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99號
PCDM,99,易,1099,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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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以該門號作為不法取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為預付卡類型)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 人所屬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 ,先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忠興所 有之賽鴿1 隻,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該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向告訴人 恫稱:須以錢換回賽鴿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乃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9 月21日)下午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520 元匯入劉松陵於彰化銀行博 愛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松陵所涉幫助 恐嚇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自 行提領;嗣因告訴人匯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告訴人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 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呂信宏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所申辦,伊從未前往通 訊行申辦該門號之通話晶片卡,應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辦使 用,伊身分證、健保卡均在伊保管中,不知何以會被冒用申 辦預付卡門號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忠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受理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通訊行人員鄭琮 獻、鄭雅瑜(即證人鄭琮獻之配偶)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通聯調閱查詢 單2 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賽鴿1 隻,於98年9 月20日上午10時前,在屏 東縣麟洛鄉某處遭竊,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即接獲不 詳之人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電話中 該人並向告訴人恫稱「須以錢換回賽鴿」,致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乃依指示於翌日(9 月21日)下午,以匯款方式將 2,520 元匯入前述劉松陵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 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 真實。
㈡又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書上所填載之申 請名義人,確為被告「呂信宏」,且該申請書上所黏貼之身 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確均為被告本人之證件,此有台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惟 該申請書上所簽寫之「呂信宏」簽名,與被告本人於本件偵 、審程序中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 所為之簽名,兩者縱依肉眼為觀察,亦明顯可見其相異之處 ,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簽名,且證人鄭琮獻鄭雅瑜2 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當天來店內 辦理門號的人因為手受傷,所以請鄭琮獻代為填寫該門號之 申請書並簽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鄭琮獻所代簽等語(詳 後述),顯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為。證人鄭琮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略稱:被告於98年間,有到伊經營 的通訊行辦預付卡門號,當時被告是跟另外一個男生一起來 ,伊請被告出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正本,核對並確認被



告符合申辦預付卡資格後,就幫被告辦理,並影印被告雙證 件,被告當天除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外,另外還有 申辦其他兩家電信業者的預付卡,因為當時被告手受傷,有 包紮起來,不方便簽名,該另外兩家電信業者的預付卡申請 書是由與被告一起來的友人代為填寫及簽名,後來該名友人 去門口移車,伊太太鄭雅瑜在接待另一位客人,被告就要求 伊代為填寫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的申請書及簽名, 伊是在得到被告的同意之下,為被告簽名的,伊確定當天來 辦門號的是被告本人等情(見偵查卷第6 頁之訊問筆錄,本 院100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7 頁),而證人鄭雅瑜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略稱:當天被告跟另外一個 人到店裡辦門號,當時被告右手受傷,而且該名友人去外面 移車,被告就要求店員幫忙寫申請書,申辦門號必須核對身 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而且一定要正本,伊確定是被告來辦 的門號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之訊問筆錄);惟查,被鄭琮 獻、鄭雅瑜2 人均為通訊服務代辦之從業人員,依渠等與電 信業者間之契約關係及相關規範內容,渠等對於前來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真實性,負有詳實查核之義務(因而有 前述須本人持雙證件正本始得辦理之要求),倘渠等所經手 之申請案有遭冒名申辦門號之情事,自難免於相關責任之追 究,亦即證人鄭琮獻鄭雅瑜2 人之業務關係上,與出而指 稱自己遭冒名申辦門號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毋寧係處於相 對立之狀態(倘遭冒名申辦之情屬實,即難辭查核當時有所 疏失之咎);本件被告既爭執其係遭他人冒名而申辦上開00 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使用,而該門號復係由證人鄭琮獻鄭雅瑜2 人受理申辦(該門號申請書係由證人鄭琮獻代申請 者填寫及簽名,並由證人鄭雅瑜蓋用其偏名「鄭雅心」之印 章於申請書上;見卷附前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依 前述雙方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狀態,已難期待證人鄭琮獻、鄭 雅瑜2 人就本件被告是否遭冒名申辦上開門號乙節,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是證人鄭琮獻鄭雅瑜2 人均證稱當天確係 被告本人前往店內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等情,是否確係本諸 渠等記憶上之確信,抑或係因本件門號申辦案事後發生冒名 爭議,為免脫渠等查核當時可能有所疏失之責,始依憑申辦 者提供之證件而為有利於己之證述,此已非無堪值懷疑之處 ,尚難遽予採信。又證人鄭琮獻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質以 :「我後來跟我媽媽去問你時,你不是承認說,申請易付卡 的當事人不是我,是別人,你有無這樣講?」,其證稱:「 被告有跟他媽媽一起來找我過,因為當時第一眼我沒有認出 (被告)是當時來申辦的人,後來我經過回想,我回想我當



時為什麼會幫那個人簽名,我才想起來原因,原因是因為我 們申辦門號都必須是本人親自帶雙證件過來辦理」等語(見 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 至第7 頁);依證人鄭琮獻上開證述 內容,顯見證人鄭琮獻於最早被告前往店內詢問時,並未能 確定被告即為當時來店辦理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人,則其於較 接近申辦門號當時之被告前來詢問之際,既已無法確定被告 是否為申辦該預付卡門號之人,其竟能於嗣後時隔更為久遠 之檢察官訊問時,「回想起」而堅指被告即為申辦該預付卡 門號之人無誤,此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排除證人鄭琮獻係經 被告前往詢問後,知悉該易付卡門號已有冒名申辦之問題, 始依據當時實際申辦者所提供之證件指認被告之可能性。再 者,觀諸卷附前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 紙, 其上黏貼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部分,較諸該申請書之其 他部分,明顯較為斑駁、不清晰,則該申請書所黏貼之原始 證件影本,是否確係自正本直接影印而來,抑或係重複影印 後之影本,實非無疑問,是本件實際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之人,於申辦當時是否確如證人鄭琮獻、鄭 雅瑜2 人所述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之正本供 查核,亦值懷疑。參合全盤上情,證人鄭琮獻鄭雅瑜2 人 上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亦與卷內事證有未盡相符之處 ,是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無從單憑渠等之 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全部事證,僅足以認定持用上 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有以該門號撥 打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然尚無從憑已認定 該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而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者, 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可言。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以 99年度偵字第15250 號、第2272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776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自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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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