
│聯逃逸陳報函│ ⑵林世俊印文*1 │ ⑵林世俊印文*1 │ ⑵林世俊印文*1 │
│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 │⒉陳報函日期96.02.09 │⒉陳報函日期95.09.12 │⒉陳報函日期95.03.16 │
│ │【99偵2439 ,p.100 】 │【99偵2439 ,p.93 】 │【99偵6196 ,p.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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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 │無 │無 │吳俊杰此部分已經96訴2132│
│ │ │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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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供述 │於95.01.25入境後,SOLON │在王惠芬家工作五月後,於│外勞警詢自陳於95.02.10自│
│ │(吳俊杰)即將其帶至台北│95.08 月間王惠芬停止聘僱│雇主處逃逸,後於同日被吳│
│ │雇主處工作,再於95.04.15│,SOLON 即將伊帶離王惠芬│俊杰找回公司後,在中壢龍│
│ │帶到中壢黃呈祥處種蘭花;│家,伊沒有逃逸直至96年5 │安路15號工作,於96.08.28│
│ │未曾至黃美玲住宅工作。(│月。(99偵2439,P47-48)│由吳俊杰帶外勞至警局自首│
│ │99偵2439,P38) │ │(97偵9766,p.149-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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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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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併辦意旨書之併辦事實(併辦書一:98偵27743 /併辦書二:99偵8228、9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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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併辦) │二(併辦) │三(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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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案號 │併辦意旨書一、二 │併辦意旨書二 │併辦意旨書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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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所載被告│林世俊、吳俊杰 │林世俊 │林世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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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姓名 │VIVIN TRI LESTARI │ETIK SUSIANA │SUPART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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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護照號碼│AE553086 │AA731047 │AA8425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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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居留│證號│FD00000000 │FD00000000 │FD00000000 │
│許可證├──┼────────────┼────────────┼────────────┤
│ │效期│2005.11.24-2006.01.06 │2006.03.29-2008.03.29 │2006.08.24-2008.0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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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作│文號│被看護者往生,未核發許可│00-0000000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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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效期│2005.11.24-2006.01.02 │2006.03.29-2008.03.29 │2006.08.24-2008.0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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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國日期 │2005.11.24 │2006.03.29 │ 2006.08.24 │
│ │(97偵9766,P1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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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籍│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
│勞工申請表(│ ⑴何思瑩簽名及印文*1 │ ⑴陳東元印文*2 │ ⑴陳建華印文*2 │
│聘僱許可) │ ⑵吳俊杰簽名及印文*1 │ ⑵林世俊簽名*1印文*1 │ ⑵吳俊杰簽名*1 │
│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⑶林世俊印文*2 │
│ │ ⑷林世俊印文*1 │⒉申請被看護人: │ ⑷良源公司大印*1 │
│ │⒉申請被看護人:何國珍(│ 陳德花 │⒉申請被看護人:陳有官 │
│ │ 94.10.31死亡) │ 陳山林(95.08 月死亡)│⒊勞委會收文日: │
│ │⒊勞委會收文日:94.09.19│⒊勞委會收文日:95.05.09│ 【98偵續21,p.212】 │
│ │ 【97他7741,p.11】 │ 【本院卷二p.83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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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申請之合法│何思瑩宅(三重區○○街19│陳東元宅(板橋區○○街77│陳建華宅(新店區○○路10│
│就業處所 │號3樓) │巷33號) │2 巷30弄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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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籍│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⒈申請表簽章格式: │
│勞工申請表(│ 何思瑩委託良源公司申請│陳東元委託良源公司申請 │ ⑴陳建華印文*2 │
│勞委會通知外│ ⑴何思瑩印文*2 │ ⑴陳東元印文*3 │ ⑵林世俊印文*1 │
│勞曠職三日並│ ⑵吳俊杰簽名*1印文*2 │ ⑵吳俊杰簽名及印文*1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失聯) │ ⑶林世俊印文*1 │ ⑶林世俊印文*1 │⒉陳報失聯日期:96.03.23│
│ │ ⑷良源公司大印*1 │ ⑷良源公司大印*1 │⒊勞委會收文日:96.03 │
│ │⒉陳報失聯日期:95.01.03│⒉陳報失聯日期:95.09.19│【98偵續21,p.208背面 】│
│ │⒊勞委會收文日:95.01.06│⒊勞委會收文日:95.09.25│ │
│ │【98偵續21,p.214背面 】│【97他3064,p.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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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向勞委會│⒈陳報函簽章格式: │⒈陳報函說明函簽章格式:│⒈陳報函簽章格式: │
│陳報之外勞失│ ⑴何思瑩印文*1 │ ⑴陳東元印文*2 │ ⑴陳建華印文*1 │
│聯逃逸陳報函│ ⑵林世俊印文*1 │ ⑵林世俊印文*1 │ ⑵林世俊印文*1 │
│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⑶良源公司大印*1 │
│ │⒉陳報函日期95.01.06 │⒉陳報函日期95.09.21 │⒉陳報函日期96.03.26 │
│ │【97他7741 ,p.17 】 │【97他3064,p.5 】 │【 98偵續21,p.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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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 │吳俊杰此部分已經96訴2132│吳俊杰此部分已經96訴2132│吳俊杰此部分已經96訴2132│
│ │判決 │判決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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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供述 │96.11.01警詢稱來台後工作│97.07.14偵訊稱到職5 個月│98.09.03偵訊稱實際尚未至│
│ │均由吳俊杰處理,有請求幫│後,因雇主父親死亡,由良│雇主家工作且96年3 月23日│
│ │忙延期,但卻被報逃逸(97│源公司幫忙轉換至其他雇主│伊無逃逸(98偵續21,P207│
│ │偵9766,P130-135) │(97他3064,P41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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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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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就業服務法
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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