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子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10 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98年度訴字第830 號)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惠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以一次或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公庫新臺幣貳佰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惠子自民國95年2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11日止,任職於華 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54號9 樓,下稱華龍公司。實際營業地址:臺北縣三 峽鎮○○路98巷50號)之財務部,擔任財務部經理職務,因 該公司財務部於上開期間係負責處理該公司會計及出納事務 ,除保管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董事長呂朝勝章(下稱 公司大小章)及大小章用印外,並保管該公司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及帳戶密碼,是其因該公司財務部經理職務,而主管 該公司會計事務之處理與審核、公司資金之控管與調度、公 司對外如金融機構及稅務單位機關等單位之聯繫與事務處理 、公司財會政策與制度之擬定與推動等工作,而有自行或命 下屬製作並審核公司收支傳票以記入公司帳冊之會計憑證與 帳冊之審核編製之權限,並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與銀行帳戶 ,此外,於任職期間另受呂朝勝指示保管呂朝勝部分私人帳 戶暨印鑑及依指示辦理相關公私事務(即類如董事長之秘書 或助理工作),是就其於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職務所職掌業 務部分,除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刑法之從事業務 之人外,其於公司內替呂朝勝保管帳戶及處理事務部分,亦 屬其任職之部分業務,而屬其任職之業務範圍。二、賴惠子於任職後,除發現龍華公司當時未建有嚴格之內部財 務控管制度,對財務部經理未有稽核控管機制外,並知悉龍 華公司前因缺乏營運資金而由董事長呂朝勝以個人名義借款 予公司使用,該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另發覺呂朝勝對伊個人 財務之狀況,亦未嚴格注意,竟利用其財務部經理可同時掌 控公司出納、會計與保管公司大小章暨銀行帳戶密碼之權限 ,竟心生利用其擔任財務經理之掌管出納及會計權限與保管
公司大小章及呂朝勝私人帳戶暨印鑑之機會,以網路轉帳、 偽造提款憑條詐領存款、侵占自己持有之公司簽發支票等之 不法取得公司錢財以供己用之手段,違背受雇替龍華公司與 呂朝勝處理財務事務之義務,基於背信、盜用印章、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下列各該方式,盜領公 司或呂朝勝帳戶內款項、侵占公司簽發予呂朝勝支票之方式 取得各該款項,且為掩飾有關公司帳戶之上開款項支出,再 虛列不實會計科目填製支出傳票而將該不實支出傳票之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以規避稽核,其情形略以:
㈠於附表二所示之95年5 月19日,利用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保 管持有呂朝勝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呂朝勝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帳戶)及該帳 戶印鑑之機會,未經呂朝勝之同意,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盜 用該帳戶印鑑,偽造呂朝勝同意無摺扣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 元並直接將金額匯入賴惠子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惠子中國信託 樹林分行帳戶)之提款憑條之私文書,將呂朝勝中國信託樹 林分行帳戶存簿及其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該行不知情 之行員以辦理提款,致使該行行員核對該款憑條上之存簿大 小章後,誤認其確為該帳戶持有人,而將該帳戶內如該表所 示之款項交付予賴惠子,足生損害於呂朝勝及銀行,賴惠子 即以上開偽造暨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詐騙銀行行員以提 領呂朝勝帳戶存款之違背受雇業務之方式,取得上開現金。 ㈡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轉帳時間(95年5 月30日),為盜領 公司帳戶存款供己使用,基於利用其持有公司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之機會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記入帳冊以掩飾其盜領 犯行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犯意,除為同欄所示之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龍華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 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龍華公司中國信託 承德分行乙存帳戶)內金額轉入其上開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帳 戶內之盜領存款之違背其職務受託任務之行為外,再於同欄 所示之編製轉帳傳票時間(95年7 月21日)填製同欄所示之 不實傳票後,將該不實傳票登載入龍華公司之會計帳冊資料 庫。
㈢於附表三編號二、三、五至十、至所示之各該欄轉帳時 間,復各為盜領公司帳戶存款供己使用,又各基於同上開所 示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犯意,除為各該欄所示之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龍華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乙存帳戶 內金額轉入各該欄所示之其上開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帳戶與其
自己於其他銀行之帳戶之盜領存款之違背其職務受託任務之 行為外,再填製各該欄所示之不實傳票,將各該不實傳票登 載入龍華公司之會計帳冊資料庫。
㈣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各該欄轉帳時間,又各基於同上 開所示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犯意以及盜用公司帳 戶印鑑偽造暨行使偽造提款憑條之犯意,利用其因上開業務 關係而保管持有上開龍華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乙存帳戶及 該帳戶印鑑之機會,未經龍華公司之同意,前往中國信託銀 行,盜用該帳戶印鑑,偽造該公司同意提領各該款項之提款 憑條之私文書,將龍華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存簿及其 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該行不知情之行員以辦理提款, 致使該行行員核對該款憑條上之存簿大小章後,誤認其確為 該帳戶持有人,而將該帳戶內如該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賴惠 子,足生損害於龍華公司及銀行,賴惠子即以上開偽造暨行 使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詐騙銀行行員以提領龍華公司該帳戶 存款之違背受雇業務之方式,取得上開現金,並再填製同欄 所示之不實傳票,將該不實傳票登載入龍華公司之會計帳冊 資料庫。
㈤復於96年2 月16日,因業務關係持有龍華公司簽發並已於同 日中午12時1 分將款項自該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乙存帳戶 匯入該公司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0 帳戶(下稱龍華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甲存帳戶, 即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該筆匯款)之準備付款予呂朝勝之如 附表四所示之無記名支票後,明知該支票因故應取消該筆付 款而應由其代呂朝勝與公司取消該支票交易,竟基於將該張 支票據為己有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記入帳冊以掩飾其侵 占犯行之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犯意,趁其於同 日中午陪同呂朝勝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土城分行)跨行提領呂朝勝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帳戶內 款項之機會,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將支票存入其上開中國信 託樹林分行帳戶而以自己名義提示該支票,而將該支票侵占 入己,其後再填製同欄所示之不實傳票,並將該不實傳票登 載入龍華公司之會計帳冊資料庫。
三、嗣賴惠子於96年7 月11日離職後,經新任財務主管張紫吟稽 核公司帳務,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龍華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惠子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犯罪
事實於調查局、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龍華公司之 董事長呂朝勝、於被告自該公司離職後之先後任財務主管張 紫吟、黃翹生及會計人員張凱宏、林美華各分別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言;⑶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各該帳戶往來資料、龍華 公司傳票及支票簽發紀錄暨該公司電子會計帳冊資料。經查 ,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就上開⑵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供 述證據部分(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就證 人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 第159 條之2 第2 項係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對證人林美華之詰問權,而上 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 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賴惠子就其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朝勝、張紫吟、黃 翹生、張凱宏、林美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各該交易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又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該筆匯款係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記入不實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起訴書 附表A2-12 部分),而就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交易係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盜用印文罪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起訴書附表A2-1部分),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於龍華中國信託承德分行乙存帳戶之款 項,係於96年2 月16日中午12時1 分匯入該公司之中國信託 承德分行甲存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由被告中國信託 樹林銀行帳戶提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張支票兌現款項並將 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樹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程,有附表 三編號、附表四所示之龍華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甲存及 乙存帳戶之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10月13日中 信銀00000000009687號函檢附之該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龍華公司之支票簽領紀錄暨轉帳傳票在卷可查。是依該 資金流向,顯難將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該龍華公司甲存及乙 存間帳戶之轉帳行為,認作為侵占犯行,起訴書就此部分之 事實認定與論罪請求,均容有疏誤。
㈡是本案此部分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有無以不法方式取得該張 支票票款,以及就此部分,應如何認定。查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偽造附表四所示之該支票,係以證人呂
朝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並未於附表四備註欄㈠所示之 該支票簽收聯上用印簽領該張支票,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 伊與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土城分行係提領伊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帳戶內款項,並無以該支票提領現金之事為據。 ⒉本案就被告其持有該支票之原因,雖被告前於偵查及本案甫 經審理時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辯稱之係呂朝勝私下予其之年終獎金云云,依被告年薪、 龍華公司96年度支付各員工之年終獎金標準,顯難認該辯詞 係為可採,惟就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該張支票原係欲 支付呂朝勝金額,惟因該支票非在該支票本埠之中國信託承 德分行無法當場提領現金,遂即將該支票收回欲繳還公司, 惟其趁機侵占入己之辯詞,查與證人呂朝勝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所證稱之該支票簽發原因,大致相符;是雖證 人呂朝勝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當日至中國信託土城分行係 提領其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該支票簽發原因並非公司償還伊 債務,因該公司當年營運狀況尚未入正軌等情,然以,呂朝 勝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曾明確證述當時因該支票 非本埠支票無法提領現金,故另外開提款單提領新鈔(參見 98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斟酌該支票之案發時間( 96年2 月16日)與呂朝勝作證時,相隔約二年,呂朝勝既就 該當時提領款項時有先後使用支票與現款提領之過程事實, 記憶明確,則應可推認縱呂朝勝就領款原因有所遺忘,惟呂 朝勝既知悉當時曾以該支票提領,是於該當時,該支票應非 屬偽造之支票,此外,呂朝勝雖稱該年公司營運尚未入軌道 ,惟依呂朝勝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該年其年終獎金有80萬元 、總經理約100 萬元,斟酌龍華公司確有積欠呂朝勝債務, 是該尚非不可能於年終時因呂朝勝急須過年持有現款使用, 而以由公司簽發該支票予呂朝勝清償債務方式,使呂朝勝持 有現款之可能。
⒊此外,依卷內事證,被告其盜領公司或呂朝勝帳戶內存款之 方式,依附表二、三所示,除該支票之款項外,查均係臨櫃 現金提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盜領,且於該支票該筆款項之 前後(該支票款項交易時間係附表三編號),均有金額更 大於該支票款項之盜領交易,並均係以公司償還呂朝勝債務 為傳票原因以掩飾盜領犯行,是依該客觀情狀,被告如真欲 侵占該筆款項,大可直接將該筆款項自龍華公司承德分行乙 存帳戶直接匯入其帳戶並填製相同事由之不實傳票即可,何 須以將款項先自該乙存帳戶轉入甲存帳戶再由其持支票提示 兌現。
⒋綜合上開事證,本案尚難認該支票係由被告所偽造,而依卷
內事證,僅能認係遭被告所侵占。
三、被告賴惠子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 罪刑,論罪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下稱修正後刑法),查被告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各該轉帳盜領存款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 規定,本案就此二部分、及與該二部分所涉及之與本案於新 法施行後之他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均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 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 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 用如下:
⒈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 為銀元1 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修正為「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 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㈡小點參照)。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 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 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為有利。
⒋關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規定 部分,修正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惟修正後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存款人於金融機構所立帳之帳戶,就帳戶所紀錄之存款 ,查僅係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是受存款人委託而替 存款人管領帳戶之保管人,如違背其管領任務,盜領該帳戶 內之存款,因保管人係以管領之該帳戶之債權憑證資料,向 金融機構為該債權之請求,而自金融機構取得該等款項,並 非直接將存款人交付予其之現金侵占入己,是就該盜領行為 ,自難認屬侵占行為,而應以背信行為為論處。復按銀行為 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 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帳冊罪,本質 上即屬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且其法定刑 亦重於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罪刑,自屬刑法之 特別法,應逕以商業會計法為論處。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以臨櫃現金提領方式,盜領呂朝 勝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帳戶存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各犯行 ,因分別有修正前之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以網路轉帳方式,盜領龍華公司 中國信託承德分行乙存帳戶內存款,並再填製不實傳票登載 入公司會計帳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帳 冊罪。該二罪雖有方法及手段之牽連關係,惟因係於刑法修 正前後之個別行為,是應以數罪為論處。此外,被告雖係以 網路轉帳方式盜領存款,而涉及透過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資料,惟以,刑法第339 條之3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須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該不正方法,依其立法意旨,應指行為人刻意規 避該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正常使用方式,是如行為人係依正 常使用方式使用該設備,惟逾越權限製作該等不實財產紀錄 ,則應就該逾越權限部分論處罪刑,尚難將該逾越權限行為 認屬本罪所指不正方法;是本案被告依其職務,本可合法進 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僅係逾越權限而為該等不實財產紀錄, 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本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各該以網路轉帳方式,盜領龍華 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乙存帳戶內存款,並再填製不實傳票 登載入公司會計帳冊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帳 冊罪。又現行刑法將舊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 之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 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 ,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 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 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 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各該盜領存款暨 為掩飾其盜領犯行所為之填製不實傳票登載入公司會計帳冊 之行為,因就龍華公司財產權之同一法益侵害性而言,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而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帳冊 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各該以臨櫃現金提領方式,盜領 龍華公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乙存帳戶內存款,並再填製不實 傳票登載入公司會計帳冊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帳冊罪。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 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背信、填製不實帳冊罪行,同前段說明,
因就龍華公司財產權之同一法益侵害性而言,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爰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均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龍華公司簽發 予呂朝勝之支票,未銷帳交回於公司,反將該支票侵占入己 ,並填製不實傳票登載入公司會計帳冊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帳冊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同前段說明, 因就龍華公司財產權之同一法益侵害性而言,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爰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而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論處。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 ,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 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 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 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 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 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 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 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以,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認係涉犯盜用印文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惟就此部分應係論以侵占及填製不實帳冊罪,已 詳如前證,而本案被告就該張支票應被追究之刑事責任,係 被告不法取得該張支票票款之行為事實,是就該行為於事實 認定及法律評價上,無論認該行為應如何為法律上評價,因 均係涉及被告如何取得該張支票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應認有 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㈧另起訴書就本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各該現金提領或 網路轉帳之盜領行為,認係構成業務侵占犯嫌,另就本判決 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之填製不實帳冊罪犯行,認另構成業 務登載不實罪,依上開說明(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示), 容均係有疏誤。
㈨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各該事實所犯之各罪, 其犯意各別,各次該事實行為互異,應構成數罪,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係為會計人員且有長久公司財會經歷,對公司會 計事項知悉甚詳,經龍華公司、呂朝勝委以財務部經理暨協
助董事長之職務重任,本應負忠實義務,竟違背其委任義務 ,而為本案各該犯行,其所為顯屬非是,本應量處重刑,惟 斟酌其於案發後,已向龍華公司清償本案及可疑之款項,而 龍華公司及呂朝勝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茲斟酌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及其犯後之態度,以及本 案各該犯行因與業務侵占罪均含有相似罪質之性質所致之最 低宣告刑之界線,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附表四所 示之各該盜領存款與侵占支票暨其後之各該填製不實帳冊之 犯行,其各該犯罪事實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減刑條件,且均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 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附表一各該欄所示,並依同條例第 11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減刑 後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 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 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 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另斟酌其本案犯行情節, 為避免造成僅以償還不法所得即可規避刑責之結果,認仍宜 予適當之處分以為處罰,茲依同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 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前 於龍華公司及先前工作之薪資所得(被告於龍華公司任職期 間,不含獎金,每月薪資為六萬元),參照刑法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被告應按緩刑期間日數,每日折算相當標準計 算,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以,起訴書請求將本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偽造提款 憑條上之盜該印文、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宣告 沒收。惟因該偽造提款憑條上之印文,查係屬盜蓋,是該印 文係屬真正,尚難予以沒收;又上開支票,因依本院認定事
實非屬偽造之支票,自無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交易資料及轉帳傳票(即起訴 書之附表編號A4-1至A4-10 及A5-1至A5-7所示),以「賴惠 子明知請領公司款項僅限於業務用途,竟於95年3 月21日起 至96年7月5日止,將其個人之文具、交通、清潔用品、數位 相機及私用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持向華龍公司申報 業務支出,致華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共計75萬161 元 之金額。且明知前揭支付紀錄係不實之交易事項,而仍製作 華龍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詐領之日期、金額、方 式、不實之傳票摘要,詳如附表編號A4-1至A4-10 及A5-1至 A5-7)」之起訴事實,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帳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五所示之各該款項涉有上開罪嫌 ,係依告訴人指訴認該公司應無該等支出項目,惟附表五所 示之各該傳票,查均有各傳票所載項目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在 卷可查,且依證人張紫吟、黃翹生、張凱宏於審理中之證述 ,如確屬部門業務上支出或屬公關費用,確實可報銷之證言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各該筆款項支出確屬虛偽 支出之證據,是被告辯稱該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部門業務上 支出或用於公關支付客戶禮品或交際等之款項,並非其詐領 所得之辯詞,尚非不能採認。是就此部分,自難認為有罪。四、從而,本案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及會計憑證與帳冊,係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存在,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於數罪(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準備程序筆錄),依上所示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應就 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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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告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
│ │所屬事實欄 │所屬附表/金額│ │ │ │
├──┼──────┼───────┼─────────┼──────────┼───────────┤
│ 一 │事實欄二、㈠│附表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100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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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二、㈡│附表三編號一 │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轉帳部分) │ │ │ │
│ │ │【20萬以下】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一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帳冊部分) │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 │ │
│ │ │ │實罪。 │ │ │
├──┼──────┼───────┼─────────┼──────────┼───────────┤
│ 三 │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二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處有期徒刑陸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20萬以下】 │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 │ │
│ │ │ │實罪。 │ │ │
│ │ ├───────┼─────────┼──────────┼───────────┤
│ │ │⑴附表三編號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⑵附表三編號七│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 │ │
│ │ │⑶附表三編號九│實罪,共三罪。 │ │ │
│ │ │【20萬至50萬】│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89萬】 │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 │ │
│ │ │ │實罪。 │ │ │
│ │ ├───────┼─────────┼──────────┼───────────┤
│ │ │⑴附表三編號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⑵附表三編號八│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 │ │
│ │ │【各100萬】 │實罪,共二罪。 │ │ │
│ │ ├───────┼─────────┼──────────┼───────────┤
│ │ │附表三編號三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136萬】 │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 │ │
│ │ │ │實罪。 │ │ │
│ │ ├───────┼─────────┼──────────┼───────────┤
│ │ │附表三編號十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
│ │ │之全部事實 │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 │ │
│ │ │【287萬】 │實罪。 │ │ │
│ │ ├───────┼─────────┼──────────┼───────────┤